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明政於民國103年2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顏文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
-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顏文茹發生車禍之事實坦
- (二)經查: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 三、法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
- (二)量刑
- 五、緩刑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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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政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明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明政於民國103年2月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新北市深坑區住處,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陰,然該路段夜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駛近同向右前方顏文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郭明政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把處擦撞到顏文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視鏡,導致顏文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
嗣郭明政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文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026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387600號函檢附之104年5月18日第8588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國立交通大學107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均具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檢察官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之規定選任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車禍鑑定,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舉凡囑託鑑定,均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鑑定乃指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特別專長經驗為具體之判斷,並據以提出報告,以作為訴訟之證據資料,則鑑定人(機關)為準備報告所為資料之蒐集、審議程序,要與審判程序中所為證據蒐集、調查程序,並不相同,自得本其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又各該鑑定機關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程並非採科學方法,而係以多數決投票方式作成,原審蒞庭檢察官更表明此為合議制機關,所以無法傳訊,而依據鑑定內容記載,並無詳列鑑定人員專業領域適格資料,亦無說明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甚至得作為判斷之學理依據,均付之闕如,是本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不符合鑑定適格,原審亦未傳喚鑑定人到場作證,無進行合法調查程序,自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乃分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囑託具車禍事故鑑定能力之機關鑑定後,由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此觀臺北地檢署103年11月25日北檢治得103偵14387字第80208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026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審法院104年3月27日北院木刑乙104審易141字第1040003557號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5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387600號函檢附之104年5月18日第8588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自明(見偵卷第72、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24、45至47頁),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之要件,依上開意旨,上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
又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得本於鑑定機關所憑適宜之作業規定進行鑑定,不因鑑定過程非採科學方法,係以多數決投票方式作成而認所提出之鑑定書面報告即無證據能力,是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既本其行車事故鑑定之專業及其職掌,為相關資料之蒐集,綜合全部相關事證,憑為具體之斷定,其審議程序,復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所規定(鑑定委員會應書面通知當事人列席、覆議委員會覆議會議以書面審查為原則)無違,當予尊重,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不足為採。
3.另國立交通大學107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既係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交通事故實施鑑定,且本院亦已傳喚鑑定人吳宗修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屬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自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明政、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76至17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反面、第73至77、177至180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顏文茹發生車禍之事實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否認有過失,本案我動員自己家人,1條1條照經緯度劃出來,事實上可以重現現場科學辦案,本案如果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應注意而未注意,就應該判無罪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軟骨破裂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至10、33頁反面、第67頁、原審卷一第19、57、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曾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等語綦詳(見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7至68、114頁、原審卷一第113至117、144至147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守淵、陳寒青於偵查時分別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過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9頁正反面),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運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0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及車損情形採證照片、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證人陳寒青庭呈之現場黑白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8日偵查庭勘驗臺北市○○路0段00號木柵動物園公務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被告104年4月7日刑事辯護暨覆議補充理由狀(二)所附動物園公務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衛星空照圖、依據國土測量資料結合被告行車紀錄器經緯度數據所呈現被告車輛行車路徑圖、原審104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草稿、原審104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正稿、被告行車紀錄器監視錄影光碟、動物園公務門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2、115至116、14至16、17、20至21、37至42、62至63、66至67頁、原審卷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9頁、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6-1至96-24、113頁反面至第116頁、第117-1至117-24頁,光碟片均置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分述如下:(1)本案路權應回歸至「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 ①本案車禍發生於「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30號前」, 該路段乃未劃分快慢車道之直行路段,該路段之上游 有4個車道、下游有5個車道,其中3個車道偏左往圓環 方向,另2個車道偏右繼續往新光路2段方向,本案發 生處即上游車道前往下游車道間之匯流路段等情,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等在卷可稽。
足見駕駛人行車至本案案發地點後, 將分為左、右二路,供道路使用者行右方道路時,得 以前行往新光路2段方向,往左方道路者,可以至圓環 方向,皆係供道路使用者順著車道前行,並無左轉或 右轉之問題,僅有至該路口後繼續往左方道路或右方 道路行駛,因此不生路權歸屬上所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之疑義。
②參諸「本案雙方只接近但尚未進入『行向變換點』, 僅屬於變換車道過程。
因此並無交通法規上所稱之左 轉、右轉;
承上,本案並非路口左右轉,自無機車二 段式左轉問題」,有國立交通大學107年5月2日交大管 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 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益見本案 應回歸至被告是否有「兩車並行之間隔,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作為注意義務之判斷。
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本案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尚有 誤會。
(2)告訴人與被告行車方向之認定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時、地騎乘機車 行駛在新光路2段上,從動物園往深坑方向直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我後方超車時,右前車門及右後車 門撞到我的機車後視鏡,使我摔車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8頁反面)。
於偵查證稱:我當時沿新光路走動物園 前面往深坑的方向直行,想要去深坑老街,該處好像 是3線道,我沿著中線道騎,在騎乘的過程之中本來兩 側都沒有車輛,突然我旁邊有1輛車子往我左側靠近, 我的左邊後視鏡就被被告車子拉到,好像是對方前車 及後車門中間去拉到我的後視鏡,我被拉到之後,機 車往前滑行,我與機車都是左邊倒地,所以倒地之地 並非遭碰撞的地點,我跌倒後就昏迷了等語(見偵卷 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67頁)。
於原審證稱:案發 當時我行駛在新光路2段最外側車道,往萬福橋方向直 行,要去深坑臭豆腐的那條路,而順著該車道直行, 直走就是萬福橋,往右就是往青龍宮的方向,就是新 光路2段,我時速很慢,在我自己的車道上直行,周圍 沒有其他車輛,忽然發現有1台車子很快地靠到我左邊 ,之前我根本沒有察覺到這台車子,當時車子距離我 很近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感受到副駕駛座 門把那個位置碰撞到我車左後視鏡,該車速度比我快 ,因為我時速才20公里,撞到我之後,我整個人、車 都往左邊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7頁)。
②被告於警詢供稱:肇事前我沿該路段第3車道直行,於 肇事地點前我突然聽到我車右側車身碰撞聲才知道發 生碰撞,我立即將車停放路邊下車察看等語(見偵卷 第9頁反面、第1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於偵查供 稱:我的車要直行往深坑的方向,走圓環旁邊的路, 並非要去圓環,看我的行車紀錄器得知,當時機車是 在外線道,我則是開到第2線道,為了要接近前方圓環 預防機車左轉,所以我降速到36公里,突然聽到車子 右方有1個聲響,我嚇一跳,立即下車指揮交通等語( 見偵卷第33頁反面、第67頁)。
於原審供稱:我當時 是要往新光路2段的方向,在行經告訴人之前,我必須 坦承說我現在記不得到底有沒有看到右前方告訴人騎 乘的機車,因為當時天色昏暗,但事後從監視器圖片 應該可以看出,我當時應該有看到右前方有機車,因 此才有偏離機車方向行駛的動作,此外從我的行車紀 錄器也可以得知我的車速在接近機車時,有減速從40 幾公里降到30幾公里,但究竟我車輛何部位碰撞到告 訴人的車輛,我必須說我並不非常清楚,但從當天警 察來照相看起來,是我車輛把手附近,但該刮痕是原 來就有還是當天所產生的,我無法確知,但警察確實 是將刮痕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9 頁)。
③再「本案汽機車分別行駛於中外車道、外車道,各擁 個別車道之路權,互不衝突。
惟撞擊瞬間,雙方外於 外車道,推斷小客車正往右變換行向欲往右行(偏南 往木柵交流道)」等情,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107年5 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附之國立交通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4頁)附卷可參 。
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亦證稱:「(問:你如何判斷 這2台車的行向?)完全符合,就是這台車要往右偏行 ,這台機車要往左偏行,然後在何處碰撞,他們雙方 的行為是這樣,從頭到尾他們也都沒有否認。
警察對 於1個事情的說明是對的,警察是說汽車要開往新光路 ,小姐騎機車要往圓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3頁 )。
④勾稽以上,足認案發時被告、告訴人行車方向應為: 告訴人與被告係同向分別行駛在隔壁車道,往新光路2 段下游方向行駛,相對位置在左邊之被告車輛,行經 肇事地點後,將繼續往右邊道路即新光路2段方向前行 ,而相對位置在右邊之告訴人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後 ,將繼續往左邊道路即萬福橋方向前行。
⑤被告雖辯稱:依據行車紀錄器上經緯度行車路徑顯示 ,其行車未曾往右偏轉,且其動員自己家人,1條1條 照經緯度劃出來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行駛在道路上所 應遵循者乃道路上之標線、標誌、號誌,而非經緯度 ,且車道行進路線亦非依照經緯度劃設,徵諸該路段 現場衛星空照圖,亦可認該處道路路形尚非筆直無曲 ,從而被告提出經緯度之相關證據,僅能證明其於案 發前後約1秒之時間內,均在同一經度行駛,卻無從作 為其後車行經前車呈並行狀態時,有保持適當安全間 隔之證明。
況GPS導航系統所顯示座標,僅係地表上定 位經緯度的數位值,一般道路方向並非完全呈東西向 或南北向,本案現場車道路型為左彎狀,車輛行駛中 如未配合路型往左轉動方向盤,則在自認直線行駛狀 態下,實則呈現偏離本身車道之右彎狀,有前開國立 交通大學107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 附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 24至125頁)在卷可查。
徵諸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亦證 稱:我知道被告有提及座標的事情,座標是1個科學的 數值而已,不存在於我們路。
路當下怎麼畫,交通局 處怎麼畫,其車道就是那個樣子;
理論上,路上的車 道線,你可以在GPS裡面高精度標出來……可是各位別 忘了1件事……我們路上的線看起來直直的……可是你 要知道它不是你想像的那樣子,你從座標裡面看來你 是直直的在行駛,但其實你是一直在偏,所以你不能 只看你車頂的座標移動或是等比例在走,就是沿著車 道線走……會出車禍的都是在車道旁邊10、20幾公分 處,這樣GPS就沒有準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正反面);
另參以被告於本院亦供陳:事實上往新 光路方向稱不上是右轉新光路,基本上要往新光路的 角度頂多10度、15度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 依被告本來行車路徑駛入新光路2段本即會有角度之改 變,是縱認行車紀錄器顯示經緯度行車路徑為直行, 實際上亦不一定是直行,自難單憑行車紀錄器所顯示 之經緯度行車路徑,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3)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行車角度,確實可清楚看到騎乘在其 右前方告訴人機車行向與相對位置 ①依被告所提供其車內前方中央所裝設具有錄影功能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 32:57」至「0000-00-00 00:32:58」(乃機器設定 時間,與本案認定車禍發生時間有時間差)時,攝得 被告車輛右前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告訴人行向之車 道內,沿著車道往前直行,此觀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 附件照片正稿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17-5至117-11頁) 。
②另原審勘驗案發當時架設於動物園公務門監視器攝得 之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車輛分屬同向 隔壁車道先後自螢幕之左方往右方行經動物園公務門 前,而被告車輛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即螢 幕較上方處),於錄影時間為「0000-00-00 00:36: 23」(乃機器設定時間,與本案認定車禍發生時間有 時間差)起,因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因 此兩車呈現並行狀態,至「0000-00-00 00:36:24」 時,可見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門把手處經過告訴人機車 左側後視鏡位置時,告訴人機車始有向左傾倒迄至之 後完全倒地為止之情形,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照 片正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19至117-24頁) ,足認本案確係被告車輛右前車門門把處擦撞到告訴 人機車左後視鏡,始導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 向左側傾倒。
③綜上,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前 ,係與告訴人分別直行於隔壁各自車道內,被告行駛 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 ,此相對位置之情形一直維持到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 無法攝得之角度(即被告車輛開始與告訴人機車呈並 行之情形)為止。
是從車禍發生前被告之行車角度, 確實可清楚看到騎乘在其右前方告訴人機車行向與相 對位置無訛。
(4)被告具有「並行車輛應注意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前提 存在 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行車角度,確實可清楚看到騎乘在 其右前方告訴人機車行向與相對位置,已如前述,且原 審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動物園公務門監視錄影畫面結 果均顯示,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行時,行車紀錄器 螢幕上已未能見到路面上之指示標誌或車道線,被告及 告訴人車輛車頭均已駛入無車道線劃分之路口匯流處, 有前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7-12、1 17-20頁),參以被告前開所供,其曾有注意到接近肇事 地點前,為避免有機車將往左道圓環方向行駛,還刻意 降低車速等情,足見被告在駛近告訴人機車前,已知悉 自身存在有與他車並行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注意義 務,是此際身為後車之被告車輛,在行經相對位置為前 車之告訴人機車旁邊時,即有並行車輛應注意安全間隔 之注意義務前提存在。
(5)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及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告有過失 ①本案車禍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原審法院送請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咸認被告駕 車由第3車道行經第4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左側進入路口 欲往新光路2段時,未與其右側之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 安全間隔以致發生事故,故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之肇事原因,另告訴人係依路形行駛中之車輛,對 於被告車輛超越其車並由其前方駛入新光路2段之行為 無法預期,故告訴人於本案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342026 8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73至7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 5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430387600號函檢附之104年5 月18日第8588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 )。
②另因被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次 進行鑑定,並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提爭議點為 回覆,鑑定結果為:「……五、綜合研判:郭明政駕 駛小客車,夜間行經左彎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顏文茹駕駛重型機車, 應無肇事因素。
六、指定鑑定事項:小客車以較高速 度右側擦觸機車左側,以致機車手把向右轉動而呈左 倒。
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在現場刮地痕起點上游若干 距離處。
GPS導航系統所顯示之座標,僅係地表上定位 經緯度的數位值,一般道路方向並分完全呈東西向或 南北向;
以外車道寬度8.1公尺,機車刮地痕位於外車 道,且起終點距離路邊各6.7、5.8公尺,亦即距離車 道線1.4、2.3公尺,推斷前述碰撞地點位於外車道;
本案汽機車分別行駛於中外車道、外車道,各擁個別 車道之路權,互不衝突。
惟撞擊瞬間,雙方位於外車 道,推斷小客車正往右變換行向欲往右行(偏南往木 柵交流道),斯時已侵入機車(車道)路權;
依小客 車行車影像紀錄與路旁監視器畫面,機車行駛於小客 車右前方的時間遠大於1秒鐘;
尚無證據顯示現場標線 有缺失、本案雙方只接近但尚未進入『行向變換點』 ,僅屬於變換車道過程,因此並無交通法規上所稱之 左轉、右轉;
承上,本案並非路口左右轉,自無機車 二段式左轉問題;
相鄰不同車道之車輛,後方以較高 速度駛近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
現場車道路型為左彎狀,車輛行駛中如未配合路型往 左轉動方向盤,則在自認直線行駛狀態下,實則呈現 偏離本身車道之右彎狀」等語,亦有上開國立交通大 學107年5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71004961號函檢附之國 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並經鑑定人吳宗修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反面)。
(6)據上,被告於本案中其行車方向既已向右偏,且車禍發 生前被告之行車角度,確實可清楚看到騎乘在其右前方 告訴人機車行向與相對位置,而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小客 車右前方的時間亦遠大於1秒鐘,則身為後車之被告車輛 於駛近相對為前車之告訴人機車旁邊時,即應注意在接 近告訴人機車迄達到並行程度及離開並行情形之過程中 ,始終要保持與告訴人機車適當間隔,以利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但被告卻仍於進入道 路匯流處時,未能注意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行駛狀態, 拿捏適當之安全間隔,以至於駛近告訴人機車左側而與 告訴人機車並行時,車輛右前車門門把處不慎碰撞到告 訴人機車之左後視鏡,致告訴人連人帶車向左倒地並因 而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至明,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 適用。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
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且屬夜間,然案發路段仍有燈光照明,案發現場之道路乃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駕車途經上述路段且駛近其右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與該機車呈現並行狀態時,未能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門把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側後視鏡碰撞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自有過失,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反面),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載「刑法」2字)、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所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亦認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本案情狀,刑度實屬過重,難謂允當。
(2)又被告已於107年8月22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且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亦有未洽。
被告以其對於本案車禍無過失云云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地點,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行進,貿然於駛近告訴人機車左側之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額65萬元完畢,復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雖於本院仍未坦認犯行,然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如前述,可徵其犯後確有相當悔意,告訴人亦陳稱:我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請給被告1個自新機會,如果判決被告有罪,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107年8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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