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224,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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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輝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輝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輝煌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減為25,000元確定;

㈡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

㈢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㈣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 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㈤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3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㈦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㈧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 年7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接續上開㈤之罪刑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03年9月23日。

嗣於㈥至㈧罪徒刑執行中獲准假釋(合併計算執行期間2年8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30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2月11月假釋出監(105年7月24日縮刑期滿)。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 年2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路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車牌OSN-436 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6時35分,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 段與向陽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71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輝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459號第6頁反面至第7 頁、第34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上揭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按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揭㈤之罪刑有期徒刑8 月執行期滿(103年9月22日)後,於上揭㈥至㈧罪刑應執行2 年期間(自103年9月23日起),雖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2 年8月而獲准假釋,被告於上揭㈤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猶漠視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

被告為國中畢業,以拆屋工人為業,配偶未工作,子女就學中,家境經濟狀況小康(見上揭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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