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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趙秦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102 年度侵上更㈠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人從未犯罪,對法律常識不足,誤以為猥褻和性侵害是同刑同罪,最近才得知兩罪是不同罪,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對A女乘機性交,無非以A女之供述及內褲沾染DNA 比對結果為認定基礎,惟並無醫院驗傷及直接之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乘機性交罪,此僅能證明有猥褻;
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嘴舔A女下體並以手指侵入其下體,惟鑑定書採樣內褲DNA 僅能證明聲請人以嘴舔A女胸部及下體,至聲請人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部分,並無醫院驗傷證明書,A女陰道及處女膜未有任何損傷,也未曾破裂,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乘機性交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明文規定。
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採認審酌,綜合A女就被害經過之證述、第一審法院勘驗臺北市士林區某社區大樓及電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及被告行為時攜帶在身為警扣案之潤滑液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犯乘機性交罪之事實,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該鑑定書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
聲請人所稱鑑定書採樣僅能證明聲請人以嘴舔A女胸部及下體,並無醫院驗傷證明書可證聲請人有以手指侵入A女下體,且A女陰道及處女膜未有任何損傷,也未曾破裂,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乘機性交罪云云,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不能認業已提出適格之「新證據」。
㈡聲請人執無證據可直接證明聲請人有犯乘機性交罪為由聲請再審,前亦已分據本院以105年度侵聲再字第7 號、105年度侵聲再字第2 號、104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104年度侵聲再字第32號、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7號、104年度侵聲再字第24號裁定同以其未提出適格之新證據,駁回其再審聲請。
綜上,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不能認業已提出適格之「新證據」。
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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