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196,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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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智宇於民國104年6月1日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途經榮民南路與華勛街口時,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當地行車速限為50公里,猶以60公里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適有左陳美己牽引自行車於同向前方行走,亦疏未注意行走於人行道且未儘靠路邊行走,而行走於外側車道上近中間、外側車道分道線處,致劉智宇騎乘前開機車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左陳美己,經救護車緊急將左陳美己送醫救治後,仍因車禍引發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4日下午3時55分死亡。

二、案經左陳美己之弟陳文貴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貴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2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見相卷第19至21頁、第22至31頁、第45頁)在卷可憑。

又被害人左陳美己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乙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卷第16、35至41、47至58、64頁)。

足認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被告騎乘機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

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騎駛上開機車,且疏未注意有被害人左陳美己於前方車道上行走,因而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可見被告顯然有超速與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至明。

又本件事故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於夜間在設有人行道之路段,未行走人行道且未儘靠路邊行走於快車道上,同為肇事原因」,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8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61至62頁),除被害人係行走於「快車道上」乙節,因與現場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道線,故無此類車道之分,應皆為一般車道之道路設施不符,此部分鑑定意見稍有誤解外,餘均無違誤,堪予採信。

是由上說明可知,本件被告於駕駛時,確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無訛。

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有明定。

本件事故地點係設有人行道且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道線為單向三車道之路段,有前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可按。

被害人未行走於人行道上且未靠道路邊行走,逕自行走在外側車道上近中間、外側車道分道線處,因而遭被告騎駛機車自後追撞,自有違前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得藉此減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肇事後被告因傷勢嚴重隨經送醫急救,員警陳育葦到達現場時即已循線查知肇事者究係何人,嗣待被告傷勢較為穩定後方於104年6 月4日前去被告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為之製作筆錄等情,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可參,員警既已知悉係被告駕車肇事,縱被告於警方詢問時坦承犯行,當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檢察官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自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3頁第9行至第26行),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除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外,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見其悔意不足,原審量處上開刑度似嫌過輕,實有不當之處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係審酌「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節之重且與被告不相上下,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俾彌己行滋生之損,猶未允諾合宜之賠償金額,顯乏善後撫損之殷意,末念其因本件車禍亦受傷不輕,可認已得有相當之教訓,復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其所為之刑罰裁量,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科刑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正當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雖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讓人有誠意不夠之感,但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事由,均屬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之事項,且被告年僅20歲,甫自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其父又因病住院,家中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富裕,單憑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尚無法達成告訴人所請求之2、300 萬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3頁),究難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應予加重,又被害人家屬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其等所受損害,仍可循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填補。

本件原審判決對於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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