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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愉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愉默(下稱被告)犯刑法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婷琪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茂椿(下稱被害人)喪失生命,其犯罪行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承認涉有過失,然質疑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云云,仍意圖規避刑責,歷經多次偵審程序仍無充分反省及認識,難認其已充分悔悟,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實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誠意和解,惟被害人家屬請求金額高達400 萬元,因平日係打零工維生,無法負擔高額賠償,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將致其終身有前科,況本件車禍發生亦因被害人違規,並緊急煞車致被告閃避不及,其已盡注意義務,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原審審酌上開事由時,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已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復無特殊之犯罪情狀、原因、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況被告騎乘機車輕忽交通安全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
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無不合,原審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再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愉默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愉默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
林愉默於民國104 年5 月7 日上午7 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途經經國路7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晴,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黃茂椿沿該路段前方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行經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理應於人行道行走,惟黃茂椿因見前方人行道施工中,而無法行走於人行道,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以避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詎竟疏未注意猶貿然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間,林愉默見狀閃避不及,林愉默騎乘之機車自後方撞擊黃茂椿所駕駛之上開代步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茂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醫院急救救治,仍於104 年6 月4 日晚間10時28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
林愉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其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愉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婷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黃斅曾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
及車損照片12張、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8 月1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被害人之配偶黃劉阿滿之委託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桃市○○○○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黃茂椿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黃斅曾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光碟、交
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1 月27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 月11日桃水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 月27日桃工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至被告質疑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身身體狀況不佳云云,按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惹起,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因果關係即無聯絡可言,祇能以普通傷害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7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4 年5 月7 日當日車禍後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診救治,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當日即在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開顱術清除血塊,術後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氣管內管並呼吸器治療,於104年6 月4 日晚間10時28分因病危不治,宣告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頁、相字卷第15頁)附卷可考,又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為「中樞神經衰竭」,其先行原因則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車禍(醫療代步車與普通重型機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2頁)為證,益徵本件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黃茂椿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回復之傷痛,復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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