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22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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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正聰從事自來水管裝設工作,需駕駛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駕駛亦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陳正聰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17時許,工作結束,欲載運施工器材返回公司,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基隆巿南榮路由巿區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南榮路與南新街口時,欲左轉南新街,遂循前方車輛依序進行左轉,該路口交通號誌原為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綠燈、往巿區方向紅燈,當陳正聰進行左轉時,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該路口交通號誌燈號變換,第一時相為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綠燈,第二時相為南榮路對開綠燈,第三時相為南新街綠燈,以此循環運作),是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車輛開始通過南新街口,陳正聰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依然逕行左轉,當時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外側車道適有蔡鴻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未注意車前有陳正聰之自小貨車正在左轉之狀況,即起步通過南新街口,因兩人皆有上開過失,陳正聰之自小貨車車頭遂在上開交岔路之南新街口撞擊蔡鴻池機車左側,致蔡鴻池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胸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陳正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鴻池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正聰固坦認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鴻池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要左轉到南新街,當時燈號是綠燈,我跟著前面的車進行左轉,已經開到對向車道,接近南新街的行人穿越道,對向車道突然騎出一台機車,我的車頭撞到機車左側;

我從南榮路左轉南新街時,燈號是綠燈,對向車道應該是紅燈,我開始進行左轉時,看到對向車道的車子確實還是停止的,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當時已經快要開到南新街的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是在行人穿越道上被我撞到等語。

經查:1.被告於103年12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巿安樂區南榮路、南新街口,與蔡鴻池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蔡鴻池因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及胸部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蔡鴻池於警偵訊指證,復有基隆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7幀、告訴人蔡鴻池在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2.告訴人即證人蔡鴻池於偵訊證述:「當時我停紅燈,綠燈我就走了,我看到對方只有一台機車,剛起步一秒左右,我才看到這台貨車,我以為他要待轉,我騎在外側車道,但比較靠中間,我就被撞到了」等語,是上開發生車禍之情形固為事實,然據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其等行向之交通號誌均為綠燈,則事發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告訴人車道行向是否為紅燈一節,事涉被告有無過失,首應查明以究。

經原審依職權函詢之結果,基隆巿政府函覆以:「該路口為省道台5線連結本巿暖暖區及仁愛區重要路口,號誌時制規劃為早開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南榮路往八堵方向綠燈,第二時相為南榮路對開綠燈,第三時相為南新街綠燈,以此循環運作」,有基隆巿政府105年1月6日基府交工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0頁可參,亦即被告行車方向車道之號誌,確有先管制對向來車,以供南榮路往八堵方向之行車得直行及左轉南新街專用,之後對向車道轉為綠燈,南榮路對開車道均得行車之狀況。

3.是據被告與告訴人暨相關事證,本案車禍發生時,應以南榮路往巿區方向之交通號誌適已轉換為綠燈,雙方行向均為綠燈之可能性較大,亦即南榮路當時係對開綠燈,被告與告訴人均為遵守交通號誌行車之情況,應先認定。

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被告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駛車輛。

而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晴天,且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逕自左轉,其自小貨車車頭因而撞擊告訴人機車。

原審依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狀況,送請鑑定車禍責任之結果,認為:「如兩車皆為綠燈為第二時相時,陳正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蔡鴻池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4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參,堪認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然告訴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行車方向雖為綠燈,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使直行車先行,惟其逕自左轉致生本案車禍,顯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甚明。

(二)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正聰從事自來水管裝設工作,駕車為其附屬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告訴人受傷,又依雙方均有過失之肇事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擦撞肇事之過失責任應歸責於告訴人云云,純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採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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