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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添丁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本屬無違,然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應注意事項:1.未審酌被害人自始拒絕協商導致無法達成和解之事;
2.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害人業已受償新臺幣220萬元,誤認被害人分文未取;
且再審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前雖未籌足100萬元賠償被害人,致未獲緩刑宣告,然現已獲親友相助勉力湊足款項,期開啟再審程序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3.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身負家庭經濟重擔,一旦入監執行,家庭生活陷於困境,子女頓失依靠;
4.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未因先前相類案件警惕,而未妥適審酌宣告緩刑,有失公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並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事項等節,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或緩刑與否,乃量刑之問題,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情,致未酌予緩刑,量刑未當云云;
又未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無足認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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