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宇晉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1段與和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路口,適有邱奕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李宇晉見狀已然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與邱奕杰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邱奕杰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李宇晉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原審(原審卷第28頁、第36頁)、本院(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前揭警卷第6、7頁)、偵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634號卷第7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
告訴人邱奕杰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警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可憑。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駕車穿越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
本件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即親自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縱使告訴人亦同時報警,核其情節,仍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22日晚上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路號誌運作路口,因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行近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與被害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外踝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與肉體上受有諸多痛苦,而被告自案發至審理,均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本案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最重為6月有期徒刑,在雙方未達成和解,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之情形下,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於量刑上是有過輕,難認原審判決量刑妥適云云。
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綜合考量,既不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顯然過輕之違法,檢察官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