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侵上訴,153,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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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9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即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民國88年4月生,下稱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乙○○之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先撫摸甲之胸部,後以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 次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嫌云云。

三、原判決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甲○為性交行為此節,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

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性侵害行為隱密、他人難以公開聞見,致蒐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從而告訴人甲○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指證被告有對其為性交行為,且被告與其為性交行為時知悉其為未滿16歲之女子,然其指證尚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方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查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①就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時間乙節,先於警詢時稱:係於8月2日(應為8月3日之誤)「中午以前」,正確時間不清楚云云,然於偵查中卻又能明確指稱:時間為8月3日「9點左右」云云,嗣於原審卻證稱:係103年8月3日「中午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經原審質以何以就本件案發時間前後所述不一時,旋改稱:我與被告到被告友人陳翊瑄家中後即睡覺到中午,就是在這天早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云云;

②又是否於103 年8月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確曾於該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 次,然於原審卻稱並無此事云云,迨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始改稱:偵查中所述始屬正確云云;

③又對於其與被告前往陳翊瑄家中後,陳翊瑄是否有與渠等一同躺在陳翊瑄房內之床上休息等情,先於警詢時指稱:3人(即甲、被告、陳翊瑄)係一同進入房間並躺在床上休息,之後其與被告於陳翊瑄離開房間時發生性行為,於偵查中並未提及陳翊瑄曾進入房間一事,而於原審卻又改稱當天只有其與被告在陳翊瑄之房間內,陳翊瑄並未與渠等一起躺在床上,嗣經原審質以何以所述前後不一時,又改稱渠等3 人有先在房間休息,嗣陳翊瑄即先行離開云云;

④另對於其與被告為性行為後是否前往他處之問題,先於警詢指稱:我與被告係於當日晚間11時左右始離開,惟於偵查中卻稱:我於103年8月2日至103年8月5日都在陳翊瑄家中云云,迨於原審卻稱:我與被告各自穿好衣服,被告另外一個朋友來載我,我就離開了,而經原審質以何以陳述不一時,先稱渠等於性行為結束後就離開,隨即改稱渠等有待到11點云云。

依甲○上開證述內容,足認甲○指訴內容,實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

雖按人之記憶固有限度,雖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但對於案發之重要情節,印象應甚為深刻,由甲○證述內容可知,對於案發時間為何、案發當天陳翊瑄是否有與渠等一起進入房間休息、且為性行為後何時離開、甚且是否曾與被告為性行為等節,前後所述不一,就本件重要關鍵事實為前後不一陳述,其所為證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參以甲○於案發後10餘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既已稱不知其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正確時間為何,然於距離案發日較長之偵查中卻能明確指出為性行為之時間為「9 點左右」,何以案發不久時稱不清楚明確之性交時間,然卻能於距離案發時間較久之偵查中明確說出案發時間,實啟人疑竇。

又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對於是否曾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性行為,竟稱「沒有」,經檢察官提示偵查筆錄時,始被動陳稱偵查中所述屬實。

衡情,甲○年齡甚幼,可推認其先前極少與男性發生性交行為,茍甲○之指訴為真實,則與被告案發時之性交行為必當記憶深刻,豈有如上之就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不一、甚或於警詢、偵查中可詳述過程,迨於原審審理時卻忘記曾與被告為性行為,此顯悖於常情。

是甲○前揭指述,是否確為真,即屬有疑。

㈡酌以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翊瑄於原審證稱:我載被告及甲回我家後,被告及甲就在我床上睡覺,我在房間內玩手機,直到下午5時至6時許我母親回家時,我有出房門,在此期間我有去上廁所約6、7次,每次約5分鐘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下稱原審侵訴字卷〉第81頁背面-83 頁),依陳翊瑄所述,其於當日下午5、6時許前大多待在其房間內,期間僅有數次短暫之離開,倘甲所述為真,不論案發時間為甲所稱之「中午以前」、「9 點」、「中午許」、「早上」,均係在下午5、6時前,殊難想像其與被告能在5 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內完成親吻、撫摸、進而為性交行為,益徵甲○所述,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

㈢至甲○雖得指出被告之左右手臂、胸口及小腿均有刺青,然衡諸本件被告與甲見面之時間為8月,斯時為夏季,被告甚可能係著短袖與短褲與甲碰面,故無法排除甲 ○係於被告著短袖及短褲時看見其裸露在衣服外部之刺青。

又臺灣氣候於每年8 月時應係悶熱難耐,部分之男性常會因此在家或其他之非公開場合裸露上身,以利身體散熱,而被告及甲既曾於103年8月間短暫交往,則不能排除甲係在被告與其私下相處時,因天氣炎熱,裸露上身時,看見被告之胸口刺青,故難僅依甲○曾看過被告之刺青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男(即甲○之父)固於偵查中證稱:甲於103年8月2日出去三天兩夜,於同年月4 日回來,又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出去,所以我才報警,我是因為甲在派出所講出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才知悉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可知甲男有關被告與甲○為性行為之證述內容,係單方面聽聞甲○轉述,並非甲男親身見聞,是其所述屬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客觀上不足以積極擔保 甲 ○指訴之真實性,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甲於103年8 月14日至壢新醫院驗傷檢查結果,其陰部、處女膜有陳舊裂傷,固有該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於不得閱覽偵查卷內)在卷可稽。

然甲○至醫院進行性侵害驗傷檢查之時間係103年8月14日,距甲○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103年8月3日,已相隔11日之久,則甲處女膜舊裂傷之事實,與甲○所稱曾與被告性交乙事,二者間之關聯性難謂緊密。

況甲○於偵查中亦陳稱除此次性行為外,之前有發生過性行為,故了解男生生殖器有無插入陰道之意義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實難遽認甲處女膜舊裂傷,即係甲所指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甲○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與甲為性行為。

至證人甲雖於警詢時稱:在本次性行為前後並無其他性交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8 頁);

迨於原審卻稱:於本次驗傷前,並未與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51頁),衡諸甲○之年紀尚輕,與他人為性行為之次數應甚少,故對於每次性行為之記憶應印象深刻,是其是否與被告以外之他人發生性行為應無誤記之可能,倘若其未曾與他人為性行為,則其陳述應自始一致,惟甲○卻於偵查中改稱除此次外,之前仍有其他性經驗,甚且明確表示亦係因有其他性經驗之關係,故其知悉男生生殖器有無插入陰道之意義等語,堪認甲○稱除此次性行為外,仍有他次性行為之經驗等語較可採信。

㈥雖被告之歷次陳述前後亦諸多矛盾之處,然縱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就被告是否曾與甲○為性行為此節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佐證。

而甲之證述已有前開瑕疵,經審閱卷證後,就被告與甲於前揭時、地有為性交行為乙節,除甲○有瑕疵指訴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應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與甲○曾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則被告於檢察官起訴之性交時點前,是否知悉甲○為未成年人亦不影響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成立本罪之認定。

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甲○指訴其於未滿16歲之前揭時間曾與被告為性行為情節,既有前開前後不一之瑕疵;

復查無其他佐證足資佐證甲○之指訴屬實。

自難僅以甲○有瑕疵之指訴,率爾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為性交之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甲○自警詢起迄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確實有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1次;

㈡此外,甲○並得指出被告之胸口有刺青,若非有與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所見,又豈能得知被告胸口確實有刺青?㈢雖然甲○數次證述內容針對案發細節事項有些許不一,惟因人之記憶有限,且偵、審時距案發時間已有相當長之間隔,無法強求被害人就被害經過得以鉅細靡遺,記憶無誤,原審不察,竟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

五、經查:㈠檢察官上訴固以甲○自警詢起迄於偵審中均證述被告對其性交1次,然甲指訴非但就被告何時對其性交?案發時被告之友人陳翊瑄之動態?被告對之為性交行為後,其是否即行離開?如何離開等情,均有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其指訴真實性,已非無疑。

甚且甲對於是否於103年8月3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乙事,於警、偵訊中均明確指證確曾於該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1 次,然於原審卻稱並無此事云云,就此重要情節證述,扞格不入,已如前述,顯非上訴意旨所指針對案發細節事項有些許不一。

㈡上訴意旨另指甲○指出被告之胸口有刺青,若非有與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所見,又豈能得知被告胸口確實有刺青乙節,然此情業據原審詳述不足以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 頁,理由欄四、㈡、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

㈢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查甲之父甲男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是因為甲在派出所講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依甲男證述,顯非其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而係聽聞甲○轉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至壢新醫院於103年8月14日出具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有甲陰部、處女膜有陳舊裂傷,惟甲偵查中陳稱:處此次外,之前仍有其他性經驗,甚且明確表示亦係因有其他性經驗之關係,故其知悉男生生殖器有無插入陰道之意義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實難遽認甲○處女膜舊裂傷,即係甲所指遭被告以陰莖插入所致,是單憑甲 ○處女膜裂傷之事實,仍無從推論被告有與甲○為性行為,故此不足以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㈤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

性侵害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告訴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可能。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本件甲○指訴除有上述瑕疵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並未違證據法則,其認定亦難謂與常情有違。

是以,檢察官上訴經核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而係就原審業已深入剖析論駁之事項,請求再予審酌,均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已詳為敘明依據及理由,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不當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猶引據已經原審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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