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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大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63 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大鈞(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過去雖確實因飲酒駕車而經判決有罪並入監服刑,亦於服刑中深刻反省、深感悔悟,出監後遭逢肝病罹癌,經親子捐肝而完成肝臟移植手術,自認幸獲餘命自當無限珍惜,無再犯飲酒駕車行為之可能,因為不再飲酒以免喪命;
自警詢起即自認因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後駕駛而肇罪,僅因尚有錯誤觀念認薑母鴨經烹調後酒精即揮發而不存在,仍駕駛車輛導致公共危險,懇請法院再賜自新機會。
又我國肝臟移植技術本身失敗率不高,惟術後3 至5年之觀察調養期甚為重要,目前需經常檢驗項目有抽血、超音波、電腦斷層,每5 至6 個月需施膽管置換手術,並長期服用抗排斥藥物,降低免疫力以避免破壞新肝臟,因此身體狀況始終不佳。
若再次入監服刑,疾病嚴重惡化之可能性極高,性命堪虞。
爰請撤銷原判決,改判6 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云云。
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予依法論科,輔以被告自承:薑母鴨都會放酒,僅認薑母鴨燃燒後,就應該沒有酒精存在云云,惟政府每於冬令時節即加強宣導「勿食用含酒精成分食物後駕車」,被告卻疏於注意,其所辯難認有據。
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而為量刑,經核並無不合。
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仍以若再次入監服刑,疾病嚴重惡化之可能性極高,性命堪虞為由,請予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為陳述(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原審量刑時亦經審酌。
被告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或量刑上有顯然輕重失衡之違法,被告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大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最近1 次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卻不知悔改,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駕車上路,自足認其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且無視政府三申五令勿酒後駕車之規定,法治觀念薄弱;
再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此係因鐵證如山而不得不然,不足作為衡情減輕刑責之因素;
另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啟其勿心存僥倖,並深刻反省,勿自以為酒量佳,而漠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因而致他人或自己於潛在危險之境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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