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柏君與邱勤凱(綽號「小凱」)二人為朋友關係,分別居
-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
- 四、論罪
-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部分)之理由
-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
-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 八、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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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君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蔡皇其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勤凱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周柏君、邱勤凱共同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周柏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勤凱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即共同犯乘機性交致人自殺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周柏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邱勤凱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周柏君與邱勤凱(綽號「小凱」)二人為朋友關係,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6 樓A603號及A601號之分租套房(以下分稱603 套房、601 套房)。
緣周柏君與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邱勤凱與代號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為男女朋友,邱勤凱於民國104 年3 月間,與周柏君謀議交換性伴侶,2 人因而共同為下列犯行:㈠104 年3 月27日晚間,周柏君、邱勤凱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勤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邀約居住於新竹縣之B女北上至601 套房相聚,並待B女洗澡完畢裸身上床,周柏君、邱勤凱共同利用B女就寢之際未開啟電燈室內昏暗,將上床之周柏君誤認為邱勤凱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由周柏君佯裝邱勤凱親吻B女並撫摸B女之下體而著手性交行為,然因B女隨即察覺周柏君身體特徵與邱勤凱有異出言質問,周柏君始未能得逞。
B女並經在603 套房聞聲趕至之邱勤凱安撫後而未追究。
㈡周柏君、A女、邱勤凱於104 年4 月13日22時許,在周柏君603 套房內飲酒聊天,迄翌(14)日1 時許,A女因不勝酒力,精神不濟,乃直接躺臥在603 套房內就寢,邱勤凱即返回601 套房,周柏君稍事照料A女後,復至邱勤凱601 套房繼續聊天,邱勤凱即向周柏君提議交換性伴侶,並向周柏君佯稱B女會自新竹北上,周柏君因見邱勤凱以LINE聯繫B女,且因邱勤凱不斷以:「你不敢就回去」等語相激而應允,2 人即再共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由邱勤凱以LINE聯繫B女,周柏君返回603 套房,確認A女已酒醉昏睡而陷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後,步出房門向在外等候之邱勤凱表示A女已入睡,即暫至邱勤凱房間等候。
邱勤凱、周柏君共同利用A女因酒醉昏睡不知抗拒之狀態,由邱勤凱進入603 套房上床環抱、親吻A女,並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A女將邱勤凱拉近察看,發覺對象係邱勤凱而將之推開,邱勤凱見事跡敗露急忙返回601套房通知周柏君,周柏君旋即回603 套房,見A女情緒甚為激動,不斷哭罵、搥打周柏君,周柏君乃不斷道歉、予以安撫。
嗣A女於104 年4 月14日上午自行搭車返家後,即因遭周柏君、邱勤凱上開乘機性交犯行,深感羞忿,而萌生自殺意圖,雖經周柏君察覺而不斷安撫,且因發覺懷孕乃暫未遂行,惟仍持續向周柏君表示有尋短念頭或曾企圖自殺,復再歷經墮胎及周柏君冷漠以待而加深痛苦,終因未能走出遭性侵之悲痛,於104 年5 月1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購買烤肉架、木炭、火種等物,於同(14)日17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汽車旅館),而於104 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而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
迄於104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為○○汽車旅館之員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證物,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A女所有行動電話1 支。
復經A女之兄(代號1040515E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瀏覽A女所持用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後,察覺A女生前曾遭性侵,並提供該對話紀錄予警方。
經警循線通知周柏君到案說明,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
另經取得邱勤凱同意後,至邱勤凱上開套房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代號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周柏君、邱勤凱(下稱被告2 人)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母、弟、姊、兄、A女友人及被害人B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行動電話門號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採取作為被告有罪認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君、邱勤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不爭執或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203 頁、326-339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周柏君警詢中涉及邱勤凱犯罪事實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邱勤凱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因本院未採為不利邱勤凱之認定依據,爰無贅載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⒈上揭事實一㈠所載被告2 人謀議交換性伴侶,先由邱勤凱邀約被害人B女至601 套房,再由周柏君利用601 套房內昏暗,B女就寢之際誤認周柏君為邱勤凱之狀態,佯裝邱勤凱親吻B女並撫摸B女之下體而著手性交行為,隨即因B女察覺周柏君身體特徵與邱勤凱有異未能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君、邱勤凱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 頁),核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邱勤凱原為男女朋友,自103 年6 、7 月間交往,至104 年5 月20日分手。
104 年3 月27日,當時伊住在湖口,邱勤凱用LINE傳訊息給伊,說他搬新的住處,伊約凌晨2 、3 點至邱勤凱的房間,伊抵達後先跟邱勤凱聊天,之後伊就去浴室洗澡,洗完後,伊全身脫光躺在床上要睡覺,過沒多久,伊聽到開門聲音,眼睛微開,當時房間燈是全暗的,但走廊有感應燈,伊餘光瞄到一個人影瘦瘦的,直覺認為是邱勤凱,不可能有別人,當下伊未多想,繼續睡,接著有一個人爬上床,進被子裡,伊沒懷疑不是邱勤凱,接著那個人就親吻伊的嘴巴、脖子,摸伊的下體,伊也自然地摸他的下體,伊一摸他下體時,發現他有剃毛,而且大小也不一樣,所以發現有異,就跟他說;
「你可以幫我拿包包嗎?」,藉機阻止他來保護自己,當時燈是暗的,伊有點害怕,不知道是誰,怕他會傷害伊。
其實伊想拿的是手機,當他拿邱勤凱的包包給伊時,伊更篤定他不是邱勤凱,接著伊聽到他的聲音,就十分確定他是別人,伊當時直覺是邱勤凱讓他進來的,因為伊等平常都會鎖門,那是套房,怎麼可能讓陌生人進來,而且邱勤凱知道伊沒穿衣服,因為這件事情沒有被得逞,所以伊也不想追究,而且伊已經跟邱勤凱分手了,不想再有任何瓜葛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35 至137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內涵包括人有權決定性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而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立法理由謂「本條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又該條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暈、酣睡、泥醉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無抗拒性交之能力,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利用被害人於燈光昏暗,無法明確識別外在人、物,誤行為人為自己情人(或配偶)之際,藉機對被害人實行性交,乃侵害被害人選擇性交對象之自由,而使被害人陷於不知抗拒之情狀,所為自符合前揭法文所定乘機性交罪。
查B女因房間昏暗,於盥洗完畢上床就寢時,其視力尚處於明暗轉換之際,自無法與日常生活時燈光明亮清晰可辨之情形相提並論,且於欲進入睡眠之際,其意識辨別能力自較清醒時不足,已造成B女視力及辨識力顯著降低而誤認周柏君為邱勤凱之狀態,而構成刑法第225條所稱「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要件,且邱勤凱、周柏君利用B女誤認周柏君為邱勤凱,無同意與周柏君性交之理解,對於其選擇性對象之自由受到侵害缺乏認識而不知抗拒,由周柏君佯裝邱勤凱對B女實施性交未遂,自構成共同乘機性交未遂罪。
⒊綜上,被告2 人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2 人有於事實一㈡所述時、地,達成交換性伴侶之協議,由周柏君返回房間,確認被害人A女已因酒醉入睡,即步出房門,向在外等候之邱勤凱表示A女已入睡,即暫至邱勤凱房間等候。
邱勤凱進入周柏君之房間後,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因酒醉昏睡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著手上床環抱、親吻A女,嗣邱勤凱遭A女察覺,見事跡敗露乃急忙返回其房間通知周柏君。
周柏君旋即趕回安撫被害人A女。
嗣A女於104 年4 月14日返家後,即萌生自殺意圖,經周柏君察覺不斷安撫,惟A女仍於104 年5 月14日16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家樂福內,購買烤肉架、木炭、火種等物後,於104 年5 月14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5日8 時55分許間之某時,在○○汽車旅館房間浴室內燒炭,而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呼吸性窒息死亡。
迄104 年5 月15日8 時55分許,為上開汽車旅館之員工發現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A父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汽車旅館自殺現場照片、家樂福交易明細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影本各、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家樂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殺現場採證照片、○○汽車旅館住宿一覽表、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分局轄內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暨所附採驗證物照片、A女與周柏君間之LI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邱勤凱之三重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周柏君之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603 、601 套房出租合約書、邱勤凱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照片6張、B女所使用行動電話與邱勤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14張、104 年4 月15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列印資料、A女所使用行動電話與周柏君間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白保字第1653、1654、16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7 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至26頁、第32至39頁、第102 至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反面、第125 至134 頁、第139 頁至第170 頁反面;
偵字卷一第18至35頁、第50至53頁;
偵字卷二第7 至9 頁、第36至45頁、第123 至125 頁、第142 至149 頁、第236 頁;
偵字卷三第48至51頁、第184 至186 頁及彌封袋)。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A女、周柏君、邱勤凱所有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被告2 人有對A女乘機性交,及A女自殺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邱勤凱於前揭時、地,是否有以其性器陰莖進入A女性器陰道,對A女乘機性交既遂之判斷:⑴證人即被告周柏君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A女情緒一直很激動,讓伊感覺A女有被性侵得逞,但伊不敢問A女當天發生的事,只能去問邱勤凱,伊在事發隔天有當面問邱勤凱當時A女如何發現,邱勤凱跟伊說他的陰莖有進入A女陰道3 下,A女將他拉近看,發現不是伊,就將他推開,伊聽到後不知所措,沒回他話,邱勤凱做上開陳述時,態度並不敷衍,就是一般的談話態度,伊不覺得邱勤凱係在騙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3頁反面;
偵字卷三第202 頁反面);
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後伊回到603 套房,A女說「我對你這麼好,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她不斷哭泣、打伊、罵伊,過程中她走來走去,到廁所坐著哭,大概持續了30分鐘,伊一直抱著她安慰她,安撫她直到她睡著,隔天中午伊看到A女LINE的動態內容,才知道A女有自殺念頭,問邱勤凱發生何事,伊問邱勤凱時,有告訴他A女情緒很激動,邱勤凱跟伊說他的生殖器有插入A女生殖器3下,伊聽到後不知所措,但伊沒有懷疑過邱勤凱所言,因為這是他第一時間回答伊的話,之後在前往警局或地檢署前,邱勤凱均未再就此做任何澄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1頁)。
衡以周柏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前後一致,而周柏君供稱與邱勤凱為朋友,認識兩年多,彼此間無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邱勤凱亦陳稱與周柏君為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3頁反面),周柏君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捏造不實情事,誣陷邱勤凱,況周柏君上開證述內容亦將同使自己遭受追訴處罰,倘非確有其事,實無誇大犯罪情節,加重自身刑責之理。
而邱勤凱於不否認其確曾向周柏君表示其與A女「有插3 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反面),益見周柏君之證述內容應堪信實。
而依周柏君前開證詞,邱勤凱在周柏君詢問究竟發生何事時,已知A女事後情緒甚為激動,甚至一心求死,倘邱勤凱確實未對A女性交既遂,自當據實以報,當不至再虛捏情事,反向周柏君訛稱「有插入3 下」等語,徒增自己可非難程度及相關罪責,足佐邱勤凱在此情形下仍向周柏君承認有對A女性交既遂等語,當為實際案發經過。
⑵觀諸卷附A女與周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三第52至69頁),A女每每提及遭性侵一事,情緒均甚為激動,用字遣詞強烈,茲節錄如下(下述簡稱周柏君為「周」,A女為「A」):①104 年4 月14日(見偵字卷三第52頁)A:我連現在想到昨天的事,還是覺得好恐怖好害怕,眼淚還是一直要掉下來。
聽說泡熱水澡割腕,血會流的比較快,也不會因為失溫感覺痛苦。
周:答應我。
別這樣子。
A:對不起我不可能答應你。
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我真的沒辦法答應你不做傻事。
為什麼你的事情卻要我來承擔這樣的痛苦。
我明明是無辜的。
周:妳在哪裡呢?我很擔心妳。
能回一下嗎?A:擔心我?我的死活都跟你沒關係吧。
你都可以放你朋友進你房間這樣對我了。
周:真的對不起,我知道錯了。
讓我知道妳乖乖沒事的好嗎?A:周柏君我不可能乖乖沒事,你不知道發生這件事對我傷害有多大。
②104 年4 月15日(見偵字卷三第53頁)A: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
周柏君是你親手毀了我的人生。
我本來過著那麼好的生活都因為你毀了。
周:妳有機會可以重來。
絕對有。
A:沒有了。
…周:真的很擔心妳。
生命很重要。
A:很重要?我的身體不重要嗎?你讓別人糟蹋我。
我真的快瘋了。
這2 天我只能一直哭一直哭,我自己都不知道要怎麼辦了。
我真的很想去死。
都是你害的,如果沒有你,我還是那個幸福的我,被爸媽捧在手心上的我,全都因為你毀了。
周:妳跟爸媽說了?還是?A:沒有,我沒說。
周:那為什麼不能被爸媽疼了?A:因為我真的很想去死。
周:爸媽不會放棄妳,妳一直都是他們的寶貝。
A:如果他們知道這件事。
知道自己的女兒是這樣的骯髒噁心?周:讓我跟妳聊聊。
A:不用了。
我現在需要的是你離開。
周:好。
那妳答應我。
不要繼續傷害自己。
只要愛妳的人都可以接受妳。
A:是你先傷害了我,卻要我不要傷害自己。
你知道我真的很痛苦嗎?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怎麼可以這麼狠心。
你當下怎麼開得了門,然後走出去。
你居然完全沒有想要保護我。
讓別人這樣糟蹋我。
就算你不愛我,但是你真的也太狠了。
你還有良心嗎?我不知道要怎麼繼續好好活著。
這件事對我傷害真的太大了,我真的沒辦法忘記。
我真的不知道我有沒有辦法走出來。
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我自己了。
就算要死。
我也會在半夜做。
因為我不想被救活。
對不起。
我真的走不出這個傷害。
答應我之後不管發現什麼事情,你都不要出現,就算我的家人找你,你也不要出現。
周:妳不要這樣嚇人好嗎?這樣我一輩子也不會心安。
妳想做什麼?A:我有嚇過你嗎?以前不管你怎麼壞,我都沒拿這種事情跟你開玩笑嚇過你。
周:嗯,別做任何的傻事。
任何的。
我已經盡力了。
求妳了。
A:你根本沒辦法體會我現在有多痛苦。
你去問任何一個女生,發生這種事,她們還有勇氣好好的嗎?Lisa一直逼問我發生什麼事,可是我說不出口,只能一直哭。
你可不可以告訴我,我現在到底要怎麼辦,我真的很無助很無助。
周柏君我到底該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好好的走下去了。
周:別執著已發生的事,要放眼明天。
A:為什麼你講的好像很簡單?你知道那天發生的事對我來說跟被強暴沒兩樣,我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覺得全身上下都不舒服,甚至討厭自己的身體。
③104 年4 月17日(見偵字卷三第56頁反面)周:妳沒有投保,有打擊到我,因為妳說相信我,後來每說一次要簽約,就說以後不要聯絡,妳幫到我的是更激勵自己。
A:你到底是不是瘋了。
你怎麼有辦法現在跟我說這個?我沒跟你買,所以你叫你朋友強暴我來報復我嗎?你做到了,你徹底的毀了我了,你開心了嗎?我沒想到你去做保險會做的整個人心變得那麼黑,可以這樣傷害一個人。
我會消失,讓你知道你有多恐怖,因為你而毀了一個女生。
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周柏君找你朋友強暴我。
④104 年4 月27日(見偵字卷三第60頁)A: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業績要怎麼來,想著我如果去墮胎要怎麼上班,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可不可以教教我該怎麼走下去?⑤104 年5 月1 日(見偵字卷三第60頁反面)A:你是不是對你讓你朋友強暴我跟害我墮胎一點都沒覺得愧疚?你只要回答我這個就好。
你回答我。
我只是想知道你到底還有沒有良心?等著我禮拜天給你的大驚喜。
周:?別亂來。
A:來不及了…你可以冷血到發生這些事還覺得我的痛苦是假的…甚至在我跟你說我有多想死的時候,一點安慰的話都沒有…今天如果沒有你,我會被強暴我會墮胎?你甚至沒有任何一點點愧疚…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你關心過嗎?我告訴你…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
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
我要讓你知道不是傷害了別人拍拍屁股走人就沒事。
你懂別人心裡受到的創傷嗎?那有可能是一輩子的惡夢。
從上開A女與周柏君之對話紀錄可知,A女因被告2 人本件犯行遭受莫大痛苦,受創甚鉅,並不斷向周柏君提及「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你讓別人糟蹋我」、「如果他們(爸媽)知道自己的女兒是這樣的骯髒噁心」、「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你知道那天發生的事對我來說跟被強暴沒兩樣,我現在想到還是會害怕,覺得全身上下都不舒服,甚至討厭自己的身體」、「你叫你朋友強暴我」、「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周柏君找你朋友強暴我」、「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是不是對你讓你朋友強暴我…一點都沒覺得愧疚?」、「今天如果沒有你,我會被強暴…?」、「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等語,顯示A女事後深感痛苦、憤怒、傷心,無法平復心情,甚至決意尋死之情緒狀態,與一般遭受性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
況衡酌案發期間,A女與周柏君為男女朋友,而女子是否遭他人性侵得逞,事涉人格、名譽及尊嚴,倘真如邱勤凱所辯,其僅自背後環抱A女,並親吻A女側臉,但尚未及發生性交行為,即遭A女察覺而未遂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6頁正反面),殊難想像A女會不顧自身清白,不斷陳稱其遭人「強暴」、自覺「骯髒」、「噁心」,並表示厭惡自己身體等語。
矧周柏君亦證稱案發後:A女情緒一直很激動,讓伊感覺A女有被性侵得逞,之後邱勤凱告以其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3下,伊不覺得邱勤凱是在騙人,伊沒有懷疑過邱勤凱所言等語(參前揭卷頁)。
益徵從A女案發後情緒反應、遣詞用字以觀,均可認邱勤凱自承有對被害人A女性交得逞一事,與卷內事證所彰顯事實並無不合。
⑶參以周柏君於104 年5 月15日上午得知A女已自殺身亡後,曾於同日中午,與邱勤凱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後方停車場見面,商討日後如遭警方約詢,要如何應答,雙方並達成共識,決意要全盤否認等情,為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字卷一第71至72頁;
偵字卷二第167 頁、第170 頁反面至第171 頁;
原審聲羈卷第10頁正反面;
原審104 年度偵聲字第208 號卷第14頁正反面),且有卷附○○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二第174 頁)。
衡諸常情,倘邱勤凱實際上未對A女性交既遂,其僅係一時基於炫耀心態,始對周柏君表示「有插3 下」等語,其在聽聞A女已自殺身亡後,當知事態嚴重,為釐清責任,亦應將案發經過如實托出。
惟查,邱勤凱得知A女已自殺身亡後,在上開停車場討論過程中,從未表示案發過程中其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且在被告2 人分別前往警局或地檢署前,亦從未就其曾承認有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之事做任何澄清等情,此據周柏君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6頁正反面),更顯邱勤凱向周柏君承認有對A女性交既遂等語,當與事實相符(參偵字卷三第193 頁)。
⒊關於A女自殺一事,是否係因被告2 人乘機性交犯行而羞忿自殺所致之判斷:⑴按刑法第226條第2項關於強姦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之規定,必須有強姦已遂或未遂之事實,及被害人因此事實而羞忿自殺者,始有其適用,如並無此項事實,或雖有此事實,但其自殺並非由於羞忿,而係另有原因者,均不能依該條論罪;
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再按,對於犯罪構成要件預定一定之結果為其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結果犯),其犯罪行為可否認定為既遂,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其行為與結果間,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
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將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作區分,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
而實務上於因果關係之判斷,雖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含糊,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而有因人而異之疑慮,乃有引進「客觀歸責理論」之學說者,期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細緻精確。
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
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以觀,必也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始足以中斷最初行為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易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14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本案應從「相當因果關係說」,輔以「客觀歸責理論」,探討A女自殺之結果是否係因遭被告2 人本案犯行而出於羞忿所致?亦即A女自殺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具相當性?有無其他因素介入足以中斷二者之因果關係?⑵A女確係因被告2 人本件乘機性交犯行,始生自殺意念,有下列事證可稽:①周柏君於偵查中證稱:A女於交換性伴侶一事隔日即104年4 月14日就鬧自殺了,A女用LINE跟伊說當天情況很可怕,她覺得很害怕,覺得自己很髒,她對於自己被邱勤凱所做的事覺得很羞憤,當時伊用LINE的電話安慰她,說了一整天,她的情緒仍然很激動,後來在104 年4 月15日A女將一張割腕的照片放在LINE的動態上面,割腕照看不出來是不是A女的手,伊看到馬上打給A女,A女沒接,伊打去她百貨公司的專櫃,他們說A女沒上班,伊就衝去A女的住處,同時伊有打LINE的電話給邱勤凱,並用LINE傳位置訊息給邱勤凱,邱勤凱約10分鐘就趕到了,當時是下午2 、3 點,伊跟邱勤凱在A女住處樓下約待2 個多鐘頭,A女沒出現,只有回LINE叫伊離開,中間伊跟邱勤凱買了關東煮要給A女,A女要伊放在9 樓鞋櫃上,伊坐在樓梯間等了一會,直到下午快5 點時,A女說她爸要回來了,伊跟邱勤凱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4頁正反面);
核與邱勤凱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發後伊與周柏君曾約在A女住家見面,因為周柏君傳一張割腕的照片給伊,通知伊說A女自殺了,當時伊跟周柏君買了關東煮給A女,直到確認A女沒有割腕後才離去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65 頁反面、第171 頁正反面)。
而A女於104 年4 月15日在其LINE動態消息張貼割腕照片一節,亦據A女友人即證人王○君於偵查時及證人王○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11頁),且王○君有透過LINE詢問A女割腕照片一事,亦有王○君與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二第231 頁)。
足認被害人A女遭邱勤凱性侵後,即曾對外顯現其已生自殺之念想。
②證人A父、A母、A弟、A姊、A兄、王○君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A女生前個性樂觀,開朗活潑,無憂鬱症病史,未曾透露過有自殺念頭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卷二第246 至247 頁、第201 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第10頁),周柏君亦於原審自承:「(在本案案發前,A女有曾經表示要自殺的舉動嗎?)只有在案發隔天。
我們已經有積極安撫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可知於本案案發前,A女不曾因任何因素而有自殺傾向。
則A女確係因遭遇本案乘機性交犯行,始情緒崩潰、起意尋死,至為明灼。
③觀諸卷附A女與周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偵字卷三第52至69頁,參前述貳一㈡⒉⑵所節錄內容),A女每每提及遭性侵一事時,情緒均甚為激動絕望,用語甚為嚴重強烈,如「我覺得自己真的很髒」、「我的人生因為那天的事毀了」、「我真的快瘋了」、「腦子裡一直有那天的畫面有多噁心你知道嗎」、「我不知道要怎麼繼續好好活著。
這件事對我傷害真的太大了,我真的沒辦法忘記」、「現在的我,連我自己都沒辦法接受我自己了」、「我真的走不出這個傷害」、「我會讓所有人都知道我會去死,全都是因為你周柏君找你朋友強暴我」、「我每天快瘋了,想著…我被一個噁心至極的男生強暴…你可不可以教教我該怎麼走下去」等語,顯見A女因本案犯行產生自我否定意識,深陷無助、絕望等憂鬱情緒中,且嚴重程度已使A女因此出現自殺想法。
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4 年5 月1 日提及「等著我禮拜天給你的大驚喜」、「來不及了…你知道我前天試著自殺過嗎?…我一定會找到方法死掉…與其要我這樣骯髒的活著,我寧願死」、「這次我是真的下定決心了」(見偵字卷三第60頁反面),堪可窺知案發後A女自殺傾向始終未曾中斷,並曾企圖嘗試自殺,且其嘗試後尚表示其有計畫再次進行。
而依A女上開文字,其於104 年5 月1 日暗示週日(應指104 年5 月3 日)將尋死,事後雖因周柏君安撫而暫未進行,然經過不到二週,A女即於104 年5 月14日前往大賣場購置木炭等物而燒炭自殺身亡,足認與本案犯行間確實存有因果關係及相當性。
⑶周柏君對A女不忠冷漠以待或使A女墮胎等因素,均不足以獨立導致被害人A女自殺而達中斷因果關係之程度,茲說明如下:①證人王○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A女為國中同學,認識超過15年以上,感情很好,可以說兩個人之間沒有秘密,A女第一次認識周柏君時,周柏君已有女友,當時A女喜歡周柏君,周柏君說他會跟女友分手,改跟A女交往,但周柏君跟女友分手後,並未與A女在一起。
之後A女與周柏君一直有往來,並發生關係,周柏君中間一直換女朋友,因為A女一直很愛周柏君,所以伊勸A女都沒用,但是伊不認為周柏君與A女的感情糾紛會讓A女想去自殺,因為A女一直都知道周柏君很花心、慣性劈腿,所以伊不覺得A女會因為發現周柏君劈腿或在周柏君房間發現其他女生的物品而去自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1 至203 頁);
及於原審中具結證稱:A女會為了感情的事情難過,但不會為了感情的事情自殺,伊與A女認識的過程中,A女不曾因感情因素要自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頁)。
佐以A女與周柏君LINE對話紀錄中,A女曾表示「你就繼續住那邊,還是可以帶其他女生回家,只是我過去的時候記得把別的女生的東西收好,別讓我看到就好」、「反正(我)出一半(房租)我也不會阻止你帶女生回家。
只是我要過去的時候你自己把該藏的藏好就好」、「還有床上不要沾到一些奇奇怪怪的東西,看到不舒服。
哈哈。」
、「我說過不會阻止你帶女人回家。
只是你不要做的那麼明顯。
我是裝傻不是真傻好嗎?」等情(見偵字卷三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第69頁),可徵A女對周柏君感情上非忠於其一人早有知悉,且A女甚至表示不會阻止周柏君帶其他女人回家等語,可認被告周柏君在感情上屢屢出軌,應不致造成A女動念自殺。
②證人王○君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A女於4 月15日在LINE的個人動態中,發了一張從網路上截圖的割腕照片,伊看到覺得很嚇人也很驚訝,伊從認識她到現在,不曾看到她放如此激烈的文章及照片,因為伊一直都有關注她的臉書及LINE,A女就算心情不好,頂多在臉書上抱怨一下,不可能會有尋死的念頭,所以伊馬上用LINE關心她,A女說發生了很多事情,但她說很抱歉不能跟伊說,伊當下覺得A女發生了嚴重的事,因為她第一次不肯將發生的事告訴伊,之前伊問她都會說,後來伊打電話問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但她一直回答說沒辦法告訴伊,後來伊覺得如果A女不想說的話,伊就不再逼她。
之後A女在4 月20日時傳LINE說她懷孕了,問伊怎麼辦,A女表現得很慌張,說小孩是周柏君的,她一直在等周柏君的答案,要或不要小孩,中間伊有傳訊息問她結論,她都沒回,5 月2 日時,伊傳訊息問她,A女回說前一天吃藥拿掉了。
A女曾跟伊說過,懷孕的事情,就只有要或不要而已,不會無法解決,所以伊認為A女自殺與懷孕及墮胎無關。
且A女懷孕及墮胎的事都沒跟家人說,怕家人會擔心,但一直都有跟伊說,如果她因為這樣想不開,為何都沒有透露任何跡象,中間還跟伊聊其他的事,所以伊認為A女會自殺,一定是受到極大的委屈,連伊都不能說的話,還能跟誰說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02 至203 頁)。
核與證人A父於偵查中及A兄於原審中則均具結證稱被害人A女沒有說過墮胎一事等語相符(見偵字卷二第247 頁;
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
則依證人王○君上開證述可知,A女對於懷孕及墮胎一事,尚能尋求情緒抒發管道,向證人王○君吐露,相對之下,A女就曾遭邱勤凱性侵一事,對於至親家人或多年知心好友,卻始終隻字未提,選擇隱忍,獨自承受莫大煎熬,顯見懷孕或墮胎一事在A女心中,對其所造成之創傷遠不及於遭邱勤凱性侵一事。
及周柏君於偵查中亦稱A女自殺很大的原因是遭其與邱勤凱共同性侵她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反面);
及邱勤凱於偵查中供稱:A女頭七當天,周柏君來敲伊房門,要伊千萬不要將真相說出來,伊也很害怕,不敢說出真相,但伊當時心想:「真的不要說出來沒關係嗎?這關係著一條人命」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67頁正反面),參以被告2 人於104 年5 月15日A女自殺身亡當日,立即相約見面,商討如遭警方約詢時,應如何回答等事實,已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 人亦認A女自殺與渠等本案犯行有極大關連。
從而A女因本案犯行自殺,並未超脫客觀上可預見範圍,彰彰明甚。
③又證人王○硯於原審證稱:伊與A女為高中同學,於104年4 月前,已經數年很少聯繫,伊係因於4 月中看到A女在LINE張貼割腕照片,才詢問A女發生何事,A女未曾提及有在周柏君的房間內與邱勤凱從事性行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可知證人王○硯與A女交情並非緊密,而關於遭性侵一事,A女對知心好友王○君都未曾透露,則其亦未向證人王○硯提及,僅告以係因墮胎及察覺男友不忠而情緒低落,並未與常情相悖,是尚難以證人王○硯證稱其能肯定被害人A女自殺係因墮胎及男友劈腿的原因等語,逕對被告2 人作有利之認定。
反足佐A女對墮胎及男友劈腿等情,尚能面對告以友人,惟對伊遭性侵乙節感到羞忿無法啟齒,且無法釋懷排解,終至選擇自殺以求解脫。
④基上事證,A女確因被告2 人本案乘機性交犯行遭受嚴重心理創傷,進而出於羞忿起念自殺,事後A女雖另因墮胎及發現周柏君對感情不忠冷漠以待,而加深A女痛苦,然上開墮胎及發現周柏君對感情不忠冷漠以對等因素,均不足以產生令A女因此自殺之獨立危險,反加深A女遭受性侵之痛苦,致A女終因無法走出遭性侵所致之莫大悲痛,進而羞忿自殺,認與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無不合。
⒋關於周柏君所為應與邱勤凱構成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之判斷: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周柏君自承:案發時邱勤凱提議交換性伴侶,邱勤凱的性伴侶是一位住在新竹的老闆娘(即B女),約30多歲,一開始伊怕被發現,有問邱勤凱習慣的姿勢及做愛射精的位置,確認後伊還是有疑慮,結果邱勤凱就用不屑的語氣說不然你回去,伊雖然沒有正面同意,但還是照邱勤凱說的去確認A女有無睡著,伊確認A女入睡後有告知邱勤凱,邱勤凱則跟伊說老闆娘快到了,叫伊脫光衣服在他房間等,邱勤凱進伊房間後,伊就去邱勤凱房間,躺在邱勤凱的床上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正反面;
偵字卷三第202 頁),顯見周柏君係出於與邱勤凱交換伴侶之目的,而與邱勤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周柏君既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依前揭判決意旨,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⒌從而,被告2 人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均否認有乘機性交未遂及乘機性交致人自殺犯行,渠等所辯意旨,分述如下:⒈被告周柏君及其辯護人以:周柏君並未對B女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B女亦非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身心狀態;
而A女於104 年5 月5 日後已與周柏君和好如初,復歸正常生活,A女自殺已離乘機性交1 月餘,且由A女之遺言及王○硯之證述可知,A女係因墮胎及感情失和所致,與乘機性交無關,周柏君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消極為邱勤凱確認A女是否入睡,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置辯。
⒉被告邱勤凱及其辯護人以:周柏君並未對B女使用任何強制手段,B女在當下確有與來人即周柏君為性交之意思,B女誤認周柏君為邱勤凱僅屬動機或客體錯誤。
而邱勤凱進入603 套房後,有上床環抱及親吻A女,但A女隨即眼睛睜開,發現不是周柏君,即將之推開,並未既遂。
且A女自殺係為了感情因素,非因羞憤等語置辯。
㈡惟查: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性自主決定權,其內涵包括人有權決定性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
上開周柏君及邱勤凱利用B女因就寢之際室內昏暗,無法明確識別外在人、物而誤認性交對象,陷於不知抗拒之身、心客觀狀態,對B女為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顯已對B女選擇作為性對象之自由有所侵害,難認B女僅屬動機或客體錯誤而有與周柏君為性交之意思。
⒉邱勤凱固辯稱並未對A女乘機性交既遂,惟伊於警詢、偵查、原審先後翻異其詞,詳下述:①於104 年5 月22日警詢、偵訊及於原審104 年5 月23日羈押訊問時否認有與周柏君計畫性侵A女一事(見偵字卷一第43至49頁、第77至80頁;
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266 號卷第13至15頁)。
②於104 年6 月3 日11時8 分許偵訊時改口承認有與周柏君謀議交換性伴侶,惟辯稱104 年4 月14日案發時其進入603 號房,先環抱A女,之後親她臉頰,再親嘴,之後其發出聲音,A女就發現其不是周柏君,其從環抱A女,到親臉頰再到親嘴巴,時間約經過10秒,其與周柏君共謀交換性伴侶只有1 次,不記得有2 次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5 至168 頁)。
③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16分許警詢時改稱104 年4 月14日案發時其進入603 號房,僅以雙手環抱A女腰部,親吻臉頰,準備要親嘴巴時,A女就驚醒了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69 至172 頁)。
④於104 年6 月3 日19時28分許偵訊時承認與周柏君謀議交換性伴侶有2 次,第1 次是在104 年3 月27日,由其邀約B女北上,再讓周柏君躲進其房間棉被,惟遭B女察覺,第2 次是在104 年4 月14日凌晨,並辯稱104 年4 月14日當晚其進入603 號房,其自後環抱A女,親吻A女臉頰,要親嘴時,其發出「嗯」的聲音,被害人A女就轉頭過來發現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77 至183 頁)。
⑤於104 年6 月30日偵訊時承認曾跟周柏君說「有插入3 下」,惟辯稱其只是敷衍周柏君,隨口說說云云(見偵字卷三第193 至195 頁)。
⑥於104 年8 月7 日於原審又辯稱:104 年4 月14日當晚是周柏君提議要交換伴侶,伊進入603 號房後,即拍拍A女,搖醒她,A女醒來後問為何伊會在這裡,伊跟她說是周柏君叫伊過來的,伊告知周柏君104 年3 月27日對B女交換伴侶的事,伊並未抱或親A女,A女當時很生氣並哭泣,伊就回601 號房叫周柏君過來,伊未曾跟周柏君說過有插入A女陰道3 下這種話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
⑦於104 年8 月28日原審再改稱:104 年4 月14日當天,伊進入603 號房上床環抱A女,要親她時,剛好窗戶光線照伊臉龐,A女看到伊不是周柏君,就把伊推開,伊便奪門而出,伊事後有跟周柏君說有插入被害人A女陰道3 下,但伊只是基於炫耀心態,隨口說說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第76頁)。
⑧綜觀邱勤凱歷次所辯,其對於是否曾與周柏君謀議交換伴侶、交換次數、104 年4 月14日其進入603 號房是否有擁抱A女、是否有親吻A女臉頰、嘴巴、A女如何發現其並非周柏君、事後是否曾向周柏君表示「有插入3 下」、其何以做此陳述等諸多重要事項,供述顯然前後矛盾,多有更迭,是其上開所辯,已難遽信。
而本院依照周柏君之證詞、邱勤凱上開坦承有插入3 下等語、A女與周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2 人案發後之反應,認定被告2 人對A女共同乘機性交既遂,已如前述,被告邱勤凱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未遂云云,不足採信。
⒊證人王○硯之證述,不足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前已述及,又依A女與周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A女於104 年5 月5日後雖未提及遭性侵乙節,並表示欲與周柏君同居及為縫補衣物、買生活物品等對話,然觀諸A女於同年月10日仍提及「我們搬家好不好。
我不想住那邊。
每次過去我都好怕遇到你朋友」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2頁反面),可知A女尚未走出遭性侵之陰霾,仍害怕見到邱勤凱。
而A女最後留給周柏君之言語,雖係「以前常常在笑那些為了感情去自殺的女生好傻結果沒想到我自己也走到這一步」,惟此感情因素並不足以中斷A女因遭性侵而產生之自殺意圖,亦如前述,是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認A女自殺與被告2 人共同乘機性交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足取。
⒋又周柏君係出於與邱勤凱交換伴侶之目的,而與邱勤凱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對邱勤凱之伴侶B女、周柏君之伴侶A女為乘機性交犯行,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與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⒌據上,被告2 人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難採信。
至周柏君之辯護人固另請求就A女與周柏君之LINE對話紀錄送心理衡鑑,鑑定A女自殺之直接原因,惟心理衡鑑之對象係受鑑本人,並非LINE對話紀錄,且周柏君之辯護人亦認因果關係為法律評價(見本院卷第212 頁),自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加以判斷,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沒有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核被告2 人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6條第2項之乘機性交致人羞忿自殺罪。
被告2 人就前開犯行均經事先謀議,邱勤凱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一㈠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由周柏君實施犯罪行為;
周柏君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事實一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由邱勤凱實施犯罪行為,被告2 人間就上開乘機性交未遂罪、乘機性交致人羞忿自殺罪,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檢察官於104 年7 月8 日訊問周柏君時,同意就周柏君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字卷三第204 頁正反面),而周柏君亦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邱勤凱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本案被告邱勤凱,是周柏君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上開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並就共同乘機性交未遂罪部分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即事實一㈠部分)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逕為被告2 人乘機性交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俱如前述。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邱勤凱與B女為男女朋友,不思保護尊重B女,與周柏君為逞一己私慾,竟達成交換性伴侶之協議,任由周柏君對B女乘機性交,雖未既遂,仍嚴重戕害B女身體自主權,惟周柏君、邱勤凱對客觀事實均未否認,兼衡周柏君前無犯罪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邱勤凱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自陳具有高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中等,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一第4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B女表示不想追究,不想再與邱勤凱有任何瓜葛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人各自所犯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即事實一㈡部分)之理由原審就事實一㈡所示乘機性交致人羞忿自殺部分,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周柏君與A女為男女朋友,不思保護尊重A女,其與邱勤凱為逞一己私慾,竟達成交換性伴侶之協議,任由邱勤凱對酒後昏睡之A女予以乘機性交得逞,渠等視女性為玩物,嚴重戕害A女身體自主權,對A女造成莫大精神上創傷,且被告2 人得知被害人A女已有自殺傾向時,未思即時告以A女親友,俾A女獲得幫助,任A女持續處於孤立無援之痛苦中,終致造成羞忿自殺身亡之悲劇,A女之家屬則因而天倫夢碎、痛失至親,造成終生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至為可議,惟念周柏君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乘機性交既遂犯行,陳明犯罪細節,深表悔意,邱勤凱犯後翻異其詞,並無悔悟之具體表現。
兼衡上開被告2 人前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A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被告2 人各自所犯情節輕重,就周柏君量處有期徒刑7 年、邱勤凱量處有期徒刑1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邱勤凱對A女僅構成乘機性交未遂、A女自殺與被告2 人乘機性交無因果關係、周柏君僅係幫助犯,指摘原判決不當,均不足採。
因認檢察官及被告2 人提起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本件原判決無罪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A女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至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2 人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就此等扣案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
│ 1 │SAMSUNG 廠牌白色手機│被害人A女│非被告2 人所有│
│ │1 支(含門號0953XXXX│ │ │
│ │XX 號晶片卡1 枚) │ │ │
├──┼──────────┼─────┼───────┤
│ 2 │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被告周柏君│非供本案犯罪所│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用之物 │
│ │晶片卡1 枚) │ │ │
├──┼──────────┼─────┼───────┤
│ 3 │電腦(含主機)1 臺 │被告邱勤凱│與本案犯行無關│
├──┼──────────┼─────┼───────┤
│ 4 │IPHONE廠牌黑銀色手機│被告邱勤凱│與本案犯行無關│
│ │1 支(含門號00000000│ │ │
│ │00號晶片卡1 枚) │ │ │
├──┼──────────┼─────┼───────┤
│ 5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 │被告邱勤凱│與本案犯行無關│
│ │支(無晶片卡) │ │ │
├──┼──────────┼─────┼───────┤
│ 6 │MI廠牌(小米機)黑色│被告邱勤凱│非供本案犯罪所│
│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用之物 │
│ │000000號晶片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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