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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宇堂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5號、第43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犯案時間聲請人身處中國大陸,而檢察官未加以查證本人出入境紀錄,逕認聲請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應依法撤銷。
㈡性侵害B女部分亦有誤,聲請人已說明附表兩張照片並非B女,地方法院法官亦未提示予聲請人辨明,且時間上B女應於學校上課,此部分判決有期徒刑8月,亦應予減輕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倘聲請人竟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或指摘第三審法院未依職權傳喚被告詳查事實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聲請狀雖未敘明「聲請再審」等相關字句,惟細譯聲請狀內容,顯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核與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之再審性質相符。
惟受刑人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檢具相關證據文書,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且無須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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