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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4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1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祥德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祥德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在場供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美美傷勢嚴重,治療期間花費甚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斟酌此節,量刑過輕云云。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予明白認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次與告訴人調解,因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且詳述其量刑理由。
又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法定本刑為1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業已提高為30倍即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自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因駕駛不慎,初罹刑章,並已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該案原告即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05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且告訴人亦陳明被告已就和解內容全數清償,對於被告之量刑已無意見在卷(本院卷第41頁),足見被告確已力求彌補損害,而見悔悟之心,經此偵審訴訟程序,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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