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2年 5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無法在程序中命其先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判例同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後,「提供」與「交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侯正着之車牌號碼資料予警方之人,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此有報案人倪維德報案內容可證,顯然車號紙條之「提供」與「交付」,根本就不是這台黑色轎車司機這個人,原確定判決竟然卻因急就章,以茲車號紙條之「提供」與「交付」認聲請人為駕駛人之人,竟又急就章,而使心證盡失,認9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50分為筆誤,維持第一審判決受判決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責。
對於這台黑色轎車司機這個人,車號紙條之「提供」與「交付」於判決前應予調查竟然未予調查,90年 7月23日凌晨零時32分一個婦人騎乘機車倒地,當時,這台黑色轎車司機的這個人,根本就不在現場,乃此案乖伏違法裁判,終於水落石出,真相大白,為此再審云云。
三、經查,
(一)受判決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附具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節本,並未附具相關之證據,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二)又受判決人所持再審理由所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案發後,「提供」與「交付」受判決人車牌號碼資料予警方之人,案發時根本不在現場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告訴人胡春菊及承辦員警蕭文隆之證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4 頁)後,本於自由心證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始認定案發時路過之黑色汽車駕駛人記下受判決人所駕駛自小貨車車號提供予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蕭文隆等部分事實之結果,並已於理由中詳予說明,則受判決人本件之聲請事由,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