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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永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永昌前後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三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兩罪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刑期,直至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
二、蔡永昌明知服用酒類後,會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飲用保力達之酒類約二杯半,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十五時許,自前揭處所出發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騎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為警臨檢盤查,由警員當場對蔡永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蔡永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蔡永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永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之自白,業據被告蔡永昌供述: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故被告蔡永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蔡永昌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蔡永昌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永昌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字一四四四六號卷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詳審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本院一0五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列印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偵字一四四四六號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蔡永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又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蔡永昌明知服用酒類達一定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段高速公路橋下飲用保力達之酒類約二杯半後,猶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一0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三分許,為警攔檢盤查,並由警員當場對被告蔡永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而達0.二五毫克以上,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標準。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永昌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末查被告蔡永昌前曾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一0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三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兩罪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算刑期,直至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永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永昌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蔡永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三號、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如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蔡永昌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罪經判刑之紀錄,分別於:(一)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一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二)於九十七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六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三)於一0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湖交簡字第三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四)於一0二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二年度審交易字第六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五)一0四年間,因酒後駕車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被告蔡永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永昌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依被告蔡永昌前述(五)所犯於一0四年七月三十日之酒後駕車罪,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審交易字第七0三號判決判處較前一案即(四)之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可見被告蔡永昌不思法院已給予自新機會,仍在該案判決後不久再犯本案,顯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蔡永昌屢犯酒後駕車之歷次前科紀錄,亦未審酌被告蔡永昌於事實欄一所示二次酒後駕車罪,甫於一0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在監執行完畢,出監未幾即再於一0四年間二次犯酒後駕車罪等情,就刑法五十七條所列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暨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足證原審僅量處被告蔡永昌有期徒刑六月,並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容屬過輕,亦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蔡永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自九十七年以降已曾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蔡永昌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屢罰屢犯,更一仍舊貫,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另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及被告蔡永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詳偵字第一四四四六號卷第十八頁)與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詳審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五一頁)、被告蔡永昌於原審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陳報狀所附之其與子女蔡明城、蔡明潔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詳審交易字第二七號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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