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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振崑有下列前科及執行情形: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確定。
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下稱①、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㈢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③罪)確定。
㈣前述①至③罪,經原審院以97年度聲字第5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述㈠案判處之罰金刑1萬5,000 元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7月3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罰金刑部分則於98年8月1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吳振崑竟仍未知所戒慎,於10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登記名義人為李威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 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民生東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束真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往安慶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大智街往重陽路4段方向行駛時,因吳振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擦撞,林束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
吳振崑於肇事後,隨即下車察看,明知林束真已受有傷害,惟恐警員前來處理時查知其因案通緝,猶不知悔改,未對林束真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束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崑(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61頁反面)。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林束真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林束真因而摔倒在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及被告於肇事後因恐前來處理之警員查知其因案通緝,明知林束真受有傷害,竟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駕車逃逸等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121頁、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52 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束真、證人徐金川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目擊證人徐金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25頁、第120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偵查卷第39頁至第60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過失原因之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交岔路口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騎乘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林束真,堪以認定。
㈢因果關係之說明:林束真於當日下午2時20 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開放性更位內定手術,經診斷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8頁)。
故林束真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
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
本罪保護之法益,參諸立法理由所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而重於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惟除此以外,另亦有保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法益之功能。
是該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否過失,本非所問,並不以行為人有責肇事之危險前行為為必要。
此應係立法者本於現代交通事故發生,極可能進一步造成連鎖事故,進而擴大事故嚴重性之特徵使然,始基於交通往來的安全,要求當事人於事故後須進行相關的處置程序,不能逕自離去,並以此一立法事實,進而課與當事人之相關義務。
據此,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除非雙方已經同意或留下日後得以聯繫處理之資料,否則任何一方不得私自離去現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既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林束真已人車倒地,而被告當時既下車,亦已知悉其受有傷勢,竟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個人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駛離現場,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有前述事實一所載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被告以其有意與告訴人林束真和解,而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於肇事致告訴人林束真倒地受傷後,僅短暫停留現場察看,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無親屬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另案在監執行,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況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累犯,並就其中肇事逃逸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已如前述。
是原審分別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過重,且被告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
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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