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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蕭強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段10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巷道與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交岔路口而左轉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在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等待行人通過而暫停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起駛,適有陳冠廷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跨越停止線左轉騎乘在行人穿越道上,蕭強見狀閃避不及,致使陳冠廷所騎乘腳踏車前車頭、車輪撞及蕭強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造成陳冠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蕭強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之父陳廷輝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蕭強雖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害人陳冠廷騎腳踏車闖紅燈並逆向行駛,伊無法反應,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吻合(見偵卷第44至4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原審105年2月19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至15、20至28、69至74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又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右腳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6、62至63頁),足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建構之危險責任分配行車規範應知之甚詳。
而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4頁),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
然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證其就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
至告訴人在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該處時,固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而跨越停止線左轉騎乘,與有過失,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之問題,但不能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傷害之刑責。
㈢被害人受有右腳脛、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車禍現場,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對過失責任有所爭執,應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仍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
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首,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20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蕭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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