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訴,92,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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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連志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志杰於民國104年5月9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三民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向右轉彎,適同向右方夏邦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外側車道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夏邦晉為閃避連志杰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小腿、膝挫傷、小腿及踝磨損擦傷併感染之傷害(連志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詎連志杰為避免撞擊夏邦晉所騎乘之乙車而駕車向左前方行駛閃避後,已可預見夏邦晉因本件車禍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夏邦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邦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部分: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連志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被告否認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其辯解與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夏邦晉因單手騎車自行摔倒,並未與告訴人碰撞,當下未注意到後方有車禍,不知道本件車禍是其所引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與本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距該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逕由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向右轉彎,同一時地,告訴人騎乘乙車在其後方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邦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字第17797號第7至10、13、20至22頁;

原審卷第114至116頁),且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審卷第67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略稱:由三重經三和路要往士林,然後接中山一路往士林方向,由於三民路與集賢路不知道哪條路可到士林,當時在快車道上慢慢地右轉三民路,在右轉當下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右後方有事,當時在停等紅燈,而機車停車格內沒有任何機車,然後慢慢地轉過去後,忽然看到一台機車由右後方行駛過來,下意識地向左閃,然後由窗戶看出去沒看到機車騎士,覺得後面有事故,因為車內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但由後視鏡看到後方停一堆機車與汽車,認為沒撞到任何事物,就往目的地行駛,未停留云云(偵卷第2至3頁);

於偵查中則略稱:當時駕駛甲車沿著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的方向行進,開到中山一路及三民路交叉口時,直接從快車道右轉三民路,當時會這樣做是因為不確定那條路可以到士林區;

於轉彎過程有感覺到有一台車燈接近,下意識的閃一下,方向盤向左閃,接著因為沒有發生碰撞,所以就開車離去;

對(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在轉彎時,告訴人的機車煞車倒地,快要碰撞到汽車,為了閃避,並未依原本右轉路徑前行,而是往左前方閃避後,才又繼續往右前行等情,沒有意見,知道告訴人的機車過來,並有滑倒,所以才會有閃躲的動作云云(偵卷第37至38頁);

於原審時略稱:會閃是因為後面有黑影過來,所以一定要閃,當下也已經閃過去了;

要右轉時還沒有發現右側有告訴人的機車,是從外側車道要右轉時看到後面有黑影,就向左閃云云(原審卷第116、117頁)。

是被告就其於右轉時,有無注意到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或其於右轉後復向左前方行駛,係因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自後方駛近,或係見行駛在其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恐兩車發生碰撞,乃向左前方閃避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不一,已難信採。

況不論被告係為閃避行駛中之乙車或倒地之乙車,其於右轉彎或朝左前方閃避乙車時,顯已察覺其後方乙車之存在,然其於左轉閃避後,竟未查看是否有確實閃過乙車,且其於警詢時自承覺得後方有事故,從後視鏡中看到後方停了一堆機車與汽車等語,卻未確認其違規右轉之行為有無造成事故,即駕車離去,即與常情有違。

且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夏邦晉於本院時,證述略以:「我是直行車,我直直騎,我承認當時我是單手騎車,因為我另一隻手是放在大腿那邊,但是我直行的時候我是在車道最右側,被告是車道最左邊,被告直接右轉過來,我沒有看到他右轉,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出現在我面前,我煞車不及,我感覺他右轉之後先往左再往右。

我覺得被告知道的原因是因為我摔車的當下,旁邊的店家客人和店員都有跑出來看,包括給我行車紀錄器的那個人,他過去他看到他從前面迴轉回來,告訴我他剛剛在被告後面都有拍到,把行車紀錄器給警察,我覺得他後面的車都知道,附近店家店員和客人、路人都衝來關心我,而且加上一個正常人會直接右轉,不會有閃避的動作,他敢在最內側右轉他一定會看後照鏡右轉,所以我覺得被告一定知道。」

等語,與被告於本院時坦承:「我自己的動作是我轉彎要預防撞擊,所以我就有閃避的動作」、「我覺得我的駕駛行為,如果在當下從紅燈起步從快車道右轉到三民路我覺得我的動作是錯的」等語,亦見被告應知悉肇事,但未下車查看,未對夏邦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駛甲車離開現場之情屬實。

㈢、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時間較實際時間晚約1小時30分許):1、行車紀錄器畫面開始時間為104年5月9日2時19分44秒許,時間為晚上,未下雨或起霧,視線良好。

2、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45秒許,拍攝地點道路為雙向四線道,但畫面只拍到單向雙線道。

外側車道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下稱A車,即乙車),內側車道有1輛黑色汽車(下稱B車,即甲車),此時交通號誌為紅燈。

3、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47秒許,交通號誌變為綠燈。

4、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50秒許,B車打右轉方向燈,A車則在行駛外側車道靠右的位置行駛。

5、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52秒許,B車由內側車道右轉,同日2時22分54秒許,A車行駛至B車右後方時摔車。

6、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55秒許,B車行駛中微靠左移,閃避A車。

7、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年5月9日2時22分57秒許,該設置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持續前進,A車、B車由畫面右側消失等情,有原審104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於右轉時,已知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並為閃避倒地之告訴人及乙車,而駕車向左前方閃躲,是被告辯稱左轉係為閃避行駛中之乙車,不知乙車在後方倒地云云,與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夏邦晉於警詢時稱:當時駕駛乙車直行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的最右邊車道,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在三民路口時,有一台自小客車忽然由最內側車道右轉,這時該車已有三分之二在前方,馬上煞車,然後就往右邊跌倒,有看到他煞車,接著就往三民路方向逕自離開;

對方知道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因為他有煞車,並在行車紀錄器上有看到他在閃避伊跌倒動作,但他並沒有留下來處理。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當時騎乙車沿著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是行駛在最右側車道,騎到中山一路及三民路交叉口,要繼續直行,被告忽然開車從最內側車道直接向右轉要往三民路方向,為閃避被告就緊急煞車摔倒,沒有撞到被告的車子,但是因為要閃他才緊急煞車跌倒,被告當時沒有任何停車動作,便直接開往三民路離開;

煞車摔倒後,被告的車子有煞停一下,他知道伊有摔車。

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是直行車,騎右邊的機車道,直行時,被告從最內側車道右轉,騎車時視線是正前方,所以沒看到被告右轉過來,等被告右轉到面前,就知道來不及了,急煞按下去便跌倒了;

車禍當時有發出很大的聲音,附近的店家都有衝出來看;

發生車禍後,被告的車子並沒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4至5、37至38頁;

原審卷第114至116頁)。

復佐以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被告駕駛甲車右轉後2秒,直行之乙車旋即在甲車右後方倒地,當時乙車左右兩側均無其他車輛,前方亦僅有甲車在右轉彎行駛中,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為憑(原審卷第70頁),而本件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於案發當時行駛之動線,兩車係處於逐漸貼近之狀態,若被告或告訴人任一方未及時煞停或閃避,兩車勢將發生碰撞,故告訴人稱:係因被告違規右轉,為閃避被告才跌倒等語,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甲、乙二車雖未發生碰撞,然被告違規右轉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告既違規右轉在先,且於右轉時知悉行駛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人車倒地,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經驗,對於其違規右轉之行為將可能導致行駛在其後方之乙車為閃避其駕駛之甲車而發生事故,且就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可預見,惟被告卻以未發生碰撞為由駕車離去,未進一步查明確認其過失駕駛行為是否肇致本件車禍,及告訴人有無因此受傷,顯見被告係出於縱令告訴人係因其過失而受有傷害,而其未下車查看,復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於本院時亦坦承:「(如果你是騎機車在右側的機車駕駛,有人從最內側右轉,你能預期這個異常的駕駛行為?)如果我騎機車我會注意到前方路況,我無法預期有這樣的開車行為。」

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後方有車禍,不知本件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云云,尚非採信。

㈤、綜上,被告係違規駕駛,致使夏邦晉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傷,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知悉肇事,可預見夏邦晉因本件車禍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夏邦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駛甲車逃離現場,有證明力高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是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予認定,其所為辯解與上訴所陳,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於98年間,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下稱前案),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卷第19至21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金融保險業而小康之經濟狀況(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並以被告前雖有上述之論罪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紀錄,然其於本件行為時,其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其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之意,是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告訴人夏邦晉因單手騎車自行摔倒,並未與告訴人碰撞,當下未注意到後方有車禍,不知道本件車禍是其所引起;

交通違規與肇事無直接相關;

罰金十萬元太高與賠償金額三萬多元,不符比例云云,然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敘明理由於前,且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所執陳詞,並非可採,至於就科刑輕重而爭執罰金十萬元太高云云,亦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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