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聲再,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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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宏鵬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宏鵬(下稱聲請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論處聲請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論處聲請人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如後述),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揆諸前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3秒許,聲請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魏怡玲(下稱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機車因明顯重心不穩,往前人車倒地等語,惟該「03秒」時,並未發生碰撞,有下列新事證:1.依再證1臺北地院102年審交訴133號卷即第一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聲請人有停下來,未撞到告訴人。

2.再證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引述告訴人證述:「力道太大」、「聲音大」等語,均係案發第203天後其主觀認知之敘述,乃記憶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3.依再證3「案發現場景美橋口錄影監視影片截圖照片2張」所示,聲請人與現場指揮交通之警察,均因視角原因無法看到撞擊點,故聲請人與就是否撞擊告訴人機車一事,並不知情,該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兩車有擦撞情事。

4.依再證4「案發現場景美橋口錄影監視影片擷取照片2張,時間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4秒許」所示,聲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角為塑膠護板,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5卻記載為易產生撞擊聲音較大之「保險桿」。

5.依再證5「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車排及左側車身照片」,該車左側未見撞擊痕跡,且照片非該機車倒地現場時之照片。

6.依再證6「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魏怡玲)」,其問題十,告訴人表示「現場有警方指揮交通」,可知聲請人於現場係依警方指揮而向前行離去。

7.再證7「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項,記載聲請人所駕自用小客車為會造成撞擊力道大之「1.聯結車」「9.大型重型車」,與事實並非相符。

8.再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顯示告訴人魏怡玲所騎乘機車在慢車道直行,嗣被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

惟參諸再證3、4現場監視器照片,聲請人所駕自小客係在快車道,可證該「03秒」時並未發生碰撞。

(二)又102年8月6日17時51分「04秒許」,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其右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下列新事證:1.現場錄影光碟經勘驗後,可知聲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03秒時」停下,「04秒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與其右前方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前開再證1勘驗筆錄、再證4、9、10、11、12、13現場錄影監視影片截圖照片可證。

2.再證14「聲請人102年8月20日陳報警方說明函」為案發後僅經過2週時,聲請人所為之說明,故聲請人之回憶屬實,可資為證。

3.依再證2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46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魏怡玲亦證稱其在慢車道直行,可證告訴人確係於「04秒時」在慢車道與另一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4.依再證4、9、10、11現場錄影監視影片截圖照片顯示之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可證該機車係於「04秒時」與另一機車發生碰撞,「05秒時」倒地。

5.再證1勘驗筆錄,已查明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似幾乎」要碰撞其右前方機車,由此可知99%機率於「04秒時」兩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6.於該「04秒時」告訴人追撞另一機車,實為其隱匿之事實。

(三)檢察官援用證據有誤:1.偵訊筆錄所載案發時間102年8月6日「18時23分」有誤,應為「17時51分03秒」,此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援用之新事證。

2.另「03秒時」聲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有停下來,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告訴人於再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述之聲請人之車並未停下,再證15「偵訊筆錄」稱聲請人之車馬上走,均非事實。

3.檢察官引用再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在慢車道直行,被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所撞,亦為錯誤援用。

4.依再證5「告訴人魏怡玲機車照片」所示,該車左側未見撞擊痕跡,檢察官確認定為聲請人所撞,亦為認定不實。

(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再證6「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再證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指述及其他案內證述,均為不實,告訴人亦隱匿其與另一機車碰撞致倒地之事實。

另證人林家瑩之指證亦有所誤,原確定判決援引該錯誤之證述為據,為聲請人有罪判決,即有所誤。

(五)本件因發現如前開所示之再證1至再證15,均係未受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

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四、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6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左胸壁挫傷疑似第四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聲請人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犯罪事實,並已說明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一致,且經交互詰問後,仍無瑕疵可指,其如何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所證如何又與第一審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光碟結果相合,而足認其證言真實可採。

又上開監視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如何顯示被告所辯當時車輛已呈現靜止狀態,沒有接觸到告訴人機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如何可推知當時之撞擊力道甚大,及被告如何並無不知其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之理。

現場警員如何並無指揮被告離開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解如何亦不符事實。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照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被告所稱告訴人倒地後即刻站起、撞擊力道輕微等詞,如何顯與事理相悖,如何足以認定被告客觀上明知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離去。

復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而論,本案肇事後,現場雖有員警、義交等前去告訴人旁處理交通事故,然如何並不解免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被告及其輔佐人所為諸般辯解,如何或無可採,或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欠缺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五、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理由中,除聲請意旨(一)4、7及(二)2(即關於再證4、再證7、再證14之記載)外,其餘聲請人先前均已執為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惟均因無理由,而由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聲再字第56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3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38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104年度交聲再字第55號等裁定分別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聲請人均以同一再審理由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自非合法。

六、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再證4「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照片」、再證7「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再證14「聲請人102年8月20日陳報警方說明函」等,雖均係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惟查:

(一)被告提出再證4指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角為塑膠護板,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三)、5卻記載為「保險桿」,而「保險桿」撞擊產生之聲音較大,與塑膠護板不同云云。

惟何以「保險桿」撞擊產生之聲音必較塑膠護板為大?聲請人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

況車輛最前方之防護桿均統稱為保險桿,而保險桿並不以金屬材質為限,且通常係以塑膠材質製成為多等情,已係通常社會經驗所認知之常識,則聲請人指伊駕駛之車輛右前角為塑膠護板,於撞擊之時產生之聲音必然較保險桿為小云云,業已偏離上述認知,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而得以採為判斷之基礎;

(二)至其提出之再證7「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31項,則係關於事故車輛駕駛人「駕駛執照種類」之記載。

惟因當時聲請人業已離去,故警方填載「19」即駕駛執照種類不明,告訴人方面則記載係持有「10」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46號卷第15頁),此等記載並無悖於事實。

聲請意旨誤認「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其所駕駛車輛為「1.聯結車」「9.大型重型車」云云,顯然係對於該欄記載錯誤之解讀,亦無足採;

(三)至於再證14部分,核其性質無非僅係聲請人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承辦員警之文字說明,僅屬被告辯解之性質,並非訊問筆錄或被告自白,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

(四)故上開聲請人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

七、綜上所論,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臚列各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以個人片面之法律理解加以指摘,所提再審之證據及理由,或係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5款之要件不符,俱難認已有得開始再審之理由。

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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