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傑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傑在新北市○里區○○○街00 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6 號,以下同)飼養拉不拉多犬一隻(為大型犬,體重不詳,體長約100公分,約40 公分高),其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本應注意妥適控制大型犬,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傷害他人,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綁繩練,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讓上開拉不拉多犬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騎樓自由活動,適告訴人賈閎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過該處,上開拉不拉多犬衝往前追逐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上開拉不拉多犬,摔車滑倒並撞到路旁高慧如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賈閎傑因而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後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員到場處理後,陳文傑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該犬隻飼主並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告訴人之指述需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此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告訴人指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告訴人指述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復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動物保護法第20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 年9月25日(90)農牧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如下:一、23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牽引外,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㈠比特犬: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史大福夏牛頭犬、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
㈡日本土佐犬。
㈢鈕波利頓犬。
核動物保護法第20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文所以要求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需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如前述七歲以上之人伴同、成年人伴同、使用一定長度以下之鍊繩牽引、戴口罩等),旨在有效管控寵物之行動,倘以長度不超過1.5 公尺之鍊繩繫留、固定寵物於特定地點,該特定地點又無造成人車往來之危險者,除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外,參照上開立法意旨,應認已屬適當之防護措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高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其為前述拉不拉多犬(下稱:被告之犬)之飼主,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飼養之犬隻除餵食時會關進狗籠後解開鍊繩以方便進食外,其餘時間均以鍊繩繫留於騎樓柱子上,告訴人摔車滑倒並撞到路旁高慧如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並非因伊所飼養之犬隻追逐告訴人機車所致,故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28巷時,於頂寮一街28巷6 號前人車倒地並撞擊停放路旁由證人高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處,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併後腿肌肉撕裂傷等傷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至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8頁、第46至49頁及原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9頁反面),另證人高慧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時在工作,經通知後出來查看才發現伊車輛左側門及側裙被賈閎傑所騎乘機車撞倒受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至10頁、第46頁、原審交易卷第60 至65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23頁及第2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稱伊係因被告之犬衝出道路,致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其於警詢時證稱:伊行經事故地點時,有隻大型的狗忽然從右側衝出,那隻狗碰到伊,伊受到驚嚇就摔車碰到高慧如的車子等情(見偵卷第5 頁),嗣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亦稱:伊騎機車到被告工廠門口,被告飼養的狗就往伊衝,並試圖攻擊,伊為閃避該犬就失控跌倒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伊從巷尾騎出來,這隻黑色的狗在伊右前方對伊叫,伊繼續往前騎,黑色的狗又追過來,伊為了閃避黑色的狗,就摔車倒地往前滑行等語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3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固前後大致相符,僅細節處(如被告之犬有無碰撞到告訴人,或僅止於追逐告訴人機車)略見歧異,惟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述,需有足資以證明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先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固均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鍊繩等防護措施管制被告之犬之行動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事發當時我們在餵狗吃飯,所以有解開牠的繩子。」
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則供稱:「(你的狗有沒有綁?)平常都有綁,當天因為我的狗頸部有受傷,醫生要我不要綁,以免狗進食有困難」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同動物醫院,該院覆稱被告之愛犬PULO 因頸部受傷,傷口感染潰爛,於103 年9月12日住院,治療至103年9月18日,103年9月18日康復出院,有該院函文及住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另供稱:「伊於事故現場所養的狗白天綁著,晚上關起來」「伊當時人在三重工作」「伊沒在場,所以詳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47 頁),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業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伊被救護車載走前,狗的飼主即被告均無出來,係伊在急診室時被告始出現,並稱為該犬之主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另證人高慧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伊出來察看時並未看到被告在場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反面),又證人即獲證人高慧如告知而前往現場察看證人高慧如所有車輛損壞情形之王明賢亦證稱:伊到達現場時被告不在,伊準備離開時被告始從巷口進來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73頁反面),再證人即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楊閎智亦證稱:伊在現場時沒有遇到被告,是在醫院才遇到被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3頁反面、第106頁),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在場,顯非無稽;
被告既自稱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且所飼養之犬隻僅於進食時始未使用鍊繩,則被告前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鍊繩等防護措施管制所飼養犬隻之行動等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另訊之證人即受雇於被告之印尼籍幫傭Nur Widayati(中文名:亞蒂,下稱亞蒂)業證稱:被告之犬平日由伊負責照顧、餵食,該犬平常均綁在狗籠外面的柱子上,僅於每日下午4 時餵食時始將該犬趕進狗籠裡並解開鍊繩,因該犬當時頸部受傷,雇主即被告指示伊於餵食時將該犬趕進狗籠裡並解開鍊繩,103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伊下樓要餵食該犬時,見到很多人在門口討論有人跌倒之事,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始解開狗鍊餵狗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業明確證稱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解開被告之犬鍊繩之情,核與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情形相符,至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鍊繩等防護措施管制所飼養犬隻之行動,被告則辯稱係因誤解證人亞蒂之說詞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91頁反面),考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在場,則被告就所飼養之犬隻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確未使用鍊繩等防護措施以管制其行動,縱有前後供述不一致之情,亦無從遽以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又證人高慧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之犬平時都有綁住,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上午伊上班時,該犬也是綁著的,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出來察看時,該犬亦被綁住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原審交易卷第61頁),而明確證稱被告之犬平日均以鍊繩繫留,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上午、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出來察看時,被告之犬亦均以鍊繩繫留等情,雖證人高慧如自承伊不確定出來察看的時間,係隔壁工廠的老闆娘按門鈴通知並稱伊的車被撞到,叫伊出來看始知道告訴人發生車禍,伊出來的時候只有看到老闆娘、警察與告訴人之機車,並無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61頁),核與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楊閎智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已經不在現場等語相符(見原審交易卷第104 頁),亦即證人高慧如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甚至告訴人已經救護車載往送醫後始出來察看,而非目擊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犬有無以鍊繩繫留,然尚無從遽而反面推論該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無以鍊繩繫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證人高慧如出來察看前始經他人將該犬以鍊繩繫留。
至證人高慧如證稱:伊出來時沒有看到告訴人,只有看到隔壁工廠老闆娘及警察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反面、第6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麗玉證稱:伊下樓時高慧如已在現場,賈閎傑坐在地上等語有間(見原審交易卷第109 頁反面),惟尚無從憑此細節上之歧異,即認證人高慧如前揭被告之犬平日均以鍊繩繫留,且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上午、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出來察看時,亦均以鍊繩繫留等證言為不可採信。
另證人高慧如於原審審理時固另證稱:伊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但是在等被告回來,因為狗是被告的,警察表示要請被告回來處理,所以伊在現場等被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2頁反面下方至第63頁上方),惟此既係證人高慧如聽從警員指示而為,難認證人高慧如業認該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以鍊繩繫留,故被告對告訴人機車撞及伊車所生損害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亦此敘明。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妻劉麗玉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當天下午3時30 分左右,聽到鄰居按電鈴說有名騎士因伊家的狗跌倒,伊才下去查看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9頁至110頁),惟證人劉麗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不在現場,則上開證言中所述「有名騎士因伊家的狗跌倒」等語顯係傳聞供述,此觀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員警楊閎智證稱:被告太太(按即證人劉麗玉)說告訴人跟他們說他們的狗害他跌倒,劉麗玉也是聽人家說才出來瞭解,她自己也不知道狀況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3 頁反面),更臻明確;
至證人劉麗玉聽聞鄰居稱有名騎士因伊家的狗跌倒,然該鄰居所以如此陳述之理由,究屬不明,無法排除係聽聞告訴人指述,或告訴人因被告飼養犬隻吠叫而驚嚇跌倒,鄰居因認與被告家之犬有關之可能(然若僅因被告之犬吠叫致告訴人受驚跌倒,尚無從以此繩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詳如後述),此觀證人高慧如證稱:隔壁老闆娘跟伊說伊的車撞到了,伊只有大概問她為什麼,她說狗在叫,有人撞到伊的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4頁),即臻明確,是鄰居縱有以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被告飼養之犬隻有關為由通知證人劉麗玉,然亦尚無從遽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又被告於證人劉麗玉告知伊有關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後,即立刻趕回其所經營工廠處並赴醫院察看告訴人,且於事故後逾2月之104年2月12日支付證人高慧如修車費用新臺幣9,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並有收據及發票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4至35 頁),甚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逾3月之警詢(104年3月21日)、逾5月之偵訊(104年5月11日)亦均坦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鍊繩等防護措施管制所飼養犬隻之行動,然被告因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劉麗玉、高慧如、楊閎智、亞蒂之轉述,而認其對於告訴人之傷害及證人高慧如之車輛損害負有責任,為求息事寧人而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賠償證人高慧如損害、甚至因聽聞他人陳述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尚與常情無違,惟被告是否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仍應依證據判斷之,且需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之程度,始為已足,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逾3月之警詢(104年3月21日)、逾5月之偵訊(104年5月11 日)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既有如上可疑之處,是被告上開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賠償證人高慧如損害、甚至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等舉措,尚無從即認被告確有過失責任。
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警前往本件車禍現場拍攝現場照片、查訪當地民眾及繪製現場示意圖,經該局派員警楊閎智於105年4月12日前往查訪結果,被告之犬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及查訪時之鍊繩繫留長度相同,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一街28巷為6.1 公尺寬巷道,外側即被告之新北市○里區○○○街00巷0號工廠前有1.5公尺寬之水泥邊坡,被告之犬繫留用鍊繩係繫於更外側之騎樓下方柱子上,鍊繩長度為98公分等情,有現場示意圖、查訪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是被告之犬於以鍊繩繫留時,其活動範圍尚無法及於巷道,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未經繫留鍊繩之情,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90)農牧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之犬並非具攻擊性品種,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攻擊紀錄,是被告以上開鍊繩繫留該犬,核已屬適當之防護措施。
雖觀諸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指稱係被告之犬造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閎智、劉麗玉證述明確(見原審交易卷第59頁反面、第105頁、第110頁),惟證人楊閎智證稱:告訴人說是因為那一隻狗害他跌倒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05 頁),證人劉麗玉則證稱:伊有問告訴人我們的狗有沒有對他怎麼樣,他一下說沒有,一下說有咬他,一下又說快要碰到他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10 頁),是告訴人有無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立即明確指述被告之犬有未繫鍊繩、追逐碰撞告訴人所駕機車之情,允非無疑,無法排除被告之犬在繫留鍊繩之情形下,有作勢衝向巷道、大聲吠叫之舉措,致告訴人因驚嚇而摔倒之可能,惟被告以上開鍊繩繫留該犬已屬適當之防護措施,既如前述,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發生本件車禍係被告之犬所害,而逕繩被告以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犬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未經繫留鍊繩、致追逐、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善盡犬隻飼主注意義務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責,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率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前開真實性有疑之自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允非有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