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侵上訴,58,2016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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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宏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9日執行羈押,至105年6月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固請求停止羈押、其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須賴其工作賺錢,以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頁)。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4月26日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被告所涉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在案,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致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然本案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

又被告於犯後當晚未返回住處,而係借住友人工作室,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而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再參酌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對年幼之被害人A童身心造成重大傷害,將致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痛苦,惡性重大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陳,係法院就量刑(被告犯後態度)審酌事項,核與被告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尚無直接關連,亦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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