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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義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義峯係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客運公司」)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為載送旅客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豪泰客運公司「新竹火車站─臺北市」路線巴士,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經由市區道路○○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桃園市龜山區)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下雨,但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之國道、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分神飲食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迨見與前方由張朕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距離過近,始緊急煞車,惟一時無法煞停,自後追撞張朕維所駕車輛後車尾,致使系爭營業大客車上乘客謝建宏因此衝擊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嗣經謝建宏自行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建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義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豪泰客運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負責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務,且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張朕維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車尾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告訴人謝建宏之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下,伊有詢問乘客是否有人受傷,但無人表示有受傷,伊打電話報案時,有再詢問1次,也無人說有受傷,警察到場處理時也有詢問,也沒有乘客說有受傷,所以伊認為應該無人受傷;
告訴人稱當時有繫安全帶,則撞擊時,至多往前頃,撞擊點只有1次,且經伊依據兩車車速、正面撞擊之慣性去計算撞擊力道,乘客在系爭營業大客車上僅感受約8公里慣性,加上車上軟質座椅、告訴人有綁安全帶等可減緩衝擊的力量,不可能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營業大客車上含駕駛在內有15人,僅有告訴人1人受傷,不甚合理;
又發生車禍後伊有通知公司派接駁車,該接駁車抵達終點站(即臺北轉運站)之時間約上午10時30分,告訴人卻是當日下午1時許方前往醫院急診,期間相差2.5小時,亦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
經查:㈠被告係豪泰客運公司之職業大客車駕駛,於104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自新竹火車站出發,經由市區道路○○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途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42.8公里處外側車道,因與前車跟太緊、分神飲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同向車道由張朕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0頁、第52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朕維於警詢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頁),復有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見偵卷第44頁),復係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6頁),案發當時天候雖為雨,但日間自然光線、國道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因與前車跟太緊、分神飲食,以致其駕駛系爭大客車車頭直接撞擊前方證人張朕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車尾,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被告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之乘客,因被告緊急煞車、追撞前車,致告訴人撞擊前方椅背,受有胸壁挫傷、腦震盪、兩側膝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52頁),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05年1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104年3月25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核(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
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下午1時許,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主訴「剛乘坐客運與貨車擦撞,現左手有傷口、雙腳痛、頭昏,想吐」(見原審卷第49頁),經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給予治療,顯與本次車禍事故時間密接。
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謝建宏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車禍事故發生時,伊在車上睡覺,發生撞擊時伊頭部、雙膝往前撞到前方座椅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52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90至100公里,發現危險時與對方不到半台車的距離,伊隨即煞車減速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及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破損、擋風玻璃破裂等情(見偵卷第34頁),足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大,而依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內裝座位照片(見本院卷31頁至第32頁),座位安全帶僅拘束乘客身體腰部,目的在避免車禍時乘客整個人彈飛出去,且安全帶本身仍有一定之彈性,佐以系爭營業大客車前後座位間距非寬,當被告緊急猛踩煞車、與前車發生碰撞時,依一般物理慣性作用,告訴人頭部、身軀往前彈傾,致撞擊前方座位椅背,又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椅背置有堅硬且突出之把手,則告訴人胸部、雙膝撞擊前方座椅硬質椅背、把手而受有挫傷、手磨損或擦傷等傷勢,以及頭部因瞬間往前彈傾而有腦震盪之跡象,均合於醫學常理。
綜上,足認告訴人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駕車疏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臆測告訴人所受傷害非本次車禍所致云云,當無足採。
㈣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惟查:⒈告訴人對其於事故發生時,未即時向被告反應受有傷害乙節,已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當時服用鎮定劑後在車上睡覺,只記得被告叫車上乘客換車,沒有聽到被告詢問有沒有人受傷,後來下高速公路,到豪泰客運公司車站,伊有向站務小姐反應,小姐有打電話給總公司等語(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衡以告訴人為系爭營業大客車乘客,復服用鎮定劑等助眠藥物,於車行途中沉沉入睡,迨車禍事故發生方從睡夢中驚醒,且因車禍意外事出突然,現場情況勢必混亂,則告訴人未能聽聞被告詢問有無人受傷、未即時向被告反應受傷等情,難認與常情有悖;
況前揭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屬未立即就醫即無法治癒或嚴重到無法忍受之程度,則告訴人於換乘接駁車抵達臺北後,方向泰豪客運公司人員反應有受傷並自行就醫,亦無與常情相違,被告徒以告訴人未當場反應受傷等節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當無可採。
至本案縱然僅有告訴人1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亦無法據此反推本件車禍事故中僅有告訴人1人受傷,其他乘客或因傷勢非重而不與追究,或因認求償、訴訟程序冗長繁雜等因素,未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車禍事故除告訴人外無人受傷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核屬臆測之詞,委無足採。
⒉又告訴人原於車上因服用鎮定劑而睡著,嗣聽到女生尖叫聲與突然受到撞擊而驚醒等情,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則告訴人係於睡眠中撞擊,斯時其仍處於放鬆無警覺狀態,自無法注意車外狀況進而採取緊握扶手等保護自身安全之措施,其受傷情形自較一般清醒能採取保護措施者嚴重。
被告稱告訴人醒著不致於受傷云云,恐有誤會。
至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於被告所駕系爭營業大客車追撞前車時,往前彈傾而碰撞到前座位硬質椅背、把手成傷,已如前述,此多處傷害並非必然需要經過多次撞擊才能形成,是被告辯稱其僅撞擊1次,而告訴人身上卻有多處傷勢,顯不合理云云,毫無任何憑據且與事實不符,要屬被告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系爭營業大客車追撞前車時會造成反作用力,然如前述,告訴人亦因一般物理慣性原則,必然會有頭部、身體瞬間朝前彈傾之情形(即車輛與人體應分別觀察,如車輛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往前,車上乘客身體亦會以相同速度往前,但車輛因外力減為時速92公里時,車上乘客身體在無外力阻擋之情形下,仍會以時速100公里速度前進),此時除非告訴人身上所綁安全帶能牢牢維繫其身體動靜,否則斷無法阻止告訴人頭部、身體往前彈傾,而據被告提出系爭營業大客車內裝座椅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座椅椅背、把手均為堅硬物質,則在告訴人頭部、身體成坐姿而因慣性瞬間猛力前傾時,頭部、胸部、雙膝撞上前方座椅椅背、把手等堅硬部分而成傷,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故被告徒以告訴人繫安全帶、座椅座墊係軟質,不可能致傷云云,概係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請求調取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之臺北轉運站3樓之錄影檔案,以查看告訴人走路姿勢有無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期(即104年3月25日)距被告聲請調閱之時(即105年6月6日)已逾1年2月,時間久遠,且臺北轉運站人車出入頻繁,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仍有保存,非無疑義,復因本件事證已明,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固然停留在現場並撥打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惟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直至告訴人致電豪泰客運公司表示受傷,被告聽聞自法務人員轉述才知悉此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53頁),斯時告訴人業已於104年3月29日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則被告並無向該管公務員主動申告關於此部分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之情形,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特予說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從事載運乘客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車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酌本件被告已透過保險,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情事;
⑵被告之業務係按客運班表發車、依核定路線行駛,而確保乘客身體健康完善無虞之職責,非其業務範圍,且被告肇事後有報警、查詢乘客安危、安排人車避難、接駁持續旅程等行為,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告訴人事後才受傷之結果與被告業務上過失間,不具因果關係;
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受傷部分、現場得報案救援時間,與本案客運車輛座位區能否造成相干傷勢之積極證據不足;
⑷被告與事故相對人張朕維、警員,皆於事故現場查證確認包含告訴人在內無人員受傷,至於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後有無其他行為導致危險結果,被告基於信賴原則,並無注意防免之義務,而得免負過失責任;
⑸告訴人自稱係遭驚醒,自無遭撞擊而醒之情形,且原審所論述之「車禍撞擊力道甚大」、「因胸前遭安全袋擠壓而導致胸壁挫傷」,均與現場無人受傷、客運座位係軟質沙發椅、腰部配置兩點式安全帶之情形不合;
⑹告訴人於等待接駁車北上期間,倘有受傷,應可於現場向警方報案,卻無採取相關求醫自保措施,況告訴人當日上午10時30分前抵達臺北轉運站後,縱使步行至馬偕醫院就診,以兩者僅相距1.4公里,花費20分鐘即可抵達,益證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時許才至馬偕醫院就醫,期間的空檔2.5小時存有可疑云云。
惟查:⑴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係受雇於豪泰客運公司,擔任職業大客車即客運司機2年多,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運乘客時,對乘客之人身安全自有保全義務甚明,上訴意旨否認及此,係對業務概念之誤解。
⑵次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告訴人係單純搭乘被告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因被告駕駛疏失而受有傷害,並無告訴人不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被告自無適用信賴原則之餘地。
縱使告訴人未當場反應或報警以表明有受傷或採取相關自保措施,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亦不會因此而消滅,不能以告訴人事後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遽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虛偽。
⑶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符合自首要件、告訴人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不存有因果關係、受傷後與就診時間相距不合理等,均經原審詳予論述認定理由,並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均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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