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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樹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樹永(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伊自小生活困苦,因聽障無收入,為低收入戶,靠打零工維生並供給兒子教育費及生活費,伊於105 年2 月3 日因離婚、兒子離家念書、找不到工作及三餐不繼等因素,心情煩悶,乃在住處飲用高粱酒至翌(4 )日凌晨2 時許,嗣翌(4 )日中午12時許,忽然接獲來電得知有臨時工可做,一時心急怕工作被搶去,且酒後已睡十幾小時,就騎機車前往,僅因身體肝臟不好,解酒速度緩慢,酒測濃度才會超過標準,伊犯後深感後悔,發誓絕不再喝酒,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 年2 月3 日23時至翌(4 )日凌晨2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梁酒後,再於105 年2 月4 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2時21分許,行經基隆巿華新一路55之3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上訴人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22毫克之事實,而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中之自白、呼氣酒精測試紙、基隆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
又以上訴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審酌上訴人自96年至104 年間共有7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他人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貧寒)等生活、智識、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上訴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
又上訴人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證明書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以證明其屬輕度聽障、無財產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事實,然此既經原審列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量刑參考,自難謂其於量刑時有何違誤。
次查上訴人既知其肝臟不好,解酒速度緩慢,且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當亦知酒後直至身體酒精成分完全消去之前,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顯有僥倖之心,原審據以列入犯罪動機之參考,亦無違誤。
是上訴人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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