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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理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5年5月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杉(下稱被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於同年月16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伊現在靠打零工維生,且尚需繳房貸、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伊已知所為不該,心生悔悟,原審判處伊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重,請予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8時至9時許間,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路○○○巷0弄00號前,不慎擦撞林某丹放置於巷道旁之菜籃,經警方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
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執為上訴理由,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判決對於被告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過程、於原審承認犯罪事實之情形以及其他佐證之證據等,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內詳加論斷。
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本次仍罔顧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高職之教育程度,現受僱從事機械組裝,收入狀況及尚有3名子女待其教養及需負擔房貸、卡費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難認有量刑瑕疵。
是被告關於此部分,除就原審已審酌事項再事爭執外,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被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此外,被告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均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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