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68,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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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阿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阿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外木山風景區之民宿飲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行駛至基金一路後,經基金交流道而駛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欲回臺北市00區之住處。

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當其駛至該高速公路南下7 公里處,經警測得其超速(速限90公里,行速122公里),而予以攔停,因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度為0.96毫克/ 公升,超過標準值之0.25毫克/ 公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賴阿賢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偵查卷第13、14、2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1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7、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期徒刑經准予易科罰金者,於繳清罰金時,即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因易科罰金係為一種易刑處分,並不影響原宣判之法律效果,故如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應論以累犯,此為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易科罰金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認被告前案經宣告有期徒刑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構成累犯,尚有未洽。

又原審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情況時,立法直接推定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因而將原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詞句加以刪除。

由條文結構觀之,屬於違背開車前禁止飲酒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應屬過失犯。

惟本條款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規定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處,係屬服用酒類超過一定之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違背。

原審認該條款之規定係規範過失犯之注意義務,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構成累犯,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95年度士交簡字第932 號、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仍無視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不得駕車之禁令,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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