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交聲再,24,201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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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永強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張啟道及同案被告陳清洲於102年3月15日102年偵字第6313號過失傷害案及102年8月29日102年調偵字第2188號過失傷害案偵訊時之供詞,差異太大且前後矛盾,且依目擊證人吳欣宗之證詞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聲請人並無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裁決書可證,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陳清洲有肇事原因僅判處2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又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新法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所支配,苟原確定判決之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重複爭執,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何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清洲於警詢與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張啟道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欣宗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詞,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1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02年12月27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月13日(102)長庚桃院法字第0096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GOOGLE地圖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曾以如本次再審聲請意旨㈡中所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據之相同原因事實或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再審聲請案件卷宗,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次再審聲請狀影本及本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裁定書附卷可憑,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㈢再審聲請意旨㈡中關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被告何永強本應於計程車停妥後,先行注意道路上臨近往來人車狀況,確認無人車經過,無傷及人車之危險後,始得將車門開啟,且依前述所載當時情形,被告何永強亦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永強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人車並禮讓後方人車先行,即逕自打開右後車門,致撞擊告訴人張啟道之左手,被告何永強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將被告何永強於開啟右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及禮讓後方人車先行之過失行為亦認定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何永強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前揭鑑定意見書未敘及此,顯有疏漏,該鑑定意見,自不足為被告何永強有利之認定等情明確(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三、五所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就該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業予客觀調查,並綜合卷內證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該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何以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又按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法院若已綜合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而予以部分採取,即非法所不許。

查原確定判決雖未採認聲請人前開再審聲請意旨㈠所指陳清洲或張啟道之部分證詞,惟原確定判決既已斟酌陳清洲、張啟道、吳欣宗證詞其他部分之證言及綜合卷內其餘證據(詳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三所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乃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取捨證據之結果,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則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既已列舉事證說明,及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採,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悉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審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僅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內容之取捨意見,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違背再審程序規定,或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核屬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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