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5,原上易,17,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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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0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玉堂與其女友顏以琳及友人吳寧錄(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吳昂泰(另經檢察官通布通緝在案)等人,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雅美豆漿店」2樓用餐,席間劉玉堂、吳寧錄及吳昂泰因故與同在店內用餐之蔡忠諺、方竹安發生爭執,劉玉堂、吳寧錄、吳昂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寧錄及吳昂泰分別徒手毆打蔡忠諺之頭部及身體,劉玉堂則將店內隨手取得之碗盤、醬料瓶丟砸蔡忠諺身體,致蔡忠諺受有頭皮挫傷、臉部挫傷、上唇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忠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48頁),並經證人顏以琳、方竹安、吳寧錄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第48、49、61、62、63頁),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吳寧錄、吳昂泰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行逕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另斟酌被告高職肄業,目前有正當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及第369條所謂上訴有無理由,應視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是否相同為斷。

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縱其所持論據與第一審判決並非一致,然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無罪之判決結果既無不同,則原判決以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即無適用法則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著有裁判。

查,本件被告劉玉堂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告訴人蔡忠諺間成立調解,並約定於104年12月15日前以電匯方式給付告訴人6千元,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惟被告迄至原審104年12日31日宣示判決該日仍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原判決誤以被告斯時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 千元,而斟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良好,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 年,雖有未合,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終究事後已依約賠償6 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狀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仍足堪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審酌上情亦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為妥適,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判決併諭知緩刑2年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調解時允諾於104年12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6千元,嗣期限屆至,被告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且已失聯達1 個月以上,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就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誤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乙情,雖非允洽,然本院衡酌被告嗣終究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難認其全無悔意,暨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被告緩刑2 年,尚屬妥適,是原判決併諭知緩刑2 年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業如上述,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犯後態度不佳執為原審量刑失當乙節,亦非可採。

綜前,檢察官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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