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213,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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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志超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下附近之公園內飲用罐裝啤酒7、8罐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消退,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許,將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至道路上(原判決漏載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該機車停車格所在處所,應予補充),適有員警巡邏經過,簡志超見狀即迅速將機車騎回原機車停車格內停放,並熄火拔下機車鑰匙,但仍為巡邏員警全程目睹而上前攔查。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內,經警對簡志超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判決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認定被告簡志超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現場目擊之證人即員警林威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考,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員警行車紀錄器光碟及該光碟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於道路上騎乘機車,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酒後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死傷之結果,認本案犯罪情節尚輕,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係從事工地油漆零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原判決誤為3萬元,然此不影響判決結果,逕予補充)、離婚需與前妻共同扶養兩名幼子之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除(1)事實欄中漏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及該機車停車格所在之處所,應予補充,(2)將移送機關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應予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外,原審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95毫克,其濃度甚高,參酌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 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 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 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 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復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足見被告 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犯罪情節非 輕。

(2)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調查證據過程 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或辯稱:是警察叫伊將機車從大 樓門口的紅線區停到機車停車格內,且機車伊是用牽的 ,並無騎乘云云,或辯稱:伊僅係用腳推機車,並無發 動機車之駕駛行為云云,或辯稱:伊僅係為停妥機車而 移動機車喬位置,並無駕駛機車云云,不但全然否認有 何駕駛行為,且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復以種種辯詞飾辭 狡辯,以其脫免罪責,業經原審判決逐一辨明駁斥。

被 告直至言詞辯論,因見證據確鑿下始為認罪表示,尚稱 :伊要是真的要騎走,一開始就騎走了,不會看到警車 後,還等警察來抓云云,顯見被告縱為認罪表示,僅出 於企求獲判較輕刑期之僥倖心理,全與悔悟無關。

(3)本案業經原審耗費相當時間、資源進行證人交互詰問、 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後,並經原審法院充分曉諭卷證內 容、法律規定予被告知悉,被告猶以前開陳述內容反覆 狡詞以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本應於量刑上適度反應 被告犯後之惡劣態度,方能與其他坦認犯行之被告於刑 度上有所區別,以符合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然原 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僅較最低度刑略增1月, 衡諸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屬較高,則本案與其他同類 型案件坦承犯行之被告相比,顯然無法於刑度上展現差 異,無異於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卻無庸 付出任何代價,盡能從寬處理,尚有不公。

是本案既然 未減省任何司法資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顯 然過度評價被告認罪表示之情狀,容有過輕,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尚嫌未洽。

(4)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2.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業如前述。

又維護刑事被告之防禦權,乃公平審判基礎之一,被告在訴訟過程中,對於被訴事實作答辯,要屬其防禦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固得本於確信,為適當斟酌,但不能僅因被告一再答辯,即有偏見,尤不能憑以認定其犯後毫無悔意,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於原審反覆狡詞以對,浪費司法資源,毫無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是檢察官以上開各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無非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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