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216,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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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浩博
輔 佐 人 陳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浩博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5巷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王黃秋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右側,因兩車行車間隔不足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鎖骨併左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

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 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亦有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

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所謂:「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

然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而告訴人因失控摔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併左脛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在同向右側,伊於案發時保持既有動線騎乘前行,根本不知道同向右側後方之告訴人忽然失控傾斜而人車倒地一事,亦無致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10月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5 巷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被告右側,突因失控摔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併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一節,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43頁、原審審查卷第21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3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14、17至18、25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指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碰撞渠所騎乘之機車把手,致使渠失控摔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併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之被害情節云云(見偵卷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頁),惟查,被告於案發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確認該機車車體並無任何碰撞之痕跡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6月2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 -113號重型機車外觀照片8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35至38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其結果如下:「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 00:38:13至0000-0-00 00:38:15-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併行騎乘於該路段外側車道,被告騎乘在該處車道左側,告訴人騎乘在該處車道右側,二人各在不同之動線直行,車身均與地面垂直,並無傾斜情形。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 00:38:16至0000-0-00 00:38:17-被告騎乘之機車維持速度持續前行,並無偏向或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形,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突然略向左傾,再往右傾,其後人車倒地。」

,此有原審105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0至46頁),顯見被告、告訴人於事發前分別沿該外側車道左右兩側併行騎乘,各在不同之動線上前行,未見被告有何駕駛偏移之情事,是本件交通事故乃因告訴人之機車猝然左右偏行而失控倒地所致,非如告訴人所稱係於行車時遭被告機車碰撞所致。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然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經查,機車因車體較小,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汽車與機慢車或數輛機慢車通行而形成數條機車車流動線,橫向併列之各輛機車騎乘在相異之動線上持續前行時,各該駕駛人雖應隨時注意操控車輛行進方向,如有偏移或改變原來行進方向之必要,負有注意四周之車輛,並保持足以防免碰撞發生之安全距離之義務,然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自始均在自己遵行車道既有動線維持速度直線前行,且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保持行進狀態前行,公訴意旨雖稱指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云云。

然兩車發生事故前之原相對位置,已如上述,而告訴人之機車猝然左右偏行而失控倒地之過程歷時不到1秒,難期被告在轉瞬間發覺同向右側猝然左右偏行而失控倒地之駛近車輛動態,縱使被告發現告訴人之機車猝然左右偏行而失控倒地,亦難期被告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存在,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然既無從認定在車道上按既有動線正常前行之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尚難徒憑告訴人上開失控倒地受傷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四)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因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述、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事證,而認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10月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793 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惟經原審勘驗當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認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慮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自始均在自己遵行車道既有動線維持速度直線前行,且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仍持續保持行進狀態前行等卷證資料,而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依卷內合法調查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鑑定報告僅屬證據之一,並不得拘束法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指摘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犯罪,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隔以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證,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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