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易,95,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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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基
選任辯護人 林嫦芬律師
朱宗偉律師
被 告 賴俊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財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103 年度偵字第239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國基、賴俊榮分別係民營客運遊覽車、計程車之司機,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王國基、賴俊榮於民國102 年11月1日上午7 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遊覽車)、6B-27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自烘爐地往捷運路方向行駛,其等應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王國基為圖乘客搭乘之便,逕將遊覽車停放於興南路1 段173 號前之路側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賴俊榮亦為方便乘客下車,緊接在上開遊覽車後方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該遊覽車及計程車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同向車輛通行。

適有張進財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王○鋒(86年8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經本院少年法庭駁回抗告而確定)騎駛腳踏自行車(下稱腳踏車),同向行經該路段,張進財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王○鋒則應注意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均無上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前述路旁已有賴俊榮、王國基因違規臨時停車而形成道路障礙之路段時,張進財為能閃避前方路障而貿然向左偏駛,致機車與其同向左側未保持行駛間隔且未行駛右側路邊之王○鋒腳踏車發生碰撞,王○鋒因重心不穩向左傾倒,撞上同向左方由蘇芮瑩(起訴書誤載為蘇「苪」瑩,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張進財、王○鋒均人車倒地,張進財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鋒則受有左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左臂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張進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因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進財、王○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縱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

二、經查,王○鋒於103 年4 月20日警詢中對被告張進財、賴俊榮、王國基提出告訴(第128 號偵查卷第6 頁),經檢察官對被告等提起公訴後,王○鋒前於原審調解程序時,簽立刑事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49頁),由調解委員經通譯遞送承審法官,且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撤回對被告賴俊榮、王國基之刑事告訴」等語(原審卷第38頁),依上開說明,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法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王○鋒雖於當庭改稱:「經我法定代理人當庭告知,本案因誤解法律效果,我不願撤回對被告賴俊榮、王國基之告訴」等語(原審卷第38頁),其法定代理人蘇○云(真實姓名詳卷)並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不同意王○鋒撤回告訴(原審卷第59頁)。

然刑事訴訟之告訴權人之告訴,與民法上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係不同之概念,法定代理人雖有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仍無代本人為提出告訴或撤回告訴乃至於不願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之權限。

王○鋒既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前揭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意思表示具有嚴重瑕疵,仍應認王○鋒就賴俊榮、王國基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

三、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惟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

亦即其適用之前提,以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3人所犯者既為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名,依其性質並無共犯可言,自無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據此,本院雖認定王○鋒已於原審撤回對賴俊榮、王國基之告訴,惟此並不影響其對張進財之告訴效力,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又王○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張進財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茲因本院並未援用此部分傳聞陳述作為證據,爰不贅論其有無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俊榮、王國基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張進財並自承其機車與王○鋒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張進財與王○鋒分別受有前述重傷害、傷害等事實。

惟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所為辯解如下:㈠賴俊榮辯稱:我雖有違規臨時停車,但案發當時,前方尚有違規臨時停車且比我的計程車車身更寬之遊覽車,張進財是為閃避遊覽車才向左偏駛,而與其左側之王○鋒腳踏車碰撞;

況且車禍之發生處係在計程車左前方,已超過計程車,倘無王國基駕駛的遊覽車違規停佔在前,根本不會發生張進財機車向左偏駛致發生車禍,足見我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肇事責任。

㈡王國基辯稱:依勘驗現場監視影像及王○鋒證述,可知在相距案發處的前方至少50公尺的路口時,就可以看到遊覽車停放路邊,而張進財機車倒地位置是在賴俊榮計程車的左前方,顯然本件車禍碰撞時點,應在經過該計程車旁時,而且該機車倒地位置與遊覽車尚相距約6 公尺,並不是為了閃避遊覽車而肇事。

㈢張進財辯稱:依王○鋒證述、現場圖及勘驗現場監視影像結果,可知王國基、賴俊榮所駕駛的遊覽車、計程車均有於劃設紅線路段違規臨時停車的行為,而案發地點車道路幅僅約5.2 公尺,其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況已佔用車道寬逾三分之二以上,形成道路障礙;

當時我是為了閃避違規臨時停車的遊覽車及計程車而向左偏駛,加以王○鋒腳踏車亦違規未靠右側路邊行駛,始導致本件車禍發生;

我已採取一定之安全駕駛措施,對於王○鋒之受傷結果,理應歸責於王國基、賴俊榮之違規臨時停車及王○鋒自己之行車過失,我沒有過失責任,而是車禍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㈠王國基、賴俊榮於上開時間,各自駕駛遊覽車、計程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自烘爐地往捷運路方向行駛後,先後將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上揭路段,嗣張進財騎駛機車同向途經該路段時,與同向左側之王○鋒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張進財及王○鋒均人車倒地,張進財因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王○鋒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等情,均不為王國基、賴俊榮、張進財所否認,並經王○鋒供證明確(第128號偵查卷第123 頁;

原審卷第142 至145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王○鋒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張進財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103 年8 月18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張進財病況及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第128 號偵查卷第22、23、49至52、61至72、100 至119 頁),應可認定。

㈡王○鋒證稱:我當時與張進財是同一個方向,我騎腳踏車直行,張進財騎機車自右後方出現,我車身右側被撞到而倒地,張進財也倒地,因為當時王國基及賴俊榮的車違規停車在路邊,造成道路行走不順暢等語(第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

繼稱:車禍發生當日我是在直行興南路的上學途中,我是騎腳踏車在路邊的最右側,但沒注意張進財是在我的前後左右何方向,當時遠遠地就有看到一輛遊覽車停在路邊,我與遊覽車之間還有個設置有紅綠燈的路口,在我通過該路口後就靠左邊行駛,後來騎車經過停在路邊的計程車旁時右側車身就被撞到了,是在還沒經過該計程車旁時就有看到該計程車了,但一直都沒有看到張進財的機車,是在一經過計程車旁時就被撞,但沒看到張進財的機車在我的哪個方向,而我與張進財的機車倒地的位置距離計程車很近,我在警詢時就有回答張進財所騎乘的機車是要閃避停在路邊的遊覽車而往左邊靠,我就剛好行駛在張進財的左邊,張進財因沒有與我保持安全距離往我的方向擠過來而發生碰撞,我認為應歸責於兩輛汽車違規停車等語(原審卷第142 、144 頁)。

可見張進財與王○鋒所騎的兩車因碰撞而雙雙倒地時,王國基、賴俊榮確實正各自駕駛上開遊覽車、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無訛。

又王○鋒於注意到路邊違規臨時停車的車輛時,其實尚未注意到張進財的行車動向,但在其將與張進財的機車碰撞之際,其係行車在左,張進財係在右,且有為閃避路邊停放的車輛而往左邊靠致造成碰撞一節,指證甚為明灼,核與張進財證稱:我只記得案發時伊右側有車子擋道,有幾輛車我不清楚,我自然地往左邊行駛,後來就覺得左後方有一股推力,我就倒地了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1 頁),並有上開現場及車損照片足憑(第128 號偵查卷第61、62、63頁下方、64頁上方)。

㈢另案發時途經該處之目擊者高立中證稱:「(當時你目睹車禍的情況如何?)我開車跟在一輛銀色的車子後面,後來我看到有一台機車及腳踏車與銀色的汽車同時併排,都在行進中,我看見機車與腳踏車有發生碰撞」、「(你說機車與腳踏車如何發生碰撞?)我看到的時候,機車與腳踏車已經靠在一起」等語(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核與王○鋒與張進財所述其等確有騎駛腳踏車、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相符,要屬可信。

高立中雖證稱案發當時由車道內側向外側依序是銀色汽車、機車、腳踏車而為排列云云,但此與發生碰撞之王○鋒、張進財所述之王○鋒行車在左,張進財係在右一節有別。

衡諸高立中僅係偶然行車在王○鋒、張進財之後,亦無注意路邊有無車輛違規停車,且自陳不到3 秒鐘就離開現場等情(原審卷第177 頁背面、178 頁),其所述行車併排情形,雖與王○鋒及張進財所述相異,但此應係記憶錯置,而非故意為虛偽陳述所致。

況且王○鋒與張進財乃相對立場,更無刻意隱瞞實情之理,其等就此部分所述並無齟齬,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自以王○鋒與張進財所述為可採。

㈣張進財機車為閃避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致往左偏駛而與王○鋒腳踏車發生碰撞乙節,業已徵之如前,是違規臨時停車於案發現場路邊之賴俊榮、王國基即與車禍發生難謂毫無相涉。

茲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檢送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並當庭播放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光碟中有5 個錄影檔,其中僅有檔名為DVR-CAM00-0000-00-00-00-00-00-000 者有現場畫面,其餘檔案均無案發現場的畫面;

螢幕中右上方可見車牌號碼前二碼是37的大客車停放閃燈,螢幕左側有許多機車沿大客車左側前進,畫面時間4 分30秒至31秒時計程車由螢幕下方顯示進入畫面停於大客車後面,於4 分36秒至37秒時計程車左側有機車駛來,駕駛是穿黃色雨衣之人其有載一紫色雨衣之人,此時人車倒地,4 分43秒時有揹紅色背包的男子至畫面左側進入彎身撿拾物品並予查看,計程車司機亦下車,右側另有穿灰色外衣之男子1人、女子1 人及其他路人陸續進入畫面,5 分16秒時扶起倒地機車等情(原審卷第140 頁),並有錄影光碟內容擷取畫面7 張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90 至193 頁)。

可知張進財機車倒地之位置與計程車確屬相近,此時計程車緊接遊覽車違規而停,遊覽車之車寬復明顯寬於計程車,該等車輛因違規臨時停車,確實佔據相當之路幅,致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第128 號偵查卷第49頁)。

縱計程車與遊覽車兩車間尚有間距足供人員站立,惟以道路上一般直行車流中之機車、腳踏車行車時速及情狀而言,亦必採向左偏駛始能沿計程車、遊覽車之左側車身外平行儘速通過向前,此據王○鋒及張進財人車倒地位置緊鄰計程車之左前側及遊覽車之右後側觀之即明。

是賴俊榮、王國基違規臨時停車事實與張進財、王○鋒之行車動向及發生碰撞,實為前後因果,彰彰甚明。

賴俊榮、王國基既均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於前,又前後相續,致路過車流均需併予閃避,卻猶相互推諉,顯無可採。

張進財既自陳案發時其右側有車子擋道,不清楚有幾輛車,故自然地往左邊行駛等情(原審卷第141 頁),亦徵其在靠左偏駛於因遭違規臨時停車佔用所賸之有限路幅行駛時,自應注意與其他用路人駕駛之車輛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此節而肇事,徒謂本件車禍肇事應歸責於王國基、賴俊榮之違規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及王○鋒自己之行車過失,其並無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是以,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上開所辯,均不足為其等各自有利之事實認定。

㈤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行為時)、第11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行為時)分別定有明文。

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均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第128 號偵查卷第24、28、30頁),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

又慢車之種類包含自行車、三輪以上慢車,腳踏自行車則為自行車之一種;

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

案發現場為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腳踏自行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係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第128 號偵查卷第50頁)。

詎王國基、賴俊榮各自疏未注意,為圖乘客上下車之便,逕將其等所駕駛之遊覽車、計程車,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側設有紅實線之路段,兩車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害其他車輛通行;

張進財機車為閃避前開兩車形成之道路障礙,貿然向左偏駛,未注意併行之間隔,致與其同向左側因騎駛腳踏車卻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未注意行駛間隔之王○鋒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其等均已難辭過失責任。

而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認:張進財騎乘機車未與王○鋒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賴俊榮、王國基分別駕駛計程車、遊覽車於事故處劃紅線處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影響張進財及王○鋒行車動線,兩者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 年5 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分析函在卷可考(第128 號偵查卷第95頁),嗣經覆議仍維持前揭結論,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0月8 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佐(第128 號偵查卷第136之1 頁)。

其中關於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所涉肇事之疏失部分,均核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

又王○鋒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張進財重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065號裁定應予訓誡,嗣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抗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審卷第224 至229 頁)。

上開鑑定暨覆議意見就王○鋒之肇事責任雖僅論及兩車併行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但王○鋒另有前述疏未注意靠右側路邊行駛之過失責任,爰補充如上。

㈥本件車禍致使張進財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王○鋒則受有左臀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賴俊榮、王國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張進財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暨張進財之過失行為與王○鋒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過失傷害等罪責。

㈦綜上所述,賴俊榮、王國基、張進財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查賴俊榮、王國基分別係計程車、遊覽車之司機,皆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害人張進財);

張進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害人王○鋒)。

㈡張進財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前,向據報前往雙和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第128 號偵查卷第76頁),所為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王國基、賴俊榮上開業務過失行為,除使張進財受有前述重傷害外,另造成王○鋒受有左臀部(起訴書誤載為左臂部)挫傷、右肩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經查: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王國基、賴俊榮前揭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王○鋒已如前述於原審當庭聲明撤回其對王國基、賴俊榮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處罪刑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王國基、賴俊榮對王○鋒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王○鋒已於原審撤回告訴,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原審未察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當;

㈡王○鋒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在於其疏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腳踏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王○鋒疏未注意腳踏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亦有未洽。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賴俊榮、王國基從車禍發生後迄至原審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坦認錯誤,仍飾詞狡辯,難認有何悔意;

張進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症及神經壓迫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致日常生活亦多所不便、經濟亦陷入困頓,然自本件車禍發生以來,賴俊榮、王國基卻從未向張進財表示歉意或慰問,亦未能賠償張進財所受之損失,原審僅分別量處賴俊榮、王國基拘役50日、40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張進財上訴意旨則以:我當時行駛在王○鋒之右前方,且王○鋒顯可察見前方有王國基、賴俊榮違規停車之事實,自應減速並往左側閃避,以保持安全間隔;

我已注意左側來車、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原判決就業務過失致重傷、未曾自首且犯後否認之賴俊榮、王國基各判處拘役50日、40日,卻就一般過失傷害、符合自首減刑之張進財量處拘役20日,顯非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惟查:㈠張進財雖執前詞否認犯罪,但依王○鋒證稱:張進財機車突然從我右後方出現,我車身右側被撞後倒地(第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

我的右後側車身被撞,我一直都沒有看到張進財的機車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143 頁、144 頁背面);

參以張進財證稱:我只記得當時我左邊有車;

我左後方有車把我推倒,但我不知道是誰把我撞倒;

我跟王○鋒發生碰撞後,往前飛一段距離,並不是跟腳踏車一起倒地(第128 號偵查卷第123 頁、124 頁背面);

我覺得我左後方有一股推力,我就倒地了;

案發前我沒有看到王○鋒等語(原審卷第141 頁)。

足見本件案發前,張進財機車在王○鋒腳踏車之右後側,繼而機車左側車身與腳踏車右側發生碰撞,因機車之行車速度較腳踏車為快,兩車碰撞後,張進財始會感覺左後方有一股推力。

衡以張進財、王○鋒均證稱案發前並未發覺對方在道路上行駛,足見其等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之行駛間隔。

張進財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當無可採。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張進財為肇事主因,王國基、賴俊榮則為次因),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張進財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亦無理由。

㈢檢察官、張進財所為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張進財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賴俊榮、王國基均為肇事次因,且案外人王○鋒對本件車禍肇事亦有過失(與張進財同為肇事主因);

賴俊榮計程車違規停放之位置,較諸王國基遊覽車而言,與張進財、王○鋒碰撞倒地處更為直接相近,明顯為張進財騎車向左偏駛之起點,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

王○鋒之傷勢尚屬輕微,張進財則傷勢嚴重;

張進財、賴俊榮、王國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張進財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騎車疏失致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

復經檢察官暨王○鋒之告訴代理人當庭表明同意法院對張進財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本院認前開對張進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國基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其選任辯護人雖陳稱:被告在南部工作,趕不上來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但其所稱因工作關係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認王國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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