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侵抗,13,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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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魯韋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 年5 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4 年度侵訴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 人以上共同對女子強制性交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2 人以上共同對女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信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復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5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現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上項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並保護告訴人安全,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5 年5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4 年4 月間為警查獲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移送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交保期間遭與其仇視證人之不實指控,致於104 年8 月19日(被告誤寫為17日)收押至今。

且於原審庭訊中均可證實其與上開證人間之怨恨,而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因與被告之親屬關係似乎未獲原審採信,被告何以與證人串供?上開證人之證詞也明顯有出入,難令人信服。

又被告家庭結構正常,兩小孩尚年幼,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本件僅依憑與被告有仇恨證人之虛偽證詞,繼續羈押被告,深感不服,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

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審於104 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僅承認私行拘禁他人、詐欺取財之情事,並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等之犯行,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王孟筠、陳鋯月及同案被告劉向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05 年3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現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認本案固經言詞辯論終結,然全案尚未確定,上述情形仍然存在,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又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審酌被告涉案程度及全案情節,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並保護告訴人安全,及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4 年5 月17日延長羈押2 月。

則依前揭說明,原審業就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序予以審酌,上開裁定延長羈押之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稱其小孩尚年幼實無棄保潛逃之可能云云,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保全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經核為無理由,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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