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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東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判決有罪確定,聲請人於105 年4 月11日收受確定判決,茲因原確定判決有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駕車通過本件肇事地點前,未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之標字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以致發現告訴人車行動向時,不及採取閃避措施,而直接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認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聲請人於103年5 月6 日警方談話紀錄時即供稱:伊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超越另部機車,不慎跨線至伊車道上,距離約5 公尺,伊便剎車等語,可見聲請人於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違規跨線時,已有減速剎車之行為,原確定判決僅憑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筆錄即率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減速措施,顯有就聲請人103 年5 月6 日警方談話紀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之違誤。
㈢本件事故經第一審法院將本案卷宗資料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告訴人於閃避其行向車輛過程,疏於注意對向車道內行駛車輛之動態,逕自駛入對向車道致事故發生,為肇事原因,而聲請人對於告訴人由對向駛入其行向車道內之行為無法預期閃避,無肇事原因,詎原確定判決以前開鑑定未慮及聲請人行車方向設有慢字標字指示及聲請人未依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客觀事實,而未援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未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業已參考司法機關檢附之資料而為判斷,亦有重要證據漏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對前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聲請人」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聲請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聲請人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換言之,前開法條所稱「重要證據」,不論係存於原確定判決前或後,僅須單獨或結合現存證據資料,足以產生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合理懷疑,即應認該當此要件。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東錦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首權之證述、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聲請人所提肇事後車輛位置照片等件為其論罪科刑之證據及理由。
四、然查:㈠原確定判決以臺北市○○區○○路0 號旁第2 燈桿前設有「慢」字標字,而聲請人疏未注意將車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而認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惟比對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22頁、第26頁、交上易卷第22頁、第2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聲請人與告訴人發生前開事故時,其尚未行駛至該設有「慢」字標字處,亦即聲請人尚未駛至設有「慢」字標字處即已發生本件事故,既如此,聲請人未提及於肇事前有注意地面「慢」字標字一情,自屬當然之理。
從而,聲請人既尚未駛該設有「慢」字標字處,則其是否違反該「慢」字標字所表示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不無可疑。
是依前開證據,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駕車至設有「慢」字標字處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犯罪事實,尚與卷存前開事證有所不符。
㈡再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附本案偵查卷宗(103 年度偵字第10352 號卷)、第一審卷宗(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96號、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7 號),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案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審交易卷第22頁、第56頁),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據聲請人及告訴人之陳述、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而認定:「林首權(即告訴人)車騎乘201-KTQ 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
李東錦(即聲請人)駕駛3456-DL 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依據聲請人及告訴人之陳述、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資料認定:「(A 車)林君(即告訴人)「閃避疏忽」為肇事原因。
另(B 車)李君(即聲請人)係行駛中之車輛,其對於(A 車)林君由對向駛入其行向車道之行為實無法預期及閃避,故其於本事故無肇事因素。」
等情,分別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6 月12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 年10月12日第8688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第59頁背面至60頁)。
可見前開鑑定意見係參酌卷內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而該等資料顯有呈現原確定判決所認臺北市○○區○○路0號旁第2燈桿前設有「慢」字標字之情形,則是否確有原確定判決所稱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未審酌設有「慢」字標字一節,自非無疑。
況依前所述,聲請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駛至設有「慢」字標字之處,則其是否違反此注意義務不無可疑,從而,系爭覆議意見書未提及此節,是否有誤,亦有探究餘地。
更進者,前開二份鑑定意見均認聲請人並無肇事原因,惟原判決僅論述不採系爭覆議意見書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對另份卷存對聲請人有利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論駁(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
況檢察官起訴聲請人所違之過失態樣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過失責任理由為未注依該處路面設有「慢」字標字指示,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而原審就此過失責任態樣,未於審理程序調查並予聲請人說明之機會(見交上易卷第50至51頁),則原確定判決既未於審理程序予聲請人辨明之機會,且未於判決內敘明捨棄卷附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聲請人無過失責任此等證據之理由,應認屬「漏未審酌」。
綜上,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覆議意見書未審酌「慢」字標字一節,而認不足援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未審酌說明前開有利聲請人之系爭鑑定意見書之證據資料,不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確有就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請人之供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據此所為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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