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訴,62,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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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謹嬋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簡謹嬋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簡謹嬋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晚上7 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仁和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右轉仁愛路行駛時,適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往西直行至上開路口停等紅綠燈。

簡謹嬋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下同)設於路段中央,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簡謹嬋竟疏未注意,在右轉時因弧度過大,其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即陳秋霞停等紅綠燈之車道)後,撞擊陳秋霞人車,致陳秋霞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眼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車禍發生,經路人報案後,簡謹嬋明知自己肇事致陳秋霞受傷,不僅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向警方承認肇事,反而自行隱匿而混雜在圍觀人群中,並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即自行牽車離開現場,致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誤認陳秋霞係自己摔車,嗣經陳秋霞配偶告知,始得知本件事故係陳秋霞遭他人騎車撞擊所致,經重回現場調閱路口檳榔攤監視錄影畫面,並訪查附近民眾及檢閱到場處理警員隨身配置密錄器所攝錄之影像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供述證據(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謹嬋(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嗣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核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簡謹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75頁、第143 頁、本院卷第81頁、第127 頁),核與告訴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見103 年度偵字第34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一)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本件肇事路段即新北市貢寮區仁愛路係繪製有雙黃實線之路段,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可稽,是被告由新北市貢寮區仁和路往北行駛,在右轉進入仁愛路時,即應注意不得跨越仁愛路之雙黃實線進入對向車道,而當時現場為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可憑,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跨越仁愛路分向限制線而撞擊正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自明。

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5 月1 日新北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其他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眼挫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8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7頁;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部分,所載「缺牙」原因既有可能係本件車禍以外之其他原因所致,尚難遽認亦屬本件車禍致告訴人遭受之傷害,公訴意旨亦未將此「缺牙」部分列為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可佐。

是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採認。

綜上,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肇事逃逸部分:

(一) 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霞於偵訊時結證稱:「我騎乘機車在貢寮區仁和路與仁愛路口停車等紅綠燈,結果被告簡謹嬋就騎機車從我前方撞過來,她撞了我之後就跑掉了」、「是路人報警跟叫救護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據報到場之警員楊立成、徐旭㠦各於偵訊、證人徐旭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稱:渠等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當時雖在現場圍觀,但並未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反而在救護車到場前約二、三分鐘,將肇事機車牽起來往後退,之後就離開現場,致渠等當時在現場以為告訴人係騎車自行摔倒,嗣經告訴人之夫來電告稱告訴人係遭他人撞傷後,警員楊立成始接續調查而獲悉告訴人係遭被告騎車撞傷,被告亦係在警員楊立成調查時,始坦承其係肇事者等語(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124 至126 頁)相符,並有警員徐旭㠦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攝影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第12至23頁)可稽,互核相符。

而前揭密錄器攝影光碟之畫面內容,復經原審於104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並擷取列印其中部分畫面附卷(見原審卷第100 至121頁),自堪採認。

另證人張娟芳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有跟警察講,是聽外面的人說的。

被告在外面,我沒有看到她跟警察有沒有對話。」

、「(妳剛剛有提到當場警察在找人,這個是妳推測的,這個應該不是妳看到的?)因為我人一直在裡面」、「(所以其實妳也不曉得警察在外面有沒有在找人?)對,我怎麼會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132 頁、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

是證人張娟芳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是否有肇事後逃逸之相關陳述內容,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判斷之依據。

從而,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實行救護,而係隱匿、混雜在圍觀人群中,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既未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經徵得被害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於救護車到場救護告訴人之前(尚未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牽車離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行為人已確知發生車禍,在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既已知悉告訴人因此受傷,惟其在尚未確認告訴人已獲得救護,亦未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更未得被害人即告訴人同意前,即貿然牽其機車離開現場,且其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僅係混雜在圍觀群眾中(亦即假裝自己亦係圍觀群眾)而觀看警員處理情形,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其係肇事首,顯見其於肇事後,已違反應即時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之「在場義務」,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逃逸之事實。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肇事後,係因其自己小孩亦受傷,處於精神恍惚狀態,並不知警員已據報到場處理,並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等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同此認定,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後,未盡協助救護義務即逕自騎車離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實不足取,且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經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刑罰量定,均屬適法,尚無失入之情。

(三)被告上訴意旨原執詞否認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所附被告105 年1 月4 日「刑事上訴狀」所載),並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前揭全部犯行,並經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原就前揭肇事逃逸部分,所持辯解自無理由。

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第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尚有稚子待其養育等情狀,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騎乘前揭機車時,既疏於注意而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傷於前,復於肇事後即隱匿、混雜在圍觀人群中,且於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即自行牽車離開現場,置當時受傷之告訴人生命或身體安危於不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資堪憫恕之處,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肇事逃逸部分,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原審105 年度基簡字第305 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105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陳稱伊已收到其中5 萬元,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輕判,並同意附加以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為據之緩刑宣告,公訴檢察官就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經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其經本件刑罰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即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除前揭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以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前揭民事和解內容為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秋霞」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一、被告已於105 年6 月2 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當庭給付5 萬元。
二、其餘5 萬元應自105 年7 月起至106 年4 月止(共1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陳秋霞」5000元,並逕匯入告訴人設於中華郵政貢寮澳底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秋霞」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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