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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聲請人
即 被 告 鄧澤联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鄧澤联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貳拾伍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即被告鄧澤联(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12 日經警逮捕,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自該日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迄於104年6月24日具保出所,聲請人被羈押日數為225 日,聲請人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上訴後,經本院104年度上重訴第27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
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聲請人平日從事鋁窗裝修工作,週末另從事港式燒臘之工作,爰請求依羈押期間所受損失之程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112萬5,000元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 日支付之。
再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事補償由原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24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0 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 年度上重訴字第27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稽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共同販賣毒品罪等案,經警於103年11月12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後,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偵字第23170號卷第41 頁、聲羈字第302號卷第3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日下午 8時40分起訊問聲請人,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偵查、審判,而以103年度聲羈字第302號裁定自 103年11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聲羈字第302號卷第19 頁),聲請人自同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嗣案件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104年6月10日裁定准聲請人具保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1469號裁定在卷可按(見聲字第1469號卷第11頁、第12頁),嗣聲請人於104年6月24日由其姊鄧佩英繳清具保金300 萬元而於當日釋放出所,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通知書各 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宗第158頁、第159頁、第161頁)。
是聲請人合計受羈押日數為225 日,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含羈押訊問)、審理期間,始終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且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警詢、偵訊筆錄(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
另聲請人於105年5月18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 年內請求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㈣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本件聲請人以每日5,000 元之法定最高額標準補償其受羈押之日數;
惟本院審酌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兼衡聲請人遭羈押前係從事鋁窗裝修之工作,日薪為2,400元,有在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及其羈押期間身陷囹圄,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是合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受羈押日數為225日,補償金額共計67萬5,000元(即3,000元×225日=67萬5,000元)。
至聲請人請求以5,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尚屬過高,逾上開數額部分,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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