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聲再,10,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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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茂
古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0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3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71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呂玉龍對被告陳聰茂、古清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上字第1560號審理期間,經承審法官以104 年5 月21日院欽民千103 上156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恩主公醫院調閱呂玉龍自87年迄今之病歷影本,經恩主公醫院以104 年5 月28日(104 )恩醫字第0601號函檢送之告訴人眼科病歷影本,其中包含87年及94年之眼科就醫資料,足認告訴人左眼視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為0.7 至0.9 ,屬一般正常視力範圍。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左眼視力僅餘光覺,依目前醫療常規判斷應無法恢復。

是告訴人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且無法恢復,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

此項新證據足用以比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左眼視力,且告訴人左眼視力之嚴重減損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故被告2 人應該當「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及「過失致重傷罪」。

是被告2 人應受較重之刑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刑事再審制度係對於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程序,主要目的固然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秩序之安定性與事實真相之發現,惟如許任意開啟另一訴訟程序,非特使受確定判決人處於不安、有關權義不能確定,且判決亦將不能獲得信賴而失其應有權威性,妨害法之安定性,亦違反信賴保護,故對再審提起之要件自應加以限制,是就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應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證據」為同一解釋,亦即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嗣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然同法第422條第2款關於「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部分並未一併修正,亦未增列如同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將之定義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參以刑事訴訟程序中,檢察官以其專業素養及國家賦予諸多權限進行犯罪偵查,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對訴追之被告及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於訴訟進行中未善盡舉證責任,待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始以提出「新證據」為由,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重啟另一訴訟程序,將使受確定判決人面臨無窮無盡之訴訟程序,顯違法安定性、法和平性之基本原則,可見立法者應係有意忽略,不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併予修正;

再佐以最高法院於104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檢討上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並於該次會議決議除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部分不再供參考之外,原(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決議保留。

綜此,若為受確定判決人之不利益而主張有新證據之存在提起再審,該項新證據仍應有學理上所稱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要求,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罪或重刑判決為限,始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雖經鑑定左眼有視神經萎縮情形,然本件車禍發生後,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時主訴「走路被車撞傷,左眉深撕裂傷(2 公分),左上眼瞼撕裂傷3.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腹部多處擦傷,外ON NECKCOLLAR 」等語,有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主訴欄及醫師診斷結果可稽。

告訴人左側顏面受傷部位在左眉及左上眼瞼,且均為撕裂傷,該傷勢是否可能導致視神經萎縮?並非無疑,而參酌告訴人於6 歲時曾受有腦部外傷,且鑑定意見因無眼科相關紀錄,無法比對是否為超過一年之舊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因臺大醫院或恩主公醫院無告訴人眼科相關紀錄,即逕認其左眼視神經萎縮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雙眼視神經損傷,難認係本件車禍造成,而認定被告2 人係犯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重傷罪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聲請人提出告訴人之恩主公醫院眼科病歷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雖該眼科病歷為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符合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要件,惟該眼科病歷中關於告訴人左眼視力之記載僅有2 次,分別為87年3 月12日「左眼0.9 」、94年12月13日「左眼0.7 」,其左眼視力在7 年內已因不詳原因而有所降低,而94年12月13日之視力測量,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100 年11月2 日將近6 年之久,此段期間內,告訴人是否曾就醫?告訴人之視力狀況是否仍維持「左眼0.7 」之視力?聲請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距本件車禍發生前將近6 年之告訴人之視力測量記錄,即得認定告訴人左眼之視神經萎縮情形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致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況本院民事庭審理103 年度上字第15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曾檢送告訴人歷次眼科病歷以鑑定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 年3 月8 日校附醫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回覆「依104 年12月23日呂先生到院詳細問診、理學評估、和該院與院外歷次檢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呂先生之醫學問題包括:……(三)左眼視神經萎縮、疑似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疑似雙眼第三對及第六對腦神經麻痺……二、綜合評估以上之醫療問題,呂先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7%。

註:本次僅能就呂先生接受鑑定當時之病況進行評估,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評估,故無法與未受傷前狀況相互比較」,有前揭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可知縱將聲請人所提出恩主公醫院之歷次眼科病歷檢送鑑定後,仍無法評估告訴人車禍前左眼之視力狀況為何,而無法判斷其左眼之視神經萎縮情形是否為本次車禍意外所造成,益足徵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確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新證據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重刑之判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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