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8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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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利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柏利於民國105年1月8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北市喜來登飯店及臺北市林森北路某處酒店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達2 瓶,於返回其位在南港之住處後,明知於105 年1月9日下午5、6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刑法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自同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住處出發,沿臺北市忠孝東路、逸仙路、仁愛路、安和路、敦化南路1段295巷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駛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95 巷與仁愛路4段112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蕭勝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婉晏,沿仁愛路4段112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林柏利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因而撞及蕭勝棠所駕駛車輛之右車身,蕭勝棠所駕駛車輛因而又向前撞及由饒樹文所有、停放於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95巷7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致徐婉晏成傷(林柏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7分許,測得林柏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蕭勝棠、徐婉晏、饒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利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勝棠、徐婉晏、饒樹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雖認其所駕自小客車撞及蕭勝棠所駕駛5J-1969號自用小客車右車身,蕭勝棠所駕駛車輛因而又向前撞及由饒樹文所有、停放於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95巷7號旁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致徐婉晏受傷及上開自小客車碰撞損害,乃因蕭勝棠之左方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停讓屬右方車之伊所駕自小客車造成,而認本件車禍非其公共危險犯行所致實害云云。

然觀諸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撞擊蕭勝棠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蕭勝棠所駕駛自小客車業已進入交岔路口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始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見此情形竟未停車猶執意前行,足見其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且堪認係因體內酒精致駕車之反應力、注意力下降所致,而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生實害,雖因被害人徐婉晏未據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而無從另論以過失傷害犯行,然仍足資為本件量刑情狀之參考,亦此敘明。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為有效遏止此等公共危險行為,現行法業將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即應於上述法定刑之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妥適行使裁量權限,以期充分評價其犯罪行為,而使罪責相當。

刑法第185條之3之各項量刑因子中,就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除應斟酌犯罪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吐氣所含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低外,更應斟酌犯罪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走行距離、走行路段與時間、是否已發生實害之結果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此亦可視為觀察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之指標;

另就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除應斟酌其前科紀錄外,倘犯罪行為人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同種類犯罪前科,且自犯罪之頻率觀之,堪認其有犯罪之常習性者,自應於量刑時加重其刑罰,以收矯正之效;

再就犯罪後之態度觀之,倘犯罪行為人業已充分展現其反省悔悟之態度,如積極進行戒除酒癮治療等防止再犯行為,則屬量刑之負向(減輕)因子,以上各項量刑因子經與其他刑法第57條其他各款因子綜合判斷,即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於具體個案中之量刑判斷依據。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就上訴制度乃採覆審制,亦即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均為事實審,高等法院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有與地方法院相同之完整權能,對於有罪之判決應如何量刑,固得本於其既有權能,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定之,惟刑之量定既屬裁量權之行使,本即容許一定幅度之心證上歧異,而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倘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之心證、法律解釋不同即應撤銷另外判決者不同,是以案件經上訴於高等法院後,倘高等法院與地方法院對於犯罪情狀(包括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等量刑時應斟酌之各項情狀之認定均屬相同之情形下,除明顯得認地方法院之量刑顯非適當,致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者外,允宜盡可能尊重地方法院之量刑。

所謂量刑顯非適當,即因⑴誤認或漏未審酌於量刑有重大影響之情狀,⑵過度評價部分量刑情狀,明顯輕忽其他量刑情狀於量刑上之價值,⑶量處與其他同種類犯罪或共同正犯明顯歧異之刑度,卻未具體敘明具說服力之理由等,除有上述情形外,尚難徒以地方法院之量刑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略見歧異,即率予撤銷改判。

㈢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先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在案,甚至遭監理機關吊銷駕照,猶為本件犯行,足認其無視無照飲酒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並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之期待,而認原判決之量刑過於輕縱等語。

經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固經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期待法院於具體量刑時適當提高刑度之意(100 年11月30日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惟原判決之量刑既無逾越現行法之法定刑度,即難遽指為不當,而應綜合各項量刑情狀,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允當。

核被告先前已有3 次同種犯行前科、並經先後受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3月、4月之科刑判決、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等,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亦與本院認定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同;

另被告於本件犯行時駕駛執照尚因前案酒駕犯行而在吊銷狀態中,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竟猶執意酒後駕車,足認其確有無視法律之輕忽僥倖態度,其犯罪動機誠屬可議;

且自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走行距離、走行路段與時間、已發生他人受傷、財產損失等實害之結果觀之,亦堪認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屬輕微;

惟被告業賠償被害人蕭勝棠、饒樹文之財產損失及被害人徐婉晏之傷害醫療費用,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並自105年1月18日起持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門診就醫,有就醫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預約掛號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確有展現其反省悔悟之態度,經綜合上開各項量刑情狀後,尚難認原判決已達於明顯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之程度,亦無從認原判決有何量刑顯非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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