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訴,5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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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樹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樹松為宏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奕公司)負責人,以到府修繕漏水等為主要業務,並為完成主要業務,而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往永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6分許,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吉祥路口(現該處「吉祥路」改名為「正光路」,以下沿稱「吉祥路」)欲左轉,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適陳孟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每小時50多公里略微超速之速度(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沿大興西路3段往國際路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孟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氣腦併腦水腫及腦出血、左側臉骨多處骨折併鼻竇出血、肝臟撕裂傷、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不治死亡。

嗣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許樹松即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孟承之父陳滄瑤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許樹松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宏奕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客戶家修繕漏水,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即貿然快速左轉,竟與被害人陳孟承所駕駛255-PVR號直行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死亡,並坦認因自己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等情不諱。

另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不僅指主業務而已,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被告自承其為宏奕公司負責人,又肇禍時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為宏奕公司所有,此有該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17頁),被告並自承宏奕公司所營業務係到府修繕漏水、打牆壁、修改房屋隔間等工作,平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下班,貨車上會放置施工用工具箱(內放打槍、矽利康、電動鑿子等物),偶爾載運施工用之材料,案發當日係從住家出發要到客戶家修理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審審交訴卷第25頁,相卷第9、31頁)。

足見被告係以修繕漏水等為主要業務,而駕車係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及輔助事務,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被告辯稱其以該自小貨車作代步工具,並非以駕駛為業務之人云云。

惟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係載運修繕業務所需之工具,兼或載運施工材料所用,所執行者與其修繕漏水等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

被告徒以前開自用小客車僅係代步工具,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二)證人即目擊者蔡惠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在死者後方,約間隔一台自小客車以上的距離,我們都是騎在大興西路往中壢方向的最外側機車車道上,當時號誌是綠燈,我與死者就一路直行,當時我的時速是每小時50、60公里,死者的車速比我再快一些,到事故路口附近,我看到被告駕駛的貨車,從大興西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應該是行駛在中間或最外側的車道,因為我記得他左彎了很大一圈,我無法估算被告時速多少,但是他速度真的很快,到路口後完全沒有停等,就直接左轉,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打方向燈,死者當時已經快過吉祥路口了,就被被告直接撞上去,死者就飛到吉祥路那邊,撞的時候很大力,我那時很緊張(當時被告的車身應該有往左偏一點),因為我以前在路口有被車撞過,所以我習慣到路口時會左右看一下,我在看到被告左轉時就有煞車,所以當時我與死者的距離有比較遠一點,撞到時我還沒到路口,車禍發生後我騎過吉祥路口,把車停在大興西路邊,我停車後視線有被貨車擋到,所以我沒有看到死者,因為我在趕時間,我報警後就離開了,我記得車禍現場有一個穿西裝褲的在打電話,不知道是不是被告,車禍發生時,現場沒有汽車經過,只有一些機車,且當時天氣算還好,沒有下雨、路面沒有施工、也沒有任何會擋住視線的大樹之類的東西,視線非常清楚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8至31頁),核與警員據報後立即到現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陰天、路口視野開闊,且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旁,有位穿著藍色上衣及黑色西裝褲之男子,在倒地的死者旁邊撥打手機(見相卷第75頁最下方照片),足見證人蔡惠雯所證述與現場照片相符,而證人蔡惠雯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僅偶然騎車於被害人之後,目睹車禍經過,且不諱言被害人之車速較己為快,足見上開證人並無刻意迴護車禍任何一方,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當可採信。

(三)除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蔡惠雯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外,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件(見相卷第7、12、19至26、30、42至47、70至101頁)在卷可佐,被告前開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應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雖稱「我左轉彎之後,應該是在吉祥路往國際路方向的車道,不會是在吉祥路往大興西路方向的車道撞到被害人…她(指證人蔡惠雯)講的前後有點不一致,她講的距離先是說有兩個電桿,然後又說她前十公尺看到貨車,沒有看到被害者,照這樣子的話,被害者與我相撞,她應該是距離被害者有一百公尺,怎麼只有十公尺。

還有中間隔了幾個車道、樹木、電桿、分隔島、人行道,相距那麼遠,怎麼會看到我到底有沒有停下來再左轉」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28頁反面、31頁反面),並提出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主張蔡惠雯行向路旁「兩根路燈相距約85公尺」(見原審交訴卷第92頁),然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車禍後的位置,係位於吉祥路分隔島前方,車頭明顯偏向西北方(即被告左轉後行向之左側),故車禍碰撞點後方之蔡惠雯有可能因距離較遠及車禍發生速度極快之故而將撞擊位置看成較偏吉祥路往大興西路側,且蔡惠雯既與被害人同向,則被告駕車貿然左轉,自會特別注意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快速左轉之情,何況被告貿然左轉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證人蔡惠雯印象當亦深刻,而車禍發生前蔡惠雯只有刻意與前方被害人之車輛,保持一定距離,方可避免追撞,故未留意己車與被害人之車距,僅能確認起碼間隔一台自小客車之距離,而無法明確指陳被害人與被告確切撞擊位置,乃與常情相符,而證人蔡惠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在交通隊做筆錄時,他有叫我抓距離,可是當時看到這種景象,怎麼可能確實說幾公尺,我只是大概抓一下(距離),因為旁邊有小路燈,…當時我根本無法判斷距離,看到就嚇到了,我當時是這樣講沒錯,剛才你們問我距離,我說二到三個機車車身,但是我也沒辦法精確說到底幾公尺,我跟被害者的距離一定有隔一台轎車以上」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29頁反面)可資佐證,況證人蔡惠雯於偵查中證稱「…但他(按:即被害人)行駛在我前方1、2個電線桿處…我在距離該路口10公尺處,就有看到貨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貨車)…」等語(見相卷第35、36頁),所稱係自己與被害人間存有「1或2根電線桿」(長度)之距離,並非指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為「同側2根電線桿間」。

再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推演而逐漸淡忘,亦可能因觀察、記憶能力或詢(訊)問方式不同等因素,致所述情節難免略有出入,此觀被告於原審訊及對被害人之父陳滄瑤證詞意見時,稱「陳滄瑤一直說是我撞到被害人,撞到很遠,這個是有誤的,因為從撞擊的資料顯示,他是撞到我左側,(問:是右側還是左側)(改稱)右側,然後再彈開」云云(見原審交訴卷第30頁),不論被告前後不一之原因究係因記憶有誤,或是緊張口誤,則親身經歷本件車禍之被告,在陳述自己所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撞擊處究在左或右側,尚且前後不一,何能苛求偶然目擊瞬間車禍碰撞現場之證人蔡惠雯,如錄影機播放般鉅細靡遺並前後一致之陳述,是被告於原審以前開言詞指摘證人蔡惠雯證述之憑信性云云,即不可採。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一度辯稱:我在大興西路及國際路上,沿路看到的號誌都是綠燈,我無法確認當時我的行向的號誌是否為可以左轉的綠燈,但我有在路口停了一下,看左右沒車我就左轉云云(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

查肇禍現場為新設道路,路旁路樹尚未長成,附近僅有幾處建案工地正在施工、尚未建成高樓大廈,路面寬闊、視線極佳,該處標誌燈號又極為明顯,然依被告所述,其轉彎前車速極慢、有顯示左轉燈、又有停等30秒以上確定路口無車,更能注意到一路駛來之號誌都是綠燈,且當時雖視線良好,但天氣乃係多雲之陰天,日間光線並非十分刺眼,在此情況下,前方之燈號應屬極為明顯,被告卻能在停等如此之久的時間內偏偏未注意到前方被害人來車,及事故路口究竟是否有左轉燈號,已屬十分可疑,且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當時要轉彎車速很慢…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大興西路內側,在大興西路與吉祥路口,當時大興西路是圓形綠燈,我在路口等待約30秒至1分鐘,確定路口沒車,我就左轉往吉祥路方向…」(見相卷第9至10頁)。

然查事故路口處,被告行向之燈號(即相卷第19頁最上方及中間照片)除紅燈、黃燈及紅燈倒數秒數外,僅有「直行綠色箭頭」及「左轉綠色箭頭」,且「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時,號誌「紅燈」及「紅燈倒數秒數(亦為紅色)」亦會同時亮起,此時雙向(即大興西路往國際路方向及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均禁止直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9至24、70至76頁),並無被告所述「圓形綠燈」,且依證人蔡惠雯前開證詞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行車方向係允許直行之燈號,故該時被告之行車方向必非左轉燈號。

嗣被告於偵訊中改詞供稱「當時我開車行駛大興西路內側車道,原本打算在前方路口左轉,但路口標示要再吉祥路左轉,所以我開到吉祥路左轉,當時該路口是綠燈,我準備左轉吉祥路,我也有打左轉燈,也有在路口踩煞車停等,但不知道什麼時候旁邊有一台機車過來…(當時事故路口號誌?)我從大興西路一路過來看都是綠燈,綠燈時我有停下來,等到都沒有車,右手邊車也停下,前方也沒有來車,我就慢慢左轉,我沒有注意到當時的號誌是哪種綠燈,我就開過去。

我不確定該綠燈有無左轉箭頭,我沒有印象」(見相卷第31至32頁),而被告行車方向之左轉燈號亮起時,「圓形紅燈」亦會同時亮起,然被告卻未稱其行向有「紅燈」,反而於偵訊中一再堅稱在事故路口時自己的行車方向是「綠燈」,益見被告當時之行車方向確係禁止左轉的「直行綠色箭頭」燈號,可見被告確有未依號誌行駛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不諱,益證被告確有上開違反行車注意義務之情(起訴意旨漏論及此,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六)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是被害人因遭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原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能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快速左轉彎,致發生撞擊,被害人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車禍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相同結果,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卷內事證相符。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死亡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3頁)附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處,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死亡,且被害人死亡時年僅22歲,大學畢業在即,卻因本件車禍喪生,造成家屬難以承受之痛,精神上受有鉅創無法彌補,其行為實有不當,被告罔顧交通號誌之指示,貿然快速左轉等,過失情節甚重,且被告雖承認有過失,然對自己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之情節仍多有爭執,其犯後態度與坦白認罪者難以相提併論,並考慮被告除本案外,並無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且被告確實有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卻因無力籌措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金額,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縱表示願努力籌措和解金,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滄瑤卻明確表示不用和解(見原審卷第26頁),以致被告無從填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發生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本件提起上訴,指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雖坦認有過失,但對被害人與其相撞之情節仍多有爭執,難謂已充分悔悟,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所量刑度,實屬過輕云云。

被告則以其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和解金差距太大,並非被告沒有和解誠意,且被告事後被檢查發現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原審均已詳加審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自己過失,未再就車禍發生情節有所爭執,又被告另提出案發後罹患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雖屬原審未及審酌事項,然本院斟酌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中,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甚重,及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重大,復權衡本院審理時新發生之量刑事由,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是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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