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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羅勝城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世傳緩刑叁年,並向張德盛、張進盛、張銀盛、張鳳英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世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張武盛於本件車禍後雖受有傷害,惟未昏迷,顯無腦瀰漫性軸索損傷病患應具之「傷後立即出現昏迷」之特徵,張武盛並未因車禍而造成腦瀰漫性軸索損傷之病症,且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武盛死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張武盛之死因為呼吸性休克,而引發致死原因則為張武盛誤吸入胃內容物,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直接死亡原因雖與車禍受傷有關聯,但車禍並非直接造成致死之原因,因此被告之過失與張武盛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僅有過失傷害行為,並無過失致死犯行。
㈡審酌本案之車禍雖與張武盛之死亡有關聯,惟並非造成張武盛死亡之直接原因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被害人張武盛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並住院之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104年9月24日桃醫醫行字第1041909316 號函、105年7月20日桃醫醫行字第1051906610號函附病歷、治療護理記錄可憑(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卷第8頁至第18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25頁),依該院負責照護之護理師王筱茹、呂函娟、呂秀智之證述,張武盛到院後並無昏迷狀況(見上開調偵字卷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但呂秀智同時證述張武盛住院期間意識有時清醒、有時不清(見上開調偵字卷第28頁),而張武盛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其鑑定報告認為:張武盛臨床上有意識不清,但無顱內出血,加上顯微鏡下所見,顯示車禍除了造成骨折之外,腦部也有所謂的瀰漫性軸索損傷,以致於腦部功能缺陷,此情況相當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等情,此觀該所(103)醫鑑字第1031105186 號鑑定報告書「死亡經過研判」欄所載即明(見103 年度相字第2116號卷第65頁正面)。
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武盛於本件車禍後是否患有腦瀰漫性軸索損傷乙節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亦認張武盛車禍後確實有腦瀰漫性軸索損傷,因其意識時好時壞,且可以回應主治醫師之問題,應為不嚴重之症狀等情,亦有該院107年2月9日中山醫大附醫法醫字第107 0001304號函附鑑定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
是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均認張武盛於本件車禍後確患有腦瀰漫性軸索損傷。
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張武盛並未因本件車禍造成腦瀰漫性軸索損傷云云,並非可採。
㈡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倘無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卷附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結果為:被害人張武盛因車禍損傷造成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多處挫傷與手臂小腿骨折,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旨(見上開偵卷第65頁反面),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聲請,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武盛之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論亦認:張武盛因車禍損傷造成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及多處挫傷與手臂小腿骨折,住院期間意識時好時壞,因多次嘔吐誤吸入胃內容物,併發吸入性肺炎,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雖與車禍受傷有關聯,但車禍非直接造成致死之原因,其直接致死原因是呼吸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旨(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張武盛直接致死之原因為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報告「張武盛死亡鑑定總論」欄之內容固載有「張男本身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且張男於解剖時,發現心臟60%冠狀動脈粥狀硬化,可知張男本身心臟、血液及血液循環不良好。
此可證明張男死亡因素其一為自身健康狀態不良有明顯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但稽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死亡經過研判」欄所載:被害人臨床上有意識不清,但無顱內出血,加上顯微鏡下所見,顯示車禍除了造成骨折之外,腦部也有所謂的瀰漫性軸索損傷,以致於腦部功能缺陷,此情況相當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研判被害人係因誤吸入胃內容物及吸入性肺炎致死,而其發生多少與車禍有些關聯,故死亡方式屬「意外」,被害人本身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病,對死因也有部分責任等語(見上開相字卷第65頁正面暨反面),再經該所以104年10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046940 號函闡釋「(一)死者之瀰漫性軸索損傷未侵犯腦幹,非該病變最嚴重之級度,因之直接致死可能性較低,但會造成意識不清。
(二)吸入性肺炎的致死有報告達70%,尤其是其有潛在心臟病及糖尿病之時。
(三)生前意識不清是吸入性肺炎的好發狀況之一。」
等旨在卷(見上開調偵字卷第25頁),顯見張武盛因本件車禍造成腦瀰漫性軸索損傷,因而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再參入其本身高血壓、心臟病及糖尿病之因素,助成致死之結果,並未有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亦即被害人張武盛因本件車禍所受腦瀰漫性軸索損傷,及吸入性肺炎,兩者之間具有連鎖之關係,最終因吸入性肺炎致死,則被告之過失肇致張武盛車禍受傷,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明。
基此,被告上訴意旨謂其過失與張武盛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貿然穿越道路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痛苦及損害,並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有過失情節,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另謂原審量刑過重,洵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我國刑法除於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外,並於第2項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其作用在於透過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使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除不再犯他罪外,仍有其他良好行為;
或使受刑人負擔義務而贖其罪,抵充其所為之不法行為,不致破壞有罪必罰之原則。
並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以加強緩刑之功能。
茲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害人張武盛死亡後,其姊弟張鳳英、張銀盛、張進盛與告訴人張德盛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審理,嗣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張鳳英、張銀盛、張進盛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須於107年3月31日前履行完畢,為保障告訴人、張鳳英、張銀盛、張進盛(以上4 人皆因本案在民法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廣義之被害人)之債權,茲斟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中,關於被告所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及該義務之履行方式,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張鳳英、張銀盛、張進盛支付三十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以臻允當。
本院所命被告此部分之負擔,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履行負擔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辯護人到庭陳明由其為被告辯護,毋庸另行改期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本院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金│ 給 付 方 式 │
│額 │ │
├───┼─────────────────┤
│新臺幣│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張德盛、張鳳英│
│(下同│、張銀盛、張進盛三十萬元。 │
│)三十│ │
│萬元 │ │
│ │ │
└───┴─────────────────┘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傳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輔 佐 人 羅勝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傳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貿然由西向東斜行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至對街之自家菜園巡視,嗣步行至上址住處對向馬路前之機車優先道時,適有張武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華路由西向東往觀音方向駛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張武盛不慎於上址與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分向限制線之羅世傳發生擦撞,張武盛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肺塌陷併左側肋膜積水、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腦瀰漫性軸索損傷等傷害。
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因腦瀰漫性軸索損傷致引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羅世傳在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楊梅交通小隊警員沈木春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武盛之弟張德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世傳對於上揭時地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被害人張武盛閃避不及,與其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是從後方勾到伊左手臂而滑倒,但這種傷不應該會致死,伊認為被害人要負一部分責任,死亡結果不應該歸責於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羅世傳於前揭時地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致被害人張武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肺塌陷併左側肋膜積水、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自認其有過失,核與被害人之弟張德盛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及車禍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應該歸責於伊云云,惟按對於有病之人,用木棍鐵器毆擊成傷,以促其早達死亡之時期,仍不能不負傷害致死之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害人張武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肺塌陷併左側肋膜積水、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治療,住院日自103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2月21日,於103 年12月15日行左脛股平台及左尺骨鷹嘴突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於103 年12月21日晚上7 時許因心肺衰竭死亡等情,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1頁),且被害人確於上述時間死亡一節,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31至37頁)。
本件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後鑑定被害人張武盛之死因,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臨床上有意識不清,但無顱內出血,加上顯微鏡下所見,顯示車禍除了造成骨折之外,腦部也有所謂的瀰漫性軸索損傷,以致於腦部功能缺陷,此情況相當容易發生吸入性肺炎,研判被害人係因誤吸入胃內容物及吸入性肺炎致死,而其發生多少與車禍有些關聯,故死亡方式屬「意外」,被害人本身有潛在的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病,對死因也有部分責任等語,此有法醫研究所法醫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5186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
觀諸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其認:被害人因車禍損傷造成頭部外傷(瀰漫性軸索損傷)、多處挫傷與手臂小腿骨折,併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等情,而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既係參酌被害人解剖後所取得之代表性組織及檢體後所為詳實之鑑定,並於鑑定報告書中詳述鑑定經過,則其所為鑑定意見應屬客觀公允,應足採信。
綜上,足認被害人車禍受傷後住院至其最後因為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而呼吸性休克死亡間,有其連貫性之因果關係,且其間之因果關係並無中斷情形,亦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其間並非因罹患其他疾病、或有獨立之外力之介入而中斷因果關係,自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穿越道路時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致被害人張武盛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嗣與被害人車禍前原患有之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及糖尿病等疾病之條件相結合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被告上開辯稱云云,尚無足採。
二、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由西向東斜行穿越之道路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並劃有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故被告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 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自堪認定。
對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認被告於夜間在劃設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張武盛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會104 年3 月3 日桃鑑字第104100030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68至69頁)。
而被害人張武盛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肺塌陷併左側肋膜積水、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及腦瀰漫性軸索損傷之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救治後,仍於103 年12月21日晚間7 時許因腦瀰漫性軸索損傷致引發吸入性肺炎及誤吸入胃內容物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如前述,另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上述之過失責任,與被害人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世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貿然穿越道路肇致本次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之痛苦及損害,並衡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被告坦承有過失情節,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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