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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華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等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4日執行羈押,至105 年6 月13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著有判例。
經查:㈠本案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乙○○、甲○○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共同強制猥褻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乙○○係犯強制性交、被告甲○○係犯強制猥褻罪;
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2 人係犯共同強制性交罪;
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詐欺取財罪;
基此,自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乙○○、甲○○於本案之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為9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3 罪、詐欺得利罪為1 罪,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強制猥褻罪高達127罪,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犯強制性交罪為12罪,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所犯強制性交罪高達97罪;
依被告此等密集之犯罪,亦足認被告乙○○二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茲本院因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05 年6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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