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上訴,98,2016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酒醉駕車罪部分:被告鄧智駿駕車上路,考有駕駛執照,應深諳道路交通法令,竟在酒精作用下,駕車致人受傷後,為解免酒醉駕車之刑責,再犯下肇事逃逸罪,駕車逃離現場,被告既無視酒醉駕車可能造成之公共危險結果,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

被告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雖係初犯,但正是本罪修法(將酒精濃度值降低)之適用。

原審就酒醉駕車亦一併諭知緩刑,在司法實務上難謂屬通例。

相對於單純酒醉駕車之起訴案件,單純酒醉駕車之行為人,並未受到緩刑之處遇,被告犯下非告訴乃論之上開二罪,已非屬單純酒醉駕車案件,犯罪情節相對於單純酒醉駕車來得嚴重,反而受到緩刑(附條件)處遇,原審判決輕重失衡,不言可諭,亦不符社會期待,更令單純酒醉駕車而已受刑之宣告之行為人難感公平。

是原審判決就酒醉駕車罪部分,諭知附條件之緩刑,顯屬輕縱,量刑上難謂妥適,亦難收懲儆之效。

㈡肇事逃逸罪部分:在審判實務上,就起訴肇事逃逸罪部分,如肇事者與被害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後,肇事者受到緩刑處遇,但其緩刑宣告則未及於酒醉駕車犯行,所在多有。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諭知緩刑,顯未考量被告不顧己身駕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更將國家禁止肇事逃逸及酒醉駕車之法令拋諸腦後,正係酒醉駕車又肇事逃逸等罪修正之懲罰對象,是原審就被告之肇事逃逸罪僅判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並與酒醉駕車罪同時諭知附條件緩刑,難收懲戒之效,亦未罰當其罪,是原審量刑,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

上開所宣告之刑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雅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陳鳴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8至10、42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查卷第15至18、20至24、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肇事後復騎車逃離現場,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尤屬不該,所幸被害人丁雅芬傷勢不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當日經警通知後,已立即前往警局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旋與丁雅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兼以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要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所述之刑,並就酒後駕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審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復於案發初始即與被害人丁雅芬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

則揆諸前揭說明,要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難認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核其情狀,要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