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侵上訴,292,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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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銘山
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宜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 105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其男友即代號0000甲000000A(起訴書誤載為0000甲000000A,下稱 A女男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卷附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起,共同承租乙○○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房屋,後因故終止租約,乙○○即邀約A女、A女男友於104年9月12日晚間,在前揭房屋聚餐及討論退租事宜,乙○○並另邀約友人李東原、彭彥霖共同前來聚餐。

嗣104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乙○○攜帶所購酒類,與彭彥霖、彭彥霖女友及李東原至上址樓下時,見A女、A女男友已先行抵達等候,乙○○等人即至上址屋內喝酒聊天,至104年9月13日凌晨 1時許,李東原、彭彥霖及彭彥霖女友離開該處後,A女男友亦出門購買飲料,乙○○見屋內僅有A女坐於客廳椅子上,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左手繞到A女腦後,將A女頭部壓向前,強吻 A女嘴巴,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A女立即推開乙○○,並向乙○○說:「山哥,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之後不久, A女男友返回上址,乙○○佯裝無事,繼續與 A女男友聊天,同日2時許,A女男友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A女男友隨即負氣離開該處,乙○○見 A女落單,即接續前揭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同前方式,強吻 A女嘴巴,再以手撫摸A女胸部,A女以手推開乙○○,並要乙○○不要如此做,乙○○即起身關燈,A女即利用此機會以LINE及電話向A女男友求救,但 A女男友誤以為A女仍在講述之前口角爭執之事而未予理會,A女見A 女男友未理會,即起至電源開關處開燈,此時,乙○○即強拉 A女至房間床上,以身體壓制A女並持續強吻A女嘴巴、身體,同時褪去A女外衣、拉下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以此強暴方式,接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嗣A女謊稱欲上廁所,乙○○始暫時罷手, A女隨即躲進廁所並以行動電話發LINE及簡訊,向A女男友求救,A女男友隨即返回上址房屋,帶A女離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A女、A女男友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0000甲000000B(即A 女任職超商之店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件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超商店長)、彭彥霖、李東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A女男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A女、A女男友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且查其等在審判中與警詢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內容,經核尚屬一致,未見有何與審判中所述不符之情形,本院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是指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

而被告之對質權,係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

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

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查證人A女、A女男友、超商店長、彭彥霖、李東原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女、A女男友、超商店長、李東原、彭彥霖部分,經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除證人彭彥霖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致未於審判中到庭證述外,A女、A女男友、超商店長、李東原均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

關於證人彭彥霖部分雖檢察官表示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對檢察官捨棄傳訊,並未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彭彥霖,又本院審理時,復經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㈠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1至182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㈠證人A女、A女男友、超商店長、彭彥霖、李東原之證述:⒈證人 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伊男友的朋友,認識約3、4個月,只見過他4、5次,104年7月30日至 9月中,有向被告租房子, 9月初時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退租,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是來看房子狀況,伊順便還他鑰匙,被告說要找共同認識的朋友一起過來,帶些酒菜大家一起聚一聚,當天只有伊與被告喝酒,伊坐在被告的左手邊,伊男友坐在伊左前方,喝到約12點時,被告叫阿原(即李東原)打電話給彭彥霖,叫彭彥霖過來,先把阿原載走,阿原走時,伊男友送他們下樓,伊男友一離開,被告就突然抓住伊的頭,強吻伊嘴巴,只有一下子,舌頭沒有伸進去,伊就馬上推開被告,並且跟他說「我很尊重你,你不要這樣子」,這時伊男友就上來了,伊原本要跟伊男友講剛剛的事,但伊男友就接著和被告講搬冷氣的事情,因為冷氣是伊等自己從家裡搬過去的,而被告說伊等只有押金新臺幣(下同) 8,500元,還有1個月的房租費8,500元沒有給,所以被告的意思是要以冷氣抵押,但伊男友認為已有押金 8,500元,為什麼冷氣還要抵押,所以不願意以冷氣抵押,他們 2人因此口氣有點不好,之後被告就說伊跟伊男友之前打架的事情,就說伊男友說伊拿菜刀砍伊男友,伊就很生氣,伊跟伊男友說伊什麼時候拿菜刀砍他,於是伊和伊男友就吵架,伊男友就很生氣的走了,伊男友走後大約2、3分鐘,被告就用左手勾伊的頭,往他身上帶,就強吻伊,舌頭有伸進來,另一手隔著衣服摸伊的胸部,伊一直試圖把他推開,終於把他推開後,他就起身去關客廳的燈,當時伊很怕,被告去關燈時,伊就馬上傳簡訊給伊男友說「山哥一直對我毛手毛腳」,伊男友就回伊說「因為妳不受控」,之後被告一直親吻伊,伊就再LINE伊男友說,「他一直親吻我,你要不要帶我走」,後面伊有打電話給伊男友,他以為伊還要跟他吵架,然後就把電話掛掉,之後被告就關燈,伊就趕快起來去開燈,被告又把燈關起來,伊就問被告為什麼要關燈,被告就拉伊,把伊拉進房間,甩在床上,然後就用身體壓伊,當時伊穿一件式的無袖連身短褲,上衣跟褲子連在一起,裡面什麼都沒有穿,只有內褲及胸罩,外面搭一件小外套,被告就把伊小外套拉掉,因為前面是繩子,所以被告把繩子解開,上衣就滑下來到胸口處,可以看到胸罩的邊緣,接下來,被告就一直親伊,親伊的嘴巴跟脖子,並撫摸胸部,然後伊就跟被告說伊要去廁所,被告就把伊放開,伊就趕快關在外面的那間廁所,關進去之後伊還是一直傳訊息給伊男友跟打電話給他,「山哥要我陪他睡」的訊息是伊在廁所發給伊男友的最後一通訊息,伊男友後來覺得不太對才回來。

伊男友第 2次回來時,伊是從廁所裡聽到電鈴聲,然後衝出去開門,伊因為害怕,在廁所裡只顧著求救,並未整理衣服,所以開門時,伊男友才看見伊上衣被扯到腰際,內衣一半被扯下,且神情慌張,問伊怎麼了,伊就跟他說「沒事快走」,因為伊不想待在那邊,後來伊等第一時間是到伊任職的便利商店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6頁、原審卷第38至46頁)。

⒉證人 A女男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有離開案發地點 3次,一次是去買酒,一次是送阿原及其朋友離開,一次是與 A女吵架離開,伊送阿原離開案發地點,大約10分鐘後回來,回來後只有發現被告與 A女坐的比較近,其餘無異狀,後來被告提及伊和伊女友 A女爭吵的事情經過,被告想要當公證人的意思,所以又提起那件事,因為伊女友跟被告都有喝一點酒,所以在講這件事情上面有點想法極端,所以伊選擇講到一半,就先離開了。

伊離開後 A女LINE給伊說,「山哥一直毛手毛腳」,伊回說「妳不受控,不想給妳機會」,這是因為伊很生氣伊女友喝了酒會有脫序的一些狀況,伊當時以為 A女是找藉口要伊回去,因為訊息一直在傳,後來 A女又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一開始伊是不想接,後來有幾通是沒接到,然後 A女用訊息傳給伊說「山哥要我陪他睡覺」,伊才發現真的不對,馬上返回現場,並用手機聯絡附近的朋友到場,但那個朋友一直沒有到現場,我回到現場趕快到2樓,伊邊按門鈴邊進去,一進去就看到A女,她上衣已扯到腰際,內衣有一邊已經有被扯下一半,精神非常慌張,伊問A女「怎麼回事」,A女回伊「沒事,不想待在這裡,趕快走」,伊讓她整理一下衣服就馬上離開,離開的時候, A女一直哭,看起來驚嚇過度,伊一直問她怎麼了,她都說不太出來,伊覺得情況不對,就馬上報警,但警察請伊直接到鄰近的派出所報案,伊看 A女的精神狀況不太對,就把她帶到她信任的店長那邊,拜託店長安撫並詢問 A女情況, A女才把事情告訴店長,伊在旁邊聽,事情問出來後,伊才跟店長借車,回到案發地點附近的派出所備案。

去內湖時,伊有先繞去汐止找彭彥霖,因為當時伊有請彭彥霖回現場,但是彭彥霖沒有到,伊和彭彥霖講一下話,彭彥霖應該也有看到 A女驚慌的樣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第47至52頁)。

⒊證人即超商店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A女之前是伊超商店裡的員工,104年9月13日2、3點, A女和她男友突然到超商來找伊,他們來時 A女看起來很糟糕,情緒很不穩定,看起來有點害怕,一直在哭,當時伊安撫A女一陣子之後,A女才說出來,這中間大概有 5分鐘左右,說的時候是斷斷續續的,因為她一直在哭,聲音是顫抖的, A女告訴伊說在之前租的房子裡面,和男友及之前的房東喝酒,中途 A女男友離開,房東就對A女上下其手。

A女說被房東毛手毛腳,有被摸胸部,伊就問她「妳男友呢?」, A女說她男友中途就離開了,伊再問A女「有無掙扎或試圖往外跑?」,A女說有試圖離開,但房東仍壓住、抓她,她沒有辦法跑,她後來有打電話給她男友,她男友後來有回去找她, A女一直哭,邊哭邊說,還是很害怕的樣子,之後伊就先安撫她情緒一陣子,等她穩定後,請 A女男友趕快帶她去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第60頁反面至62頁)。

⒋證人即被告友人彭彥霖於偵查時證稱:104年9月13日凌晨,伊有到基隆市七堵區案發地點,當時在場的有被告、A女、A女男友、李東原,伊是後面才到場,看起來有喝酒,因有些人臉紅紅的,伊沒有喝,伊跟伊前女友JOAN一起去,原本是要載被告和李東原離開,但伊前女友趕著要離開,被告還想繼續喝,所以伊只有載李東原走,記得當時李東原和 A女男友跟伊一起下去,A女男友送伊到1樓,伊和李東原開車離開,伊離開後,送李東原回家,就回伊新北市汐止區的店裡,回到汐止店前, A女男友有打電話及LINE給伊,電話內容是叫伊繞回去原本七堵那邊,好像說被告要對 A女怎樣怎樣,叫伊回去。

當天晚上伊跟伊女友還在店裡時, A女男友突然過來找伊,伊記得他先很兇的罵伊一頓,接著對伊說 A女好像被被告毛手毛腳,問伊要怎麼處理比較好,伊要他自己做決定,要不要報警看他自己,當時A女坐在機車後座哭,A女身上罩著大外套,悶著頭一直哭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李東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13日凌晨有到基隆市七堵區案發地點喝酒,當天是彭彥霖叫伊去的,彭彥霖說被告要請吃東西,但是彭彥霖沒空,就叫伊去,伊和被告一起到場,去的時候,A女和A女男友已經在樓下等,伊等 4人一起上去,被告就拿出吃的東西和酒給大家吃喝,除了 A女男友,伊等3人都有喝酒,途中A女男友有下去買東西 2次,之後彭彥霖來接伊,伊就說要走了,但被告叫彭彥霖上來坐一下,彭彥霖上來後,稍微聊了一下天,伊就和彭彥霖一起離開,離開時還問被告要不要一起走,因為被告住在板橋,被告說不用了,他還要再坐一下,之後彭彥霖載伊去南港,途中彭彥霖有接到電話,伊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伊聽到電話內容是,對方對彭彥霖說 A女被被告毛手毛腳,之後彭彥霖載伊到店裡,伊就沒有再管這件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4頁)。

㈡案發時A女與其男友間之LINE及訊息內容,A女男友與彭彥霖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如下:⒈A女與其男友間LINE內容A 女:山哥一直毛手毛腳(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4分)A 女男友:妳不受空(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5分) 控(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5分) 不想給妳機會了(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5分)A 女:他一直親我,要不要帶我走走。

(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6分) A 女男友:誰真心對妳妳不知(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17分) 等我(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41分) 把門打開(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42分)⒉A女與其男友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山哥要我陪他睡覺」(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35分)⒊A女男友與彭彥霖間行動電話訊息內容「快出面」(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39分)「我回去有難道度」(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39分) 「難度」(104年9月13日上午2時39分)有卷附 A女與其男友間手機LINE及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共 5張、附卷A女男友與彭彥霖間行動電話翻拍畫面共4張可參。

觀諸上開LINE及簡訊內容,可知 A女確係以遭到被告親吻、毛手毛腳及要求陪睡等事情,以LINE及簡訊向 A女男友求救,而 A女男友亦因之以簡訊請彭彥霖趕快出面回到案發地點解決,足見證人 A女、A女男友、彭彥霖證述A女因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向A女男友求救,A女男友亦曾向彭彥霖求助等情,均非子虛,亦徵 A女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節,洵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 A女之友人賴一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認識被告、A女及A女男友,伊在彭彥霖的機車工廠那邊,親眼看到A女及A女男友好像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有聞到 K菸的味道,燒塑膠的味道,104年7、8月時,A女有跟伊借 2萬元,好像要租房子,伊有借給她,她分5次,每個月還4千元,已還清,104年4月時,A女男友有向伊借4千元,隔 1個月就還了,本件案發後之105年5月中, A女有說被告曾委託「阿福」要以100萬元賠償,A女說如果拿到賠償金,要幫 A女男友還信用貸款,但沒有講信用貸款的金額,伊後來問被告有無此事,被告說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58頁),證人賴一謹上開所證A女及A女男友向其借款等節,至多僅能證明A女及A女男友經濟較拮据,要不能以A女及A女男友經濟拮据,遽認本件其 2人係欲以仙人跳手法訛取被告財物,是證人賴一槿前開證述,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強吻A女、褪去A女外衣、拉下內衣並撫摸 A女胸部等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亦係基於誘起、宣洩被告慾念之目的,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先後 2次強制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同一性慾,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為之,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與 A女係房東與房客關係,於飲酒後未能克制己身之衝動,竟對 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造成 A女心理恐慌,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外務工作、家境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且指稱A女及A女男友設計仙人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並已與 A女達成和解,復賠償 A女損害,請審酌被告並沒有前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和解金係用房屋貸款,並向他人借貸而來,以賠償給 A女,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給與被告從輕量刑,易科罰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

本院審酌被告見犯罪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並賠償 A女所受損害,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並無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A女達成和解,當庭給付A女和解金50萬元,並經A女當場點收,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0頁),A女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被告已經與A女達成和解,且實質上有賠償A女的損害,A女同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明確,有本院106年4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頁),足見被告已履行賠償義務,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犯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因認被告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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