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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添丁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尚無法院應先命補正之規定,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對於本院一0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
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
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故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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