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美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李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有騎乘機車載送大型紙箱
- 三、經查:
-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
-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起步之後,快經過紅綠燈時,被告
- (三)此外,原審勘驗本案發生期間上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因載運紙
-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本
- (六)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
- (七)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
- 四、經查:
-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
- (二)另證人廖韋豪雖證稱: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有往左後方回頭
-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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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美珠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漢生西路之路口時,因所騎乘機車後載大型紙箱,該紙箱寬度超過機車車身寬度,原應注意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避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同向由李聯修所騎乘、搭載郭月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超車。
然兩車因距離過近,李美珠所騎乘機車後載之大型紙箱遂擦撞李聯修騎乘之機車右側把手,致李聯修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胸壁及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郭月蔭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郭月蔭就此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李聯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美珠(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廖韋豪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之內容,關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告訴人李聯修(下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或左側超車等情,明顯與其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不一(見偵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56頁),而證人廖韋豪亦於原審證述時自承,因為距離案發之日已經過了好幾個月,伊已經忘了,相對位置應以伊在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
再參以證人廖韋豪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被告機車原本在告訴人右後方,嗣紙箱碰到告訴人機車右邊把手的位置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與其於警詢所述一致,顯見證人廖韋豪於原審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實有重大不符,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至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月蔭於警詢時所述,與其等於法院之證述並無重大差異,且被告與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有騎乘機車載送大型紙箱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所騎乘附載郭月蔭之機車行經該路段與漢生西路之路口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胸壁及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過失傷害犯嫌,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審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亦未拍下被告機車擦撞告訴人之畫面,告訴人或係因地面凹凸不平或騎車時與附載之人說話而不注意,導致失去平衡受傷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其機車後座載有寬度大於機車車身寬度之大型紙箱,以橫放之方式綑綁於後座位置,與當時亦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同於該市文化路與漢生西路口處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騎乘機車自右方超越亦甫開始行進之告訴人機車,惟告訴人之機車隨即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胸壁及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其所附載之郭月蔭則受有右肩擦傷之傷害等事實,除被告不爭執如前述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月蔭、證人即在場目擊之人廖韋豪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6頁、原審卷第53-5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審就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24頁、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起步之後,快經過紅綠燈時,被告從右後方要超過伊,忽然間有一個撞擊力,下一秒就勾到伊,伊右側車身有被勾到的感覺,因此失去平衡,在重心不穩搖搖晃晃的時候,伊看到右側有1輛後座有載紙箱的機車,也就是被告的車,之後伊就倒下了,發生車禍當時,沒有其他更靠近伊的機車等語(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53頁反面),核與證人廖韋豪證稱,伊當時在文化路上往南雅夜市方向行走,在事發兩輛機車後面,原本是紅燈,被告的機車在告訴人的右後方,伊距離他們大概2輛機車遠,伊看到被告所搭載的紙箱碰到告訴人右邊把手的位置,然後告訴人機車背就更不穩,接著就直接摔倒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第56頁)相符,堪可採信。
雖證人廖韋豪於原審時證稱:伊看到被告機車上的紙箱與告訴人機車的左邊後照鏡勾到,因伊只有看到一瞬間,所以無法確認究竟被告的紙箱還是什麼東西勾到告訴人車輛的什麼位置,但的確是有發生碰撞,發生碰撞當下,除了被告機車以外,告訴人周遭並沒有其他距離更近的汽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然參以卷附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截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確係自告訴人機車右後側逐步由右側超車(見偵字卷第43-44頁),證人廖韋豪亦於原審證述,相對位置應以伊在偵查中所述為準,因為距離案發之日已經過了好幾個月,伊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顯然證人廖韋豪於原審證述時,已因時間久遠因此對於其先前所見聞之事物記憶混淆,是縱其於原審證述被告機車擦撞對方之部位、處於告訴人機車何方位等節,異於在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仍不得即謂其偵查時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
(三)此外,原審勘驗本案發生期間上揭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影片顯示開始,文化路方向的車輛開始前進,並可見告訴人搭載郭月蔭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往土城方向行進,被告亦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往同方向行進。
2.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座有載送一紙箱,該紙箱左右較長、前後較窄,被告是以橫放的方法放置於後座。
3.監視器畫面第7秒,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約在畫面中央,告訴人的頭微往左偏,而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左前方各有一輛機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位於告訴人機車的右後方,其中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比較近。
4.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監視器畫面第7秒至第8秒間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平行,接續超越告訴人機車,後雙方即繼續行進而為監視器無法拍攝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37頁)。
是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確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最為靠近,且告訴人所感受到的撞擊力道係來自右方,業經其證述如前。
而當時告訴人機車右側亦僅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經過(見原審卷第36頁之照片),且與告訴人、被告均素不相識之證人廖韋豪亦明確證述被告機車所載運之紙箱有與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堪確認被告之機車於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其載運之紙箱確有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部位,以致告訴人失去重心而人車倒地。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係被告因載運紙箱擦撞而倒地等情,業如前述,兩車擦撞之部位既均非機車本體,證人廖韋豪、告訴人亦一再以「勾到」、「碰到」等詞形容兩車擦撞之情況,顯見其碰撞之力道原不必然亦導致被告之機車倒地。
另觀之警方於本案車禍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機車倒地之路段雖因捷運工程圍籬阻隔而略顯狹隘,且路面排水溝部分係以水泥鋪設,與排水溝兩側路面柏油交接之處雖非完全平整,然該處表面高低差距甚微,亦無缺陷,尚難認有凹凸不平而致機車行經時難以保持平衡之現象(見偵字卷第37-38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自承當時綠燈起步後,伊有跟郭月蔭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然騎乘機車者與附載之人交談,於正常路況時,不見得必然影響機車前進時之平衡。
況告訴人之機車係於與被告機車上附載之紙箱擦撞後,始重心不穩開始搖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縱告訴人騎車時說話,亦非造成本案事故之原因。
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無關云云,即非可採。
(五)按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晴天,所行經之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騎乘機車載運上揭寬度已經超過機車車身寬度之紙箱在道路上行駛時,自須遵守上開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在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間隔,以紙箱擦撞告訴人機車右側把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以認定。
(六)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胸壁及左腕挫傷、右肘,右膝擦傷之傷害,亦經說明如前。
被告超車不當之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時間極為緊接,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之一切因素為客觀事後審查,若無被告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間隔之行為,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人車倒地之結果。
且常人於騎乘機車於正常速度下突然摔倒於地,可能受有上述傷害,亦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顯然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是綜合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就此部分審理之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勢、被告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與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另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
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量刑時,既已就前揭因素加以衡量審酌,則其量以上開刑度,並無過重或過輕,亦未違反公平正義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難認屬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業經說明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肇事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自己有碰撞到告訴人,當下當然就直接離開,並無肇事逃逸的故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部位,並非被告車身本體,而係其後座運載之紙箱。
而觀諸監視器錄影之擷取照片,該紙箱係放置於被告機車後座之座墊上,再以繩索綑綁於機車後端車架固定(見偵字卷第44頁),則被告於紙箱擦撞他人機車後,是否有感覺到紙箱之頓挫而知悉上情,並非無疑。
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伊倒地後,看到載紙箱的機車在前面行駛,並沒有搖晃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證人廖韋豪亦證稱,伊看到載紙箱的機車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接觸後,載紙箱的機車並沒有很不穩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並證稱,紙箱碰到的力道「沒有很大,就擦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均足見被告所載運之紙箱與告訴人機車把手僅係擦撞,碰撞的力道不大,並未影響被告騎車之平穩度。
又該箱係以瓦楞紙板做成,並非堅硬物體,碰撞他物時並不致發出巨大聲響,而事故當時正值週一下班時間,事發路口之交通一向繁忙,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有相當多的車輛魚貫而過,且當時正值轉換綠燈之際,原先聚集等候號誌之車輛於短時間內陸續發動引擎起步上路,因此當時路上之車聲、引擎聲必然巨大,則在被告所運載之紙箱僅係與告訴人車身略微摩擦之情況下,其所發出之聲響是否得為當時身處吵雜環境中之被告所聽聞察覺,實非無疑。
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悉自己所運載之紙箱擦撞他人一節,應屬可採。
(二)另證人廖韋豪雖證稱:告訴人倒地後,被告有往左後方回頭瞄一下告訴人,有明顯轉頭往後看的動作,被告看的位置是車子的倒地方向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56頁反面)。
然衡以常人於道路上行進間,若突有人車倒地因摩擦地面發出巨響,基於好奇或為免遭波及,多會下意識回頭或尋找聲音來源觀望。
是縱被告當時有轉頭探視之舉,仍未必係因察覺自己所運載之紙箱擦撞告訴人車輛所致。
又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伊倒下去後抬頭看,有看到1輛機車載著紙箱,遂大喊:「載紙箱的,你撞到我,還不停車!」,對方有頓一下,但就騎走了,那時被告的車距離伊已有七、八台尺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惟考量當時其等身處之環境噪音甚巨,且告訴人機車於被擦撞後,復因重心不穩搖晃一陣後始倒地等情,亦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於聽見告訴人機車倒地聲時,應距離告訴人機車倒地處有相當距離,是否能夠清楚聽聞告訴人大喊的內容並意識到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者為自己,頗值存疑。
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有「頓一下」,並稱頓一下就是停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惟當時在後目睹車禍過程之證人廖韋豪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騎車的速度與方向都沒有變化,騎車動作很自然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停車,此與告訴人所稱情形已有不一,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已聽聞告訴人之呼喚而有停止或頓一下之動作。
從而,依告訴人與證人廖韋豪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肇事致人受傷,而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持證人廖韋豪、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云云。
惟查,依上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構成此部分被訴罪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就被告是否有上開被訴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徒執證人廖韋豪及告訴人部分證述等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不得上訴。
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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