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玉英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
- 二、案經周凱崴之父周慶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正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玉英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凱崴發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省道新臺五
- (二)次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8頁),本件
- (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
- 二、核被告趙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
-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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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玉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周凱崴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趙玉英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新臺五路外側車道,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臺五路與百三街口時,原應注意遵照號誌指示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未成年人周凱崴(已滿18歲未滿20歲)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三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
詎趙玉英竟疏於注意,未依循燈號指示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其方向號誌為紅燈時,貿然往前行駛,致其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擊由周凱崴騎乘,方向號誌為綠燈,正起步往前行駛之機車,使周凱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凱崴之父周慶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33頁正面至第35頁正面),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玉英對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周凱崴發生車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伊機車行駛方向之號誌是綠燈,不知何時號誌變為黃燈,伊沒有闖紅燈,並未涉有過失犯行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省道新臺五路外側車道,由汐止往基隆方向行駛,於行經新臺五路與百三街口時,與被害人周凱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福三街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周凱崴受有雙小腿擦挫傷及左腳跟挫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他字第18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21頁、第22,104年度偵緝字第32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3頁、第15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周凱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復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及車禍現場、車損照片34張等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第4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18頁),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方向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方向係屬垂直,一般而言一方號誌為綠燈,一方號誌即為紅燈,而本件參諸證人即被害人周凱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到交岔路口時,就騎至路口待轉區等紅燈轉綠燈,等到號誌轉綠燈,伊才開始前進,騎沒多久,就被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第62頁,原審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正面),被害人騎乘機車原本即停在路口機車待轉區等待燈號轉綠燈,被害人衡無必要闖紅燈;
況依現場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方向前面,達2.4公尺,而非在被害人騎乘機車待轉區前面方向,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頁),是證人即被害人上揭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云云,自非可採。
(三)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
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堪認被告上揭行為確具有過失無訛。
又本件於本院審理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趙玉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通行,闖紅燈致生肇事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有上開鑑定分析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玉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及被告騎乘機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行車疏於注意,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兼衡被告供稱其每個月依靠其兒子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現在每個月僅依靠其兒子給付5,000元生活費,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另上開命被告支付4萬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被告趙玉英應向被害人周凱崴給付新台幣(下同)肆萬元,│
│給付方式:自民國105年7月16日起分20期給付,於每月25日│
│給付貳仟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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