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230,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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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朝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朝文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同年6月16日判決確定,嗣於104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105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從宜蘭縣頭城鎮○道○號高速公路頭城交流道北上前往桃園市,行經○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頭城入口匝道時,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經警執行攔檢,於同(20)日上午6時51分許對吳朝文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等情,業據吳朝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至2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因認吳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吳朝文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吳朝文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本件又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吳朝文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酒駕素行達3次之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92號緩起訴處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度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顯見吳朝文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吳朝文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吳朝文於原審辯稱其以為前一個晚上喝酒,睡覺之後就可以把酒精消化掉等語,然與吳朝文所犯前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案件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吳朝文所犯前案即是是前一天晚上喝酒,隔天遭酒測,與本案犯罪情節完全相同,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

可見吳朝文毫無從先前所犯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原審爰就其所犯本件酒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7月等情。

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吳朝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觀念錯誤,誤認前天晚上喝酒,經睡覺一晚後,透過排尿喝水等行為,即可將酒精消化,豈料個人體質關係,新陳代謝似乎特別慢,酒精濃度仍有0.25毫克以上,其深感後悔,決心戒酒。

懇請審酌其患有腸躁症、腹瀉症、慢性肝炎等,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中,配偶亦患有恐慌症,且另有2名子女就學中,均需賴其扶養及照顧,請再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審經調查審酌後,認吳朝文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明確,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吳朝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吳朝文有酒駕公共危險之多次前科紀錄,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罪案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吳朝文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本件又欲駕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若因此致生事故,恐將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且吳朝文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如前,顯見其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吳朝文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8mg/L、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駕駛汽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吳朝文於原審辯稱其以為前一個晚上喝酒,睡覺之後就可以把酒精消化掉等語,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情節完全相同,可見吳朝文毫無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記取教訓等情,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吳朝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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