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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文星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交訴字第 1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 965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絕無再審聲請人李文星撞及之事證,且其在事發地點12公尺站立著,有停下關心,並無肇事逃逸,請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錄音、錄影證明,再審聲請人遭誣告、詐欺,實有冤屈。
又被害人4次調解均不理,目中無人,是非不分;
另再審聲請人已順從土城新北地霞104司執明字106351號付清26170元,可認雙方已以26170元和解,並提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3月28日院欽刑清103交上訴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2號)綜合審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2年12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證人徐裴柔、劉朝雅等人證述,認其確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發生碰撞,並於肇事後知道致人受傷卻未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或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逕自逃離現場等情無疑,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逃逸罪行明確。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有無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已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徐裴柔、劉朝雅證述再審聲請人見其等倒地後,回頭以手指著我們,口中唸著一些話語,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參以再審聲請人於警詢自陳:我有感覺車輛遭碰撞,我知道有人跌倒,但我看好像沒事,我就離開了等情,認定再審聲請人有於肇事後,見告訴人等人已受傷倒地,卻不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旋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告訴人徐裴柔報警,為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之事實無訛(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
雖依上開事證,可認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發生碰撞後,曾有短時間停車,隨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但亦可認其並未停留現場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否則何須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再審聲請人肇事,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明確記載:「李文星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等語,足見再審聲請人稱其在事發地點12公尺站立著,有停下關心,並無肇事逃逸云云,尚無足採。
又再審聲請人是否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和解,並無解於再審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傷逃逸罪行之成立,尚難以其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和解與否,而執為准予再審之理由。
(三)再審聲請人雖聲請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未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發生碰撞、亦無肇事逃逸等情,惟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聲再字第44號受理,觀諸該裁定理由所載:經調閱本案全卷後,卷內之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記載「經處理人員查證,肇事現場無監視(行車)錄影設備,肇事路口附近監視器有拍到A車(即再審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號」,及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回覆所提供肇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亦無肇事現場畫面等情,足見本件縱認調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仍無從據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未與告訴人徐裴柔、劉朝雅發生碰撞,自無調閱之必要。
另再審聲請人係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前即行離開,已如前述,則縱認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錄音,亦無法證明再審聲請人並未有肇事逃逸犯行,核無調取之必要。
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年3月28日院欽刑清103交上訴19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法採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論,再審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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