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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秀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秀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珠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新埔鎮○○里00號前 (竹115線27.1公里),本應注意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彼時適有行人林武岡於該處外側車道逆向行走,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葉秀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遂與林武岡發生擦撞,林武岡因此受有左側上肢下肢挫傷、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致肢體障礙及生活嚴重失能之重大不治重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秀月之證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秀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是為了閃避他才跌倒,住在那邊的人有打電話叫救護車,但當下對方的兒子說沒事,被害人也沒有上救護車,他回家那麼久才就醫,所以伊不知道他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於103年4月26日上午,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竹115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 7時53分許,行經新埔鎮○○里00號前(竹115線27.1公里) 人車跌倒在地,適被害人林武岡行經於該處外側車道,亦跌倒在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他字卷第27-29頁)。
又被害人於當日晚間11時01分送醫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上肢下肢挫傷、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仍有肢體障礙及生活嚴重失能,並無恢復之可能;
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亦認被害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傷照片、疾病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1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定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8-12、23、51-56頁,調偵卷第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擦撞被害人之情事,而證人洪秀月於偵查中證稱:伊未目擊車禍情形,伊及兒子聽到聲音出來,看到被害人倒在機車道上等語(調偵卷第22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俊彬於原審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說她是為了閃被害人才自己滑倒,伊看到被害人坐在路旁邊,有民眾扶著他,被告騎乘的機車有滑到大約10幾公尺遠的地方,伊詢問在場民眾,他們都是聽到車子倒地刮地的聲音才出來查看,現場伊有檢查機車有無碰撞痕跡或擦痕,但只有看到車旁刮地的痕跡而已,沒有看到碰撞的痕跡,現場也找不到被告的車子有哪邊有碰撞到被害人的痕跡、也無血跡,被害人也無明顯的外傷、擦傷或出血,附近監視器沒有照到那個地方,伊也確定沒有目擊證人等語 (原審卷第24-26頁);
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成樟於原審證稱:伊係經鄰居通知到現場,到場後看到被害人坐在路邊,鄰居扶著他等語 (原審卷第27頁) ,足見本案並無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且經員警檢視現場,亦未發現有碰撞痕跡,被告辯稱:伊未撞到被害人,係為閃避被害人始滑倒在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起訴書載稱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乙節,已嫌無據。
㈢證人蔡俊彬於原審結證稱:伊到場後有通知消防隊,救護車有到場,消防隊有到場幫被害人檢查,有檢查意識,還有全身幫他檢查,頭及四肢都有檢查,衣服、褲子也都好好的,沒有任何的外傷、擦傷或出血,被害人的兒子也很快到場,他兒子跟著消防隊看,三方的人都在看,就是沒有任何的外傷,後來他兒子也覺得他父親沒有怎麼樣,因為被害人本身就沒有辦法表達,伊建議要不要送醫院檢查,被害人兒子堅持不用,說要直接帶被害人回家等語 (原審卷第24-26頁);
證人林成樟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有語言障礙,沒辦法講話,當天伊到場後,叫被害人他會有反應,有轉頭看,當時救護人員跟伊說有初步檢查沒有發現任何外傷,伊看一下也沒有外傷,頭部沒有流血,身體或四肢均未受傷,有把褲管、袖子拉起來檢查小腿、腳踝及手臂,伊認為父親只是嚇到一時反應不過來,所以才會把他帶回家讓他休息,當天晚上10點,發現他沒什麼意識了,才叫救護車送他去東元醫院,照片上的挫傷是開完刀才慢慢跑出來,事發當時完全沒有,案發當天回家伊檢查都沒有看到這些瘀青等語(原審卷第27-29頁);
再被害人確係案發當天晚上11時01分始送至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他字卷第8頁)。
是案發後,於警察、救護人員、被害人之子林成樟均在場見證下,三方共同檢查被害人意識、頭部、身體及四肢,期間並曾拉起褲管、衣袖,均未發現被害人有意識不清,或任何外傷、擦傷或流血之情事;
於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到場情形下,林成樟亦堅持不將被害人送醫檢查,而直接將其帶回家,返家檢查亦未發現被害人有受傷等情,應堪認定。
倘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即有左側上肢下肢挫傷、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腦挫傷等傷害,尤其觀診斷證明書及卷附照片,被害人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下肢亦有大面積瘀傷或挫傷,所受傷害可謂嚴重、明顯,衡情殊無於救護人員、警員及家屬檢查時俱未發現,且家屬亦堅持不送醫治療之理。
再被害人於同日晚間11時01分送醫急診,距車禍案發時間已逾15小時之久,則被害人上開傷勢是否車禍所致,抑或期間因其他因素造成,亦非全然無疑。
證人林成樟固於原審證稱:當天返家後,伊整天在家陪被害人,被害人沒有下床,除了吃飯都躺在床上休養,完全沒有跌倒等語(原審卷第29頁)。
惟證人林成樟係被害人之子,於本案實居於告訴人之地位,與被告利害相反,所為陳述證明力薄弱,難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
且其所述縱能證明被害人於返家後未曾跌倒、受傷,即該傷勢係在返家之前所造成;
然倘該等傷勢係經10餘小時候始逐步顯現,被害人當日既獨自外出,現存證據亦不足以充分證明其於案發之前未曾跌倒或遭受其他外力,無從逕認該等傷勢必係被告騎乘機車肇事所致。
㈣至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調偵卷第28-29頁)固認定被告有過失。
然該鑑定意見並未敘明認定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撞擊被害人之依據,且亦未認定被害人所受傷勢係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自不無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為固值非議,然無從排除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其他原因所造成,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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