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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世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世專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上午8時39分許,以右肩扛負長7公尺之C型鋼,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沿該路段右側路邊往平溪方向行走,本應注意扛負行走時應避免因行進方向變動,致C型鋼移動侵入車道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雖因下雨而路面潮濕,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同路段166號欲進入該處而貿然右轉,適張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蘇世專後方,C 型鋼後端因左偏至車道而碰撞張宏毅安全帽右側,致張宏毅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蘇世專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世專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右肩扛負上開C型鋼行走,適告訴人張宏毅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因C型鋼後端與告訴人安全帽右側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扛著C型鋼在水溝上直行,要搬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廣場,雖然進入166號前廣場要右轉,但C型鋼的後端還是在路邊,還沒有旋轉進入車道就遭到告訴人機車追撞C型鋼;
告訴人在我後面,我根本看不到他,我只聽到引擎聲往我騎過來,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減速或按喇叭提醒我。
且告訴人證稱「我倒在原地,倒地時因不小心催了油門,機車自己往前滑行一台車的距離」,此與後方行車紀錄器完全不一樣,可見告訴人證述不可採。
而且如果C型鋼打到告訴人安全帽右側,他應該往左倒,但實際上他是往右倒,顯不合理。
且該路有坑洞,我看到告訴人是撞到坑洞才倒的。
案發路段並非一般道路而是自行車道,我認為告訴人有過失,告訴人說我拿C型鋼偏移45度,但安全帽為圓形很堅固,除非垂直才有可能穿進去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右肩扛負C型鋼,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出發,沿該路段右側路邊向平溪方向行走,適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該C型鋼後端與告訴人安全帽右側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21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當天所攝現場照片6張、機車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第14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6頁),自堪認定。
又被告所扛負之C型鋼,長度約為7公尺,此亦據員警於職務報告內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6頁)。
再本件肇事時天氣為下雨而路面潮濕,此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見偵查卷第17頁),當日現場照片亦呈現路面潮濕之狀態(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起訴書誤載為天氣晴朗、路面乾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4年3月12日上午8時39分,騎車經新北市汐止區汐平路1段,當時下著毛毛雨,但視線算清楚,靠近被告3、40公尺時,我發現被告右肩扛很長的C型鋼,走在路段右邊白線的左側,我就騎到中間靠左邊,當距離被告約1台小客車長度時,被告忽然向右轉,C型鋼偏移45度,後半段跑到馬路中間,轉出長度大約有3公尺,我本來已注意到被告,但因為被告突然轉向,C型鋼後端打到我安全帽側邊右邊,安全帽因此破損,我人倒在原地,但因倒地時我不小心催了油門,機車自己往前滑行1台汽車的距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第21頁、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安全帽損壞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
參以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我當時往右偏一點,我的右腳往右前方移動,就馬上發生撞擊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佐以被告肩負之C型鋼長7公尺,而案發路段如不計算左右側白線外之部分,寬度僅有4.2公尺,加計左右側白線外之柏油路部分,寬度亦僅有4.5公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暨現場照片14張可佐(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8至34頁)。
是被告既將C型鋼扛負在肩上行走,為求平衡,被告肩上所扛之點應接近C型鋼中心點,則被告肩後C型鋼之長度約可達3.5公尺,是被告只要輕微之變換方向致角度變動,即可使C型鋼移至道路中,足徵告訴人指稱因被告突然變更方向,C型鋼後端移至道路中致其遭撞擊倒地等情,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雖辯稱係直行於水溝蓋上方,C型鋼後端還在後方路邊,並未侵犯到車道云云,惟依據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之畫面可知,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之位置係位於道路中間而非右側,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倘如被告所辯其肩負C型鋼在右側未侵犯車道,則告訴人人車倒地位置理應靠近路面右側,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已有未合。
又被告自承:我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C型鋼搬至166號我二伯的家,當時只差3步,就快到166號,所以我往右走偏移一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46頁),復觀被告所稱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門口,其距離路面尚有距離(見偵查卷第22頁下方面照上黑色窗框之房屋),被告如欲將C型鋼搬運至該處,必須於路面右轉,始得靠近新北市○○路0段000號房屋門口,足徵被告因即將抵達目的地,而開始轉向之動作,其辯稱僅有腳右轉身體未轉彎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該路面有坑洞,告訴人是撞到坑洞才倒的云云。
惟查本件卷附當日現場照片,除偵查卷第23頁下方照片路段上有洞外,其餘照片所示路段均無坑洞,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而上開偵查卷第23頁之照片所在位置,核非在被告自承之撞擊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偵查卷第22頁下方,原審卷第46頁),難認與本件告訴人人車倒地有何關聯。
⒊被告辯稱其懷疑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且告訴人並未減速或按喇叭提醒,應有過失云云,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20至30公里,除此之外卷內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超速之事證,被告顯係出於個人臆測而質疑,自難憑採。
又被告原肩負C型鋼行於右側,於告訴人機車接近時,始突然右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見被告原行於右側直行,本應無立即危險,至被告突然轉向始猝不及防發生意外,在此之前告訴人自無減速或鳴按喇叭之需要,被告此辯解亦無足採。
又案發路段並無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人車皆可通行於該處,此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1月1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該路段非一般車道云云,亦非可採。
另就被告辯稱安全帽為圓形很堅固,除非垂直才有可能穿進去云云,惟查告訴人之安全帽僅有些微裂痕,此有案發後破損之安全帽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非如被告所辯遭C型鋼穿入,被告此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⒋另被告指摘告訴人證述「我倒在原地,倒地時不小心催了一下油門,機車往前滑行一台車之距離」之內容,與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之相對位置不符,而認告訴人證詞不可採云云。
惟原審勘驗案發現場後方另一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該車行在告訴人機車後方,於該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行車紀錄器拍到一倒地之機車騎士爬起及倒地的機車,另其旁有一穿白褲子之男士,但未拍到倒地的瞬間,並截取22:27:41的畫面附卷」等情(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再佐以上開截圖之畫面可知,告訴人與倒地機車確實有一段相當之距離,核與告訴人所述機車往前滑行一台車的距離並無不符合之處。
又一般騎乘機車遭外力撞擊時,為避免人車傾倒,反射動作多為以身體使力以求平衡,然在事出突然之當下尚難精準拿捏力道,則抗衡之力道倘若過大,傾倒時並非必然往相反方向倒下,是以告訴人遭C型鋼撞擊右側安全帽,造成行車不穩向右倒下,並無違力學原理,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行人,乃相對於車輛(含汽車、機車、慢車)駕駛人而使用道路之人,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即明。
被告步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往平溪方向行走,即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行人,而應受上開注意義務之拘束。
又被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明知右肩所扛負C型鋼達7公尺長,有可能阻礙交通,將可預見若隨意變更直走方向將會使C行鋼偏離直線產生角度,而可能危及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本應注意扛負行走時應避免因行進方向變動,致C型鋼移動至車道影響行車安全;
而依當時情形,雖有下雨而路面潮濕,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後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貿然變換方向,致C型鋼後端左偏至路中碰撞告訴人安全帽右側,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據此,被告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客觀上可得預見,因疏於保持注意義務,而結果發生亦非不能避免,當屬有過失。
又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再參酌本件事故地點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一般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則告訴人以20至30公里時速直行前進,本無過失,被告肩扛長達7公尺長之C型鋼於該道路靠邊行走,突然偏離直行路線而右偏,此一危險行為導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搬運之C型鋼,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尚不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親自報案,但經他人報案並未敘明肇事人姓名,迄處理本案事故警員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則被告嗣雖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行使辯護權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仍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肩負長7公尺之C型鋼於路上行走時,任意變換方向致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程度、於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原諒等請,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現務農以賣竹筍為業、家中有92歲父親(見偵查卷第5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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