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B男為成年人,與其妻0000000000A(以下簡稱B女)生
- 貳、B男明知A女是未滿14歲的女子,為逞己性慾,竟不顧倫常
- 一、於100年8月○日(A女生日前一天)下午3、4時許,在
- 二、自A女100年8月○日生日當天開始起,直至102年6月27
- 三、自102年7月1日即A女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開始起
- 參、B男復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自103年8月○日A女滿14歲
- 肆、其後,於104年9月18日,A女深覺壓力過大,請求B女向
- 伍、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認為B女、A女、C男於警詢時所為的陳
- 三、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因一時緊張,造
-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 一、被告的辯稱:我確實自99年4月28日與B女離婚後,仍與B
-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為告訴人,本不得以她的指述作為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 一、被告自陳與A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他是成年人;A女為89
- 二、A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B女離婚以前,被告常常打B女
- 三、被告、A女與B女、C男同住於前述北投住處,已如前述。
- 四、由A女、B女、C男的證述、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
- 五、有關被告第一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的時間點,以及該日
- 六、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沒有違反A女的意
- 七、被告雖辯稱:我與A女之間總共只有性交3次,A女有性需
- 八、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
- 肆、論罪:
- 一、被告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的家庭成員關係
- 二、A女於89年8月○日出生,她於被告為事實欄貳、一、二、
- 伍、上訴駁回理由:
- 一、原審以: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承認與A女曾合意
-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他與A女發生性行為次數的陳述內
-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 陸、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所為104 年度侵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第119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B 男為成年人,與其妻0000000000A (以下簡稱B 女)生有1 女0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日生,以下簡稱A 女,出生日詳卷),A 女、B 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的家庭成員。
因B 男經常毆打B 女,兩人遂於99年4 月28日離婚,離婚後,B 男仍與B 女、A 女及A 女的胞弟0000000000C (以下簡稱C 男)同住。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的資訊,是前述B 男、B 女、A 女、C 男均以代號稱呼(前述各人的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B 男明知A 女是未滿14歲的女子,為逞己性慾,竟不顧倫常,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的犯意,在他當時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的住處(地址詳卷)內,違反A 女的意願,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 年8 月○日(A 女生日前一天)下午3 、4 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趁B 女、C 男均不在家之際,強行脫下A女衣褲,以一隻手拉開A 女大腿、一隻手抓住A 女雙手、身體壓在A 女身上的強暴方式,致使A 女無法反抗,再將其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 女陰道內直至射精,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1 次。
二、自A 女100 年8 月○日生日當天開始起,直至102 年6 月27日A 女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暑假開始止的期間內(即附表編號2 至49),B 男以每2 週1 次的頻率,趁B 女、C 男均不在家之際,將A 女帶至前述住處客廳或房間內,並恫以「如告知B 女,B 女會去自殺」、「如告訴C 男,將使C 男日子難過,且沒有零用錢」等詞,以及禁止A 女告訴其他人,否則將遭限制出門的方式,致使A 女不敢反抗,而將他的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 女陰道內直至射精,而以此脅迫、恐嚇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共48次。
三、自102 年7 月1 日即A 女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開始起,直至103 年8 月21日止的期間內(即附表編號50至79),B 男明知A 女年紀幼小、無自給謀生能力、需他人扶養,竟以若A 女拒絕與他性交,將不給零用錢為由,使A 女無法拒絕、反抗,在上述期間內,以每2 週1 次的頻率,於上述住處客廳或房間內,將他的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 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的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共30次。
參、B 男復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自103 年8 月○日A 女滿14歲之日起,直至104 年9 月16日傍晚5 時30分許止(即附表編號80至107 ),在上述住處,趁B 女不在家或C 男熟睡不注意之際,用上述貳、三的方式,使A 女無法拒絕、反抗,而以每2 週1 次的頻率,將他的陰莖戴上保險套後,插入A 女陰道內直至射精,即以此違反A 女意願的方法,對A 女強制性交共28次。
肆、其後,於104 年9 月18日,A 女深覺壓力過大,請求B 女向他任職公司安排週日休假未果,遂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B 女吐露遭B 男強制性交的經過,B 女旋於104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1日)帶同A 女向警方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伍、案經A 女、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據以認定被告B 男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認為B 女、A 女、C 男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
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
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
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
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本件B 女、A 女、C 男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被告既否認他們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第159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3 位證人於警詢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B 女、A 女、C 男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這3 位證人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三、被告及他的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因一時緊張,造成身體不正常反應,對機器結果有誤差,該測謊報告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㈠測謊鑑定作為證據的容許性:按測謊鑑定,是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的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的真實性。
如果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的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的情緒波動反應;
反之,則無此不實的波動反應。
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的準確性。
然而,人類的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的影響等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各人人格特質有相當的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的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的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的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這些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則生理反應的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
再者,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的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的比對及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的鑑驗等等,均可達到這個基本要求,並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因為受測的對象是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的情形有異。
又因為人類有學習及避險的本能,一再的施測也足以使受測者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的變化有所不同。
是以,雖然測謊技術也要求以再測法,以兩次以上的紀錄進行研判,但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的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據此獲得待證事實的確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測謊鑑定於證據法上的性質:本於測謊鑑定乃是鑑定人員將測謊結果依據測謊器顯示的指標,判斷行為人的供詞虛實與否作成書面報告,故學理上雖有認為其性質應屬於受囑託鑑定者所為的鑑定報告,而屬於「非供述證據」的論點。
然而,測謊報告本質是取得受測者的心跳、血壓等生理反應後,據以作成研判,但測謊結果乃是基於解讀受測人的心理、身體的反應,分析受測者受訊問的心理意思,因此測謊仍屬於供述證據的一種。
因為測謊是對於人的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的心理檢查的性質,它對人格權的侵害,猶勝於對被告緘默權的違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採此見解)。
而依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7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392 號解釋意旨,不自證己罪的目的,乃為防止國家機關強迫人民揭露其不願被發現的內心意思,則司法審判以行為人拒絕測謊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即有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的疑慮。
何況就我國實施測謊鑑定的現況而言,監察院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的(91)院臺司字第0000000000號糾正文已指出:警、調機關的測謊鑑定未能妥慎釐訂相關程序,以建立具公信力的機制,而有影響法院正確評估證據的價值,測謊鑑定實務的整體水準有待提昇,現行測謊分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等兩個主要單位進行,各自為政的情形,亟需建立一套全國測謊的標準規範,以及避免施測錯誤、鑑定結果分歧等情。
如今,時隔10餘年後,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仍舊各自為政,不僅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也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加上我國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測謊有無證據能力,以致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迄今並未統一而仍然呈現分歧的情況。
㈢比較法觀點看測謊鑑定:關於測謊採用與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1993年Daubert v .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 .案後,採取所謂的「可靠性法則」(Reliability ,又稱「道伯特法則」,Daubert Standard)。
此原則認為在判斷該科學證據是否可被採納時,應考量以下條件:⑴該科學技術是能被檢驗的。
⑵該科學技術曾為專業同儕審查並發表。
⑶其可信度有已知或潛在的誤差率。
⑷在相關的科學社群中,該技術被接受的程度。
「道伯特法則」建立後,美國司法實務雖有認為測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具證據資格,惟多數法院判決仍以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於1998年的U .S . v . Scheffer 案中,還依照該國《軍事審判證據法》第707條規定,禁止測謊結果在軍事法庭程序中做為證據使用,並認為法院不採當事人提出有利於己的測謊結果,並未侵害該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賦予被告以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因此,迄今美國司法實務對於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並無定見,各法院就測謊證據能力的有無,仍自行依據法律與聯邦最高法院見解判斷,以致於測謊至今在美國的應用,充其量僅能於私人企業中被作為內部人事篩選,或於民事法庭、犯罪調查等程序中使用。
至於在德國司法實務上,則完全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主要理由乃是認為其違背德國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居於程序主體地位所具有不自證己罪、緘默的權利。
此外,德國刑事訴訟法上缺乏任何有關測謊的容許性與可靠性的明確規範,而因測謊無可避免地干擾受測者的自由意思與決定,並且因它是藉由受測者不可支配的生理反應,探知受測者可能不欲人知的訊息,嚴重侵害人格自由,故德國司法實務上禁止對被告進行任何型態的測謊。
再者,有論者認為測謊是採訊問方式,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訊問時不能影響到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的自由,而測謊是透過被告對於問題的回答,即使以「是」或「不是」的方式回答,也有如詰問程序的回覆,則測謊是否可視為法官、檢察官所進行的訊問,誠有疑義。
更有學者指出:按照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並無據實陳述的義務,且在違反被告意思所作的測謊,更是違反武器平等原則(關於各國司法實務見解,參閱張瑋心,刑事訴訟法第161-1 條之適用─以測謊之證據能力為中心,軍法專刊第58卷第3 期,頁84-104)。
綜此,可知美、德等國的司法實務對於是否應施以測謊鑑定一事,仍多持存疑的態度,則它得否作為刑事審判中的證據使用,本有疑慮;
縱使認為它在個案中具備證據能力,因測謊於科學證據的證明中仍存有高度的風險,仍應認為其就待證事實的證明力甚低。
㈣綜上所述,可知測謊乃是藉由施測人員已預先編擬的測試問題詢問受測人,利用測謊儀器紀錄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的「生理」反應,再予以解讀有無說謊的跡象。
一般認為測謊結果是否精確,並非決定於儀器的精良,而是決定於施測者的經驗、訓練及能力。
我國法律並無測謊鑑定的明文依據,監察院也指出我國兩大主要測謊單位不僅各自為政、欠缺統整性的施測程序規範,更無統一的施測人員資格認證,以致司法實務對於測謊有無證據能力的見解,也一直呈現分歧而未能統一的情況,實已嚴重侵害人民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故本院認為不宜以測謊的鑑定,作為事實認定及裁判的主要憑據。
是以,被告於偵查中雖表示願意接受測謊(他卷第88頁),嗣經士林地檢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於104 年10月23日進行測謊時,被告也出於自由意志同意受測、身心及意識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為該份鑑定報告僅能作為犯罪偵查之用,並不得用於刑事審判證明被告犯罪與否之用,即無證據能力。
貳、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被告的辯稱:我確實自99年4 月28日與B 女離婚後,仍與B女及我們的親生子女A 女、C 男同住前述北投住處,我也知道A 女的出生日期,但我並沒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我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都是A 女主動要求。
我們之間總共只有性交3 次,第1 次是在A 女國中一年級即101 年開學後不久、第2 次是A 女國中三年級即103 年開學後不久,最後1 次是在104 年9 月16日,地點都是在北投住處。
我與A 女間互動良好,A 女有性需求,才主動與我發生性關係,應該是B 女教A 女的,說我對A 女性侵害,目的是為了拿回假離婚補助款。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為告訴人,本不得以她的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而A 女於審理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她的意願等節,與她原先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不一致;
B 女及C 男對於本件性侵害發生的過程,均未在場見聞,而都是聽聞自A 女或推測之詞,無從證明被告犯罪;
另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 女之前曾有性行為,無法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自陳與A 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他是成年人;A 女為89年8 月○日生,與被告為父女關係,兩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的家庭成員;
A 女於事實欄貳、參所載的時點,分別未滿14歲、已滿14歲以上,且被告、A 女與B 女、C 男同住於前述北投住處等情,業據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他們的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偵二卷附資料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被告明知A 女於事實欄貳、參所載的案發期間,分別為未滿14歲的幼童、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等情,應先予以敘明。
二、A 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B 女離婚以前,被告常常打B 女,在我小學三、四年級住在淡水時,我看過被告踢、踹B 女,打到淤青、流血,而且被告會亂摔電話,他自己沒有上班,只會跟B 女要錢,2 人離婚後,被告就不會打B 女,但是會發脾氣、對她凶,B 女有辦低收入戶補助,但被告要求B女把帳戶交給他管理等語(他卷第4 、8-9 頁;
104 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小生活費都是被告給我的,因為錢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
而B 女於偵訊時也證稱:當初住在淡水時,被告會打我,99年間我為了想跟他離婚,騙他說我們離婚就可以領北投的低收入戶補助,他同意並搬到北投後,他因為腰部受傷沒辦法工作,本想等他病好後,再請他離開,但我從事的卡拉OK工作不穩定,一下子去金門,一下子去南部,我想他在家裡可以幫我照顧小孩,才沒辦法請他離開;
搬到北投後,他不會打我,他會打C 男,有幾次回家看到C 男流鼻血、嘴唇受傷,C 男說是被告打的,被告直到104 年才有上班,擔任水泥工等語(他卷第11、12頁)。
又C 男於偵訊時證稱:從我們搬到淡水、我讀幼稚園的時候,當時媽媽在金門工作,很少回來,被告就常常不給我跟A女吃早餐、午餐,要我們在客廳罰站,他也常常打我,這種情況持續到我小學四、五年級時,他用手推我的頭去撞牆,我嘴唇流血,他嚇到後才停止;
今(104 )年8 月某日晚上10點多,當時B 女已經回來了,被告拿一瓶重量瓶、保特瓶裝的茶往我頭部砸,砸到我的脖子;
以前被告常常毆打B 女,只要她晚回家,被告就打,直到兩人離婚才不會等語(他卷第17頁)。
綜此,由A 女、B 女與C 男的證稱,顯見被告於99年間與B 女離婚前,不僅時常毆打B 女,且會以不給飯吃的方式處罰A 女與C 男,並有多次處罰C 男而成傷的情況;
其後,被告與B 女離婚並搬到前述北投住處時,B 女因工作不穩定、時常不在家,為了照顧A 女、C 男,B 女仍與被告及兩名子名同住一處;
而雖然被告長期沒有工作,但被告仍掌控家庭經濟大權。
三、被告、A 女與B 女、C 男同住於前述北投住處,已如前述。而由A 女與B 女在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中,可知2 人在104 年9 月18日的對話中,A 女從當晚10時13分起到11時24分許,一直請求B 女:「可以請假嗎?」、「不給我請假喔」、「真的不行請假嗎?」、「這這二天而已嘛」、「拜託嗚嗚嗚」、「你只要傳賴過去就好了阿」、「媽媽拜託拜託最後一次」等語(他卷第39-48 頁);
待B 女一直不同意後,A 女才陸續表達:「我不想住在這個家了」、「我永遠都不要」、「我寧願當孤兒」、「我好累」、「我什麼時候才可以離開」、「你都不知道我承受了多少壓力」、「你都不知道我心中的秘密」等語(他卷第48至49頁);
在B 女追問後,A 女才說出:「你都不知道我從五年級的時候都被老頭子亂摸,每次不給他碰,零用錢都沒有」、「我不想在隱藏心裡了,我從六年級的時候就被老頭子用過了,我不想在跟她多待幾年了」、「我覺得我會變瘋子」、「我怕你會生氣,所以不敢告訴你」、「我們可以離開了嗎?可以不要再等我18了嗎?」、「我只想離開他就好」、「從六年級就開始了」、「怎麼可能不煩」等語(他卷第49-52 頁)。
又而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是104 年9 月18日才跟B 女講被被告性侵之事,因為我是上建教合作,每天都要上班,只有星期三、四要上課,我跟B 女說我想要休星期日、一,請B 女幫我跟公司請假,因為壓力很大,很早上班又很晚下班,B 女不讓我請假,我受不了,才將所有的事告訴B 女等語(他卷第8 頁);
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我是104 年國中畢業,我在LINE中提到「我們可以離開了嗎?可以不要再等我18了嗎?」,是因為B 女說18歲才會帶我們離開家裡,不再跟被告住在一起,除了性侵這件事,我跟被告互動一直很好,我沒有誣陷被告等語(原審卷第51、55、56、頁)。
又B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9 月18日A 女用LINE向我吐露遭被告強制性交的經過之前,我不曾見過他們2 人有發生性行為,A 女也不曾告訴過我,隔天我回家後,我跟A 女確認這件事,她說從小五升小六開始,已經被被告用過了,我問她為何拖到現在才說,她說因為被告威脅說我會自殺,所以她不敢說等語(原審卷第60頁)。
再者,C 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4 年9 月19、20日早上,B 女跟我說有一件很嚴重的事要講,叫我到客廳,我才知道被告與A 女曾經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61頁)。
此外,B 女於104 年9 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11日),帶同A 女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也有社工員訊前訪視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卷第1 頁)。
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B 女、C 男雖然與被告、A 女同住於前述北投住處,但2 人始終不知悉被告與A女曾發生性行為,而是直至104 年9 月18日,A 女深覺壓力過大,請求B 女向他任職公司安排週日休假未果,才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B 女吐露遭B 男強制性交的經過,B 女始於104 年9 月21日帶同A 女向警方提出本件告訴。
四、由A 女、B 女、C 男的證述、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顯見被告自100 年8 月A 女生日前一天起,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㈠按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
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
㈡A 女於偵訊(他卷第4-10頁、偵一卷第37-39 頁)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52-59 頁)證稱:我第1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那年暑假的生日前,當日C 男去打球、B 女去上班,家裡只有我跟被告,我在客廳覺得很熱,房間有開冷氣所以進去吹,被告當時躺在地下那張床,就是我平常睡的那張床,我就睡B 女平常睡的床,被告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好玩的事情,我說不要,被告就爬上我躺著的那張床,把我的上衣、褲子連內褲一起脫掉,然後被告就去房間的衣櫥拿保險套,之後把門鎖起來,被告把保險套撕開後才脫內褲,被告就一隻手把我的腿拉開,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一直掙扎著、捶被告手臂,但因為被告身體很大又很重,整個趴在我身上,我連動都沒辦法動,接著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持續大概5 到10分鐘後射精,被告把保險套沖入馬桶內,很生氣地叫我趕快去洗澡,並且跟我說:「我跟妳做這件事,妳不能告訴媽媽,否則她可能會跑去自殺」、「如果妳告訴弟弟的話,以後他日子會很難過,也沒有零用錢」,他還說不能告訴任何人,否則我也不能跟同學出去,要把我困在家裡,讓我沒有自由;
自第1 次性交後,每2 個星期被告就會要求我與他性交,我每次都說不要,但因為被告很兇,並用上述理由要脅,我沒辦法違反他的意思,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幾乎都在客廳,有時則在房間,發生性行為時家中沒有其他人;
到了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以前,被告是用身體壓制及言語威脅的方式,要我跟他性交,但到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我因為麻痺了,且家中錢都在被告那裡,所以開始會因為要拿零用錢,與被告性交;
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是在104 年9 月16日下午5 點半,我剛放學回到家,我跟被告說等一下東西準備好要去染頭髮,被告對我說:「妳要幫我嗎?」,我說不要,被告就威脅說:「那妳就不要出去,明天妳就等著記小過」,因為我的頭髮是咖啡色,如果不染回黑色,隔天去學校會被記小過,被告就直接去拿保險套,把褲子脫掉戴上保險套後,把我推到沙發上,就要把我大腿拉開,我一直想夾住腿,但因為被告身體寬大,把我整個腳撐開,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當時家裡沒有人,我沒有呼救、也不敢講等語。
本院審核A 女的歷次證述,就她遭被告強制性交的時間、頻率、方式等細節,尚屬一致,衡量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時仍未滿16歲的心智程度,如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如此詳盡描述前揭遭強制性交的過程。
㈢C 男於偵訊時證稱:「(問:A 女稱你爸爸在她小五升小六的暑假暑假期間,在8 月中某天下午4 點左右,你爸爸第一次對A 女性侵,你當時不在家,去打球,後來你回來後,A女有對你凶,你有印象嗎?)有,那時我在朋友家,不是去打球,回來後姊姊把自己鎖在房間,爸爸在客廳玩電腦,我敲門,姊姊叫我不要煩她,口氣很不好,但我沒有聽到她在哭」等語(他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想你跟A 女相處過程,是否發生A 女很過,你非常不瞭解的經驗?)有,有一年是A 女小五升小六的時候,那一天是我第1 次去同學家,所以我特別清楚,當天我回到家,我姊姊把門關起來,我敲門問姊姊在做什麼,她很大聲的罵我不要煩她。
(問:為何對此事特別有印象?)因為第一次去同學家。
(問:你當時幾年級?)是小三升小四的時候,我是第一次去同學家。
(問:此事是你母親跟你說A 女遭遇後,你事後才回想當時是有這樣的過程?)是,我是聽我媽這樣說,才回想原來A 女那一天會怪怪的事因為這一件事」等語(原審卷第62頁)。
而B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於104 年9月18日用LINE告訴我,表示他遭被告性侵害之事,我隔天有向A 女確認,當時A 女情緒蠻激動,哭著對我講等語(原審卷第60頁)。
另觀諸A 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遭問及被告對他性侵害經過等問題時,均有搖頭、不語、哭泣等反應(原審卷第52、53頁)。
綜此,C 男的前述證述內容,核與A 女於100 年8 月生日前一天日下午3 、4 時許第一次遭被告性侵後的反應之情,大致相符;
而由B 女的前述證述內容與A女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的反應,顯見A 女確實具有心理受創的表現,符合性侵害案件被害者對於被害經過不願回憶的傾向,且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情緒低落、哭泣等反應相符。
㈣A 女指稱被告在房間衣櫥放置保險套之情,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佐(偵二卷附資料袋)。
而A 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檢查結果,她的陰部4 點鐘、8 點鐘方向各有1 處舊輕度裂傷乙情,這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他卷附資料袋),與A 女證稱除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以外,並未交過男朋友,未與其他人發生性關係等節相符(他卷第4 頁、偵一卷第40頁、原審卷第59頁),也與被告自承曾與A 女性交之情相合。
又被告曾多次觸摸A 女大腿乙節,迭經A 女、B 女、C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 、12、13、18-20 ;
偵一卷第39-41 頁),足認A 女的證述確屬有據,且被告確實在與A 女相處的過程中表現對A 女的性意圖。
又自A 女與B女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知A 女在要求B 女為她向工作地點請假未果後,才陸續向B 女表達她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已如前述,則A 女在與母親日常對話過程中,自然吐露遭被告性侵之事,並非蓄意於對話之初,即急於指控被告,觀諸A 女於前述對話內容中所使用的語詞,更可見她承受相當大的心理壓力,如果她是出於自願,而非遭被告強制性交,實無須以如此激烈的手段反應,並對外聲張。
㈤綜此,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雖因發生於前述北投住處內而無他人在場見聞,但由前述B 女、C 男的證述、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A 女的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自100 年8 月A 女生日前一日起,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
五、有關被告第一次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的時間點,以及該日後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的發生頻率與次數部分:㈠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有「約1 、2 個星期」、「每隔1 至2 星期」或「每兩個禮拜1 次」的不同說法(他卷第7頁;
偵一卷第38頁;
原審卷第53頁);
就被告初次對她為性交的時間,也有「在小五升小六那年暑假,8 月生日前」(他卷第6 頁)、「從六年級就開始了」(他卷第52頁)等出入。
惟查,案發時A 女年紀尚幼,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自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而直至104 年9 月21日第1 次經承辦員警詢問時為止,已歷經約4 年,且A 女遭被告性交的頻率如為每1 、2 週1 次或每2 週1 次,次數繁多,難以一一盡數,實難期待她對於性侵害的詳細時間及細節仍能為完整、一致的描述,即無從以前述證述的瑕疵及誤差,即否定A 女證言的憑信性。
又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性交是在我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暑假即100 年7 月至100 年9 月間,在生日前,與B 女LINE的對話雖說是從六年級開始,但因對話時情緒很激動,本來要打小五升小六,但是後來想想小五暑假就是等於小六,就直接打小六開始等語(原審卷第52、57、58頁);
而C 男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他印象中遭A 女喝叱的時間,應為A 女小五升小六之時等語(原審卷第62頁),足見被告第1 次對A 女性交的時點,應為100 年8 月○日A女生日前。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以A 女生日前一日作為被告對A 女第1 次性交的時點。
如此計算方式,將使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次數最少。
㈡A 女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頻率一事,有「約1 、2 個星期」、「每隔1 至2 星期」或「每兩個禮拜1 次」的不同說法,已如前述。
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自100 年8 月A 女的生日前一天起,以A 女前述證述頻率較少的每2 週1 次,計算被告對A 女性交的次數,故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的次數,應為如附表所示的107 次。
其中附表編號50部分,因以每2 週頻率計算後,將跨越A 女所稱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時間,而涉及被告強制手段不同的認定,本院參酌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為小五暑假就是等於小六等語(原審卷第57頁),也就是依她的認知及理解,A 女所稱國中二年級開始的時點,應為國中一年級暑假開始時即102 年7 月1 日,如附表編號50所示行為的時間,應為102 年7 月1 日至102 年7 月11日。
而如附表編號80部分,因跨越A 女年103 年8 月滿14歲的時間,本院爰將此次性交時間認定在103 年8 月A 女滿14歲之日至103 年9 月4 日的期間,較有利於被告。
據此,被告於事實欄貳、一、二、三所示A 女未滿14歲期間,分別以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1 次(即附表編號1 部分)、以脅迫、恐嚇方式對A 女性交48次(即附表編號2 至49部分)、以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A 女性交30次(即附表編號50至79部分);
於事實欄參所示A 女14歲以上、未滿18歲期間,違反A 女意願,以其他違反意願方法對A 女性交28次(即附表編號80至107 部分)。
六、被告雖辯稱:我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並沒有違反A 女的意願,都是A 女主動要求;
而辯護人也為他辯稱:A 女於審理時針對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違反她的意願等證詞,與她原先於警詢、偵訊時的陳述不一致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的「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指該條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妨害被害人的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的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的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也就是說,本條文所稱「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雖然不以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的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應以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的意思自由,始足當之。
是以,在修法後強制性交罪改採「低度強制程度」的前提下,如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的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的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的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使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也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認定。
尤其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於第2條明定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
而《兒童權利公約》的「前言」特別提到:「兒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因此其出生前與出生後均需獲得特別之保護及照顧,包括適當之法律保護」;
第18條第1項也明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
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
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則如為人父者對未成年女兒恫以:「如告知媽媽,媽媽會去自殺」、「如告訴弟弟,將使弟弟日子難過,且沒有零用錢」等詞,或表示不再同意供給生活費、零用錢等方式,致使未成年女兒不敢反抗,或勉予同意,而予之為性交行為,自應認為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強制性交要件。
㈡本件A 女於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時,她的身高為150 公分、體重為50幾公斤,業據A 女證述屬實(原審卷第52頁),而被告自承於100 年至104 年9 月間身高、體重分別為168 公分、92公斤(原審卷第66頁)。
而有關事實欄貳、一所示的行為,A 女證稱:「被告就一隻手把我的腿拉開,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一直掙扎著、捶被告手臂,但因為被告身體很大又很重,整個趴在我身上,我連動都沒辦法動,接著被告就把陰莖插入我的陰道」等情,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就事實欄貳、一所示犯行,乃是憑藉他的身材、體力處於較優勢的地位,進而控制A 女手腳,並以身體壓制A 女反抗,則他對A 女所為的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方式所為的強制性交犯行。
㈢被告於99年間與B 女離婚前,不僅時常毆打B 女,且會以不給飯吃的方式處罰A 女與C 男,並有多次處罰C 男而成傷的情況;
其後,被告與B 女離婚並搬到前述北投住處時,B 女因工作不穩定、時常不在家,為了照顧A 女、C 男,B 女仍與被告及兩名子名同住一處;
而雖然被告長期沒有工作,但被告仍掌控家庭經濟大權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對於其他家庭成員既然具有相當程度的權威,且曾經毆打B 女與C 男,更掌控家庭經濟大權,則被告在事實欄貳、二所示犯行中,A 女因年幼、心智不成熟,不僅生理上無法對抗被告的體力優勢,心理上更無從抗拒被告的長輩權威,加以曾親自目睹被告毆打B 女與C 男,而留下暴力陰影的情況下,乃囿於被告所言「如告知B 女,B 女會去自殺」、「如告訴C 男,將使C 男日子難過且沒有零用錢」、「如告訴其他人將遭限制出門」等詞的恫嚇,而心生畏懼甚明。
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9所為的性交行為,自然該當脅迫、恐嚇的強制手段。
㈣A 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要零用錢,被告都不給,除非做那件事,被告才會給,最後1 次是我染頭髮要錢,我每次要錢1 次,被告就會跟我要求1 次性行為,在國中二年級上學期之前,被告是用身體及言語壓制、威脅我,迫使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但是我到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的暑假開始,我因為麻痺了,開始會因為零用錢,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55、56、59頁)。
也就是說,A 女於如附表編號50至79、80至107 所示期間,雖然未拒絕與被告性交,但當時A 女僅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的少年,身體、智識發展有限,在生活、經濟及親情上高度仰賴被告的撫育,實無可能脫離家庭生活圈而自行獨立,當被告要求以性交換取A 女維生所需的金錢時,無異使A 女陷於無助又難以逃脫的處境。
再者,衡諸A 女當時的身心狀態,既不知兩性身體接觸的真諦,且依她當時的生理發展,也無性的需求,顯然缺乏完全表達合意性交的性自主決定能力。
何況A 女在長期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無法自救,產生自我麻痺的無奈感受下,出於生存本能,僅得隱忍不言,委以配合被告要求,性自主決定權顯然受到嚴重妨害,自無同意性交的真意可言。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以A女拒絕與他性交將不給零用錢的方式,使A 女難以抗拒、不敢抗拒,縱使A 女實際並未進行抵抗而屈從,也無礙於被告於附表編號50至107 所示期間,是以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對A 女性交的認定。
㈤案發時A 女年紀尚幼,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自難與成年人相提並論,且直至104 年9 月21日第1 次經承辦員警詢問時為止,已歷經約4 年,實難期待她對於性侵害的詳細時間及細節仍能為完整、一致的描述,即無從以前述證述的瑕疵及誤差,即否定A 女證言的憑信性等情,已如前述。
至於辯護意旨所指A 女陳述不一致之處為A 女於審理中始證稱到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時伊因為麻痺了,開始會因為要拿零用錢,與被告性交乙節,而A 女之所以於審理中陳述此節,係因交互詰問中檢、辯雙方就案發時、地、經過等節所為較詳細之詰問,A 女始就被告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加以補充說明,並非A 女刻意於偵查中隱瞞,況A 女就該部分之陳述內容亦與偵查中證述之意旨無悖,尚難僅因A 女於審理中之陳述較偵查中詳細,即遽認其證述係更異前詞而均不足採信。
七、被告雖辯稱:我與A 女之間總共只有性交3 次,A 女有性需求,才主動與我發生性關係;
我與A 女間互動良好,應該是B 女教A 女的,說我對A 女性侵害,目的是為了拿回假離婚補助款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僅於104 年9 月16日有與A 女發生性行為,次數只有1 次云云,嗣經員警告知A 女於警詢指訴本件犯罪事實後,被告又改稱與A 女發生性行為次數為3 次(他卷第77、78頁),則被告就他與A 女發生性行為次數的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已難盡信。
再者,A 女自國小五年級升六年級的暑假生日前,即遭被告為性交行為,當時她是尚未滿11歲的幼童,迄至104 年9 月16日與被告發生最後1 次性行為,A 女仍是未滿16歲的少年,依一般臺灣社會人民的心理、生理發展及教育經驗,如無特殊的際遇,A 女對性行為的概念要屬懵懂無知、尚未健全,不具成熟的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更難認有強烈性需求可言。
再者,被告與A 女為父女的長幼輩份關係,實難想像A 女會主動要求與被告性交。
是以,被告一再辯稱A 女有性需求,所以主動與他發生性關係云云,顯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A 女是遭B 女從旁教唆,始對他作不實指控,目的是為了拿回假離婚補助款,且A 女曾於104 年9 月16日之前,與他的男朋友開過房間云云。
然而,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承:我與B 女於99年4 月28日離婚,我與B 女離婚並非因為感情不好,是因為那時工作受傷、骨盆骨折,才以假離婚方式申請低收入戶,當時口頭上答應小孩的監護權歸B 女,低收入戶的錢由我來處理家中大小事務等語(他卷第83頁;
原審卷第65頁);
核與前述B 女證稱:被告會打我,99年間我為了想跟他離婚,騙他說我們離婚就可以領北投的低收入戶補助,他同意並搬到北投後,他因為腰部受傷沒辦法工作,本想等他病好後,再請他離開,但我從事的卡拉OK工作不穩定,一下子去金門,一下子去南部,我想他在家裡可以幫我照顧小孩,才沒辦法請他離開等語,未盡相符。
雖然如此,被告與B 女既然離婚並辦理低收入戶補助,且共同撫育有A 女、C 男2 名未成年子女,難認被告有可供B 女拿回補助款的動機,此觀諸B 女迄今未曾向被告索求任何金錢益明,被告空言所辯,即屬不可採。
又A 女於案發期間並無交往的男朋友,已如前述。
反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A 女於半年前有交過男朋友,只知道對方姓周等語(他卷第84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A 女早就有男朋友,是在國小四、五年級就認識了,在國中一年級時A 女稱說要跟同學出去,其實是與男朋友出去等語(原審卷第64、65頁),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顯見被告這部分所為的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被告與A 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的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的家庭暴力罪。
而關於構成刑法上的妨害性自主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即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A 女於89年8 月○日出生,她於被告為事實欄貳、一、二、三(即附表編號1 至79)犯行時,為未滿14歲的女子。
核被告於事實欄貳、一、二、三所為,都是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的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該罪是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的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為事實欄參(即附表編號80至107 )犯行時,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就事實欄參所為,都是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參所為,是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部分,但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的防禦,應屬起訴範圍,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基於以上相同的認定與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 女的父親,明知A 女於附表編號1 至79期間尚屬未滿14歲的幼童、附表編號80至107 期間仍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竟為逞一己獸慾,罔顧倫常,違反A女的意願,對她強制性交逾百次,所為不僅造成A 女身心受創,復將對A 女日後感情、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的建立及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影響,惡性嚴重,犯後僅坦承3 次性交犯行,卻空言否認未違反A 女意願,並提出顯與事理有違的辯解,顯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正當行使,足見他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另衡量被告僅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 元、離婚、案發前與A 女、B 女、C 男同住的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暨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他的應執行刑為法定最高度的30年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承認與A 女曾合意性交3 次,原判決卻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的情況下,以告訴人指訴「被告每2 星期性侵她一次」的證詞,遽認被告有107 次強制性交的犯行,顯屬違誤。
又B 女、C 男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對A 女強制性交的行為,而且被告也有工作,不可能有每2 星期即與A 女為強制性交的情況。
爰請求對A女進行測謊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就他與A 女發生性行為次數的陳述內容,前後矛盾,已難盡信等情,已如前述。
而本件強制性交行為,雖因發生於前述北投住處內而無他人在場見聞,但由B 女、C 男的證述、被告供稱、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A 女的證述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自100年8 月25日起,確有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可見原審並非僅以A 女的證詞,認定被告該當強制性交犯行。
又被告所為妨害性自主罪行為的當下,既然僅有被告、A 女2 人在場,而無第三人見聞的情況下,自須以A女的證述為主要憑據。
再者,A 女與被告原本互動甚佳,不可能無故虛捏、誣指被告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的「被告每2 星期性侵她一次」的證詞,即非無據。
何況被告雖供稱自99年與B 女離婚後,彼此間尚有性行為,但B 女於偵訊時已證稱:「(問:妳離婚後還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嗎?)沒有」等語(偵一卷第40頁),而B 女就此當無虛捏證詞的必要及動機,應認B 女的證詞為可採信。
據此,被告為正常的男子、年僅40餘歲,有正常的性慾生理需求,當屬人之常情,則被告在無法從B 女處得到滿足性慾的情況下,他為解決自己的性慾需求,在食髓知味的情況下,違背倫常,以每2 星期對A 女為強制性交的行為,應認原審就此所為的事實認定,尚無違背一般人所認知的經驗法則。
至於被告聲請對A 女進行測謊部分,本院認為不宜以測謊的鑑定,作為刑事審判事實認定及裁判的主要憑據,已如前述,則被告這部分的聲請,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就被告上訴部分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而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疑義,本院已依法詳予說明理由論駁如上所示。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吳昭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過程 │主文及宣告刑 │
├──┼─────────┼──────┼───────────┤
│ 1 │100 年8 月○日(A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女生日前一天)下午│一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3 、4 時許 │ │刑柒年陸月。 │
├──┼─────────┼──────┼───────────┤
│ 2 │100 年8 月○日(A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女生日當天)至100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年9 月8 日 │ │刑柒年陸月。 │
├──┼─────────┼──────┼───────────┤
│ 3 │100 年9 月9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9 月22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 │100 年9 月2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0月6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 │100 年10月7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0月20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 │100 年10月2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1月3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 │100 年11月4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1月17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8 │100 年11月18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2月1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9 │100 年12月2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2月15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0 │100 年12月16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0 年12月29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1 │100 年12月3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 月12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2 │101 年1 月1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 月26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3 │101 年1 月27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2 月9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4 │101 年2 月1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2 月23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5 │101 年2 月24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3 月8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6 │101 年3 月9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3 月22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7 │101 年3 月2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4 月5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8 │101 年4 月6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4 月19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19 │101 年4 月2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5 月3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0 │101 年5 月4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5 月17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1 │101 年5 月18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5 月31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2 │101 年6 月1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6 月14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3 │101 年6 月15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6 月28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4 │101 年6 月29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7 月12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5 │101 年7 月1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7 月26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6 │101 年7 月27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8 月9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7 │101 年8 月1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8 月23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8 │101 年8 月24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9 月6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29 │101 年9 月7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9 月20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0 │101 年9 月2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0月4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1 │101 年10月5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0月18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2 │101 年10月19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1月1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3 │101 年11月2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1月15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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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1 年11月16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1月29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5 │101 年11月3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2月13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6 │101 年12月14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1 年12月27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7 │101 年12月28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 月10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8 │102 年1 月1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 月24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39 │102 年1 月25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2 月7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0 │102 年2 月8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2 月21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1 │102 年2 月22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3 月7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2 │102 年3 月8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3 月21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3 │102 年3 月22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4 月4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4 │102 年4 月5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4 月18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5 │102 年4 月19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5 月2 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6 │102 年5 月3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5 月16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7 │102 年5 月17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5 月30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8 │102 年5 月3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6 月13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49 │102 年6 月14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6 月27日 │二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0 │102 年7 月1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7 月11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1 │102 年7 月12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7 月25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2 │102 年7 月26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8 月8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3 │102 年8 月9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8 月22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4 │102 年8 月2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9 月5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5 │102 年9 月6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9 月19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6 │102 年9 月2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0月3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7 │102 年10月4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0月17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8 │102 年10月18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0月31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59 │102 年11月1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1月14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0 │102 年11月15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1月28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1 │102 年11月29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2月12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2 │102 年12月1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2 年12月26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3 │102 年12月27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1 月9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4 │103 年1 月1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1 月23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5 │103 年1 月24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2 月6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6 │103 年2 月7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2 月20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7 │103 年2 月2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3 月6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8 │103 年3 月7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3 月20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69 │103 年3 月2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4 月3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0 │103 年4 月4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4 月17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1 │103 年4 月18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5 月1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2 │103 年5 月2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5 月15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3 │103 年5 月16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5 月29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4 │103 年5 月30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6 月12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5 │103 年6 月13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6 月26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6 │103 年6 月27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7 月10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7 │103 年7 月11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7 月24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8 │103 年7 月25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8 月7 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79 │103 年8 月8 日至 │如事實欄貳、│B 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
│ │103 年8 月21日 │三所示 │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年陸月。 │
├──┼─────────┼──────┼───────────┤
│ 80 │103 年8 月○日(A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女滿14歲之日)至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103 年9 月4 日 │ │肆年。 │
├──┼─────────┼──────┼───────────┤
│ 81 │103 年9 月5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9 月18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2 │103 年9 月19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0月2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3 │103 年10月3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0月16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4 │103 年10月17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0月30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5 │103 年10月31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1月13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6 │103 年11月14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1月27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7 │103 年11月28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2月11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8 │103 年12月12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3 年12月25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89 │103 年12月26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1 月8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90 │104 年1 月9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1 月22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91 │104 年1 月23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2 月5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92 │104 年2 月6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2 月19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93 │104 年2 月20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3 月5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
│ 94 │104 年3 月6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3 月19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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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104 年3 月20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4 月2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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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104 年4 月3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4 月16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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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104 年4 月17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4 月30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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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104 年5 月1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5 月14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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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104 年5 月15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5 月28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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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04 年5 月29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6 月11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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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104 年6 月12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6 月25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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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04 年6 月26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7 月9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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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104 年7 月10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7 月23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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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104 年7 月24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8 月6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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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104 年8 月7 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8 月20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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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104 年8 月21日至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104 年9 月3 日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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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104年9月16日傍晚5 │如事實欄三所│B 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 │時30分許 │示 │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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