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建勳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傅語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傅語嬁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語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沈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語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7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新竹市警察局105 年9 月21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送職務報告(下稱職務報告) 1 份(見原審交易卷第21、22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本件警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時,雖附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4頁,下稱自首表),惟該紀錄表第6 點其他欄記載「事後備案」,經原審向新竹市警察局函詢,該局函復檢附該案承辦警員林致江製作之職務報告略以:本案為事後備案,係當事人(即告訴人)來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通隊)備案後,才通知對造(即被告)前來,本件自首表因非現場報案,亦非在醫院報案,故於其他欄填寫「事後備案」,事後雙方才至交通隊備案等語,有上揭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顯示本件二車擦撞後,被告及告訴人均已離去現場,嗣告訴人前往交通隊報案,承辦員警已得知被告係肇事者,而通知被告前往交通隊製作筆錄,是本件被告核無自首情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4 號和解筆錄附卷為憑(見原審交易卷第17頁),該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㈠105 年2 月5 日已給付2 萬元收訖。
㈡餘款9 萬元,自105 年7 月30 日起至105 年9 月30 日止,共分3 期,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3 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依上開和解內容觀之,被告就餘款9 萬元,於105 年9 月30日(即分期履行最後一期)應全部履行完畢;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和解後答應分期,都沒有履行,原審判他拘役50日,我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給他緩刑,也不同意再讓他分期,他不會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0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和解金額11萬元,除先給付2 萬元給告訴人,於和解後分文未付,另於本院最後審理時表示開庭前一天有再匯5 千元,餘額還要半年才能履行上開和解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正反面),顯示被告於原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盡力履行,難認其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自不宜諭知緩刑。
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公共危險之酒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素行不佳,且本案騎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駕駛態度顯屬輕忽,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程度,另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為生、家有父母尚待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